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359,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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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
10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華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林志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許家瑋
康鈞迪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1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382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以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918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煥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家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鈞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煥華、許家瑋、康鈞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煥華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各判處2 月、2 月15日、1 月15日、5月、6 月、3 月確定;

復於同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志峰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6 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1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桃簡字第1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8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許家瑋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煥華、林志峰、許家瑋於本案中構成累犯)。

二、緣王煥華與林秉達原是同事關係,2 人因故而生不睦,林秉達因而於102 年8 月26日晚間,率眾至王煥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0 號地下2 樓之「金贊停車場」及同址10樓之「統領仙境」辦公室毀損其內財物。

王煥華知悉上情後,心生不滿,即要求其員工協尋林秉達出面處理。

是王煥華與其員工康鈞迪、許家瑋、林志峰、黃廷凱(黃廷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林森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7日凌晨2 時許,先由康鈞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車輛搭載許家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見林秉達在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與民生路交叉口處,康鈞迪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下車,強行將林秉達押上該車,以由康鈞迪駕駛,許家瑋坐在副駕駛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在後座左右兩側,將林秉達夾於後座中間座位之方式控制林秉達之行動,將其載送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桃園市殯儀館。

黃廷凱聽聞上情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峰、林森泉前往上開殯儀館會合,林森泉復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未據扣案)交付林志峰,由林志峰在上開殯儀館手持該槍枝對準林秉達頭部而命其跪下,恫嚇林秉達,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逃脫。

後林森泉提議轉移陣地,康鈞迪、許家瑋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便承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強行將林秉達押至上開黑色車輛,並由康鈞迪負責駕駛。

黃廷凱、林志峰、林森泉亦承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由黃廷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峰、林森泉尾隨在上開車輛後方,以防止林秉達逃脫,一同將林秉達載送至桃園縣大園鄉弘化育幼院旁之池塘處等候王煥華到場。

嗣王煥華於同日凌晨某時抵達上開地點後,即命林秉達下跪道歉,並當場質問林秉達毀損其財物之原因,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林秉達之行動自由。

俟王煥華發現林秉達傷勢嚴重,始將其載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令林秉達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接受急診治療,復由林秉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秉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第110 頁、第114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第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煥華、林志峰、許家瑋及康鈞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一第109 頁、第115 頁、第120 頁、卷三第12-13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19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秉達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16 號卷二第56-5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382 號卷第52-53 頁、第246 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蒐證照片20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34幀、被告王煥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森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黃廷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林志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康鈞迪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許家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102 年8 月27日之通聯訊號位置清單共6 份、被告王煥華之FACEBOOK動態訊息1 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16 號卷一第52-68 頁、第102-105 頁、第106 頁、第110-117 頁、第182-186 頁、卷二第74頁、第99-102頁、第108-112 頁、第113-114 頁、第115 頁、第21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王煥華、林志峰、許家瑋、康鈞迪上開強行壓制林秉達上車,將其載往桃園殯儀館,復載送其至弘化育幼院附近池塘處而控制其行動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於剝奪林秉達行動自由犯行實施過程中,或強押其上車,或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枝對其恫嚇、令其下跪,此等強制及恐嚇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剝奪林秉達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等4 人、黃廷凱、林森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接連以車輛將林秉達強行押往桃園殯儀館、弘化育幼院附近等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等行為動機、方法相同,時間亦極其密接,所侵害者又為相同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妨害自由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王煥華、林志峰、許家瑋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均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與林秉達間之糾紛,竟貿然以事實欄所載之暴力方式,在公共場所公然剝奪林秉達行動自由達相當時間,除造成林秉達心理難以抹滅之陰影外,更生一般大眾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再就本案犯行角色分工地位觀之,相較於被告林志峰、許家瑋、康鈞迪而言,被告王煥華毋寧處於首腦地位,更乃本起事件之肇因所在;

另就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而言,被告許家瑋與林秉達最少直接接觸,參與程度稍低;

被告林志峰則持殺傷力不明槍枝1 支恫嚇林秉達,變本加厲導致林秉達惶恐莫甚,惡性非輕;

併參被告均自白犯行,與林秉達成立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 紙、被告王煥華陳報之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二第93-1頁、卷三第24-25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16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第23頁),另就調解、和解成立內容而論,被告許家瑋、康鈞迪分別係賠償林秉達新臺幣(下同)6 萬6,000 元、5 萬元;

被告林志峰則因本案在押而委由被告王煥華代其協商和解,由被告王煥華賠償林秉達3,600 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三第26頁),足見被告許家瑋、康鈞迪填補林秉達損害之誠意殷殷,犯後態度較佳;

至被告王煥華、林志峰所提條件與上開被告2 人相比,顯屬懸殊,況被告王煥華前為其餘被告之老闆,資力自較其等雄厚,但其未思令林秉達得到相當金錢補償,犯後態度即不無可議之處;

末兼衡林秉達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三第13頁、第25頁),以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許家瑋、康鈞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林志峰所持用以恫嚇林秉達之槍枝1 支,因未據扣案而無從鑑定其殺傷力,被告林志峰復供承該槍枝係玩具槍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16 號卷一第119 頁),則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該槍屬違禁物,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或其等共犯所有,依法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煥華、康鈞迪、許家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與民生路路口,推由被告康鈞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以持刀揮擊之方式砍林秉達,致林秉達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右手多處撕裂傷口等傷害。

嗣被告王煥華於同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弘化育幼院附近,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林秉達頭、臉部。

經林秉達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王煥華、康鈞迪、許家瑋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煥華、康鈞迪、許家瑋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秉達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其等之告訴,有本院103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2 份及林秉達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二第89-90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21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爰就此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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