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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召諺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召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許召諺應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一、於民國101 年11至12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7 千元販賣約半錢之海洛因與許智傑。
二、於102 年1 月間,在許智傑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橫峰村之租屋處,以6千元販賣約半錢之海洛因與許智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許召諺固爭執許智傑、林武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20頁),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並須具結,立法政策上乃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足以具備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是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41、第181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許智傑、林武毅下列經引用之偵查中陳述,均係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所為,檢察官於各該偵訊過程中亦無何不正取供之處,被告又始終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又就許智傑、林武毅、被告等人於102 年1 月間在許智傑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橫峰村之租屋處會面時,由在場之第三人持手機所攝錄之錄影檔案(共有2 個檔案,各名為「VIDEO0010.mp4 」「VIDEO0011.mp4 」,均儲存於本院卷二第114 頁牛皮紙袋內之光碟中,以下合稱102 年錄影檔),以有經剪接、變造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20頁),然卷附102 年錄影檔係許智傑委由當時在場之不明女子,趁許智傑、林武毅、被告等人會面時私下持手機所錄得,攝錄過程連續,於同一性、真實性均足確保,並無被告所述經剪接、變造、斷斷續續或聲音影像不同步之情,業經本院勘驗甚詳,有卷內之本院106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含102 年錄影檔之截圖,見本院卷四第84頁背面至第142 頁)可稽,自具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本院就102 年錄影檔所為之其餘勘驗及筆錄所載之調查情形,因調查時科技設備之侷限,致有未詳之處,除截圖外,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但所勘驗之對象均屬同一之102 年錄影檔,並無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庭期所質疑之錄影檔放出不一致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許召諺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許智傑之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於101 年11至12月間販賣海洛因與許智傑;
於102 年1 月間,因許智傑所賣與他人之毒品實際上是糖粉,許智傑要退還購毒款,其就去代拿退款,卻遭許智傑與林武毅聯合誣陷其販賣海洛因,且102 年錄影檔並沒錄到其有拿出毒品,況許智傑與林武毅同監時還串供云云。
然其上開犯行依下述事證均堪認定,茲分述如後。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許智傑於①102 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述:我在101 年12月份在向善街跟被告買海洛因,林武毅也在場。
對於林武毅證稱,我是在去年(101 年)11、12月間在被告桃園市向善街住處,向被告買7 、8 千元的海洛因,我沒有意見,這是實在的等語(他字卷第62頁);
②103 年1 月22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01 年11月間在桃園市向善街買毒品的對象就是被告,很清楚(他字卷第72頁);
③104 年3 月25日審理中證述:我是在101 年12月在被告向善街住處跟被告買,林武毅有在場。
我會舉發被告是覺得被告會害很多人,會在102 年8 月才舉發,是因為攝錄102 年錄影檔的手機不在我這裡,且我那段時間曾被羈押禁見。
我於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19 至127 頁);
④104 年5 月14日審理中證述:101年11月,我自己去被告處,去的時候,林武毅也在被告租屋處,林武毅有看到我跟被告交易毒品。
被告綽號就是「阿文」。
我是問被告有無海洛因,被告說有,我試用,可以,就把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
⒉林武毅於①102 年12月3 日偵查中證述:許智傑於101年11月到桃園市向善街找被告買海洛因,當天我有在場,有看到,是約7 至8 千元的交易。
那段時間我常在被告住處進出聊天,所以有在現場。
被告是要回帳給綽號「阿貴」的人等語(他字卷第55頁);
②104 年5 月14日審理中證述:101 年11月許智傑找被告交易毒品,我有在現場。
我聽到被告說半錢8 千,這是講海洛因的數量、價格,許智傑跟「阿文」即被告講說,東西拿到他要先走。
我偵查中講的屬實等語(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
⒊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以許智傑、林武毅就許智傑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價額或交易月份之細節所證述內容略有不一為由,主張許智傑、林武毅之上開證述不可採,然許智傑、林武毅就此部犯罪事實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彼此相符、前後一致,業如前述,且許智傑已供承:當時我有在販賣毒品,我有供出被告是上游、我前次庭期在囚車上有聽到被告叫林武毅串供(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林武毅更證稱:被告跟許智傑都是我朋友,我就把我看到的(講出);
「被告將本案卷宗拿給我看,問我說等下開庭要怎麼幫他解」、「因我上次開庭把被告的事抖出來,導致被告心生狹怨,在囚車上跟眾人說我是耙仔(台語),就是說我把被告的事情抖出來」、「我很誠實的陳述」、「也有在法警把我們從桃監檢身室帶出來的時候,(被告)也有站在我後面,叫我幫他串供,叫我幫他解」(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第95頁背面),參酌被告與林武毅確曾同處一囚車之事實,有本院法警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二第117 頁)可佐,足見許智傑、林武毅均能坦認事實不諱,且被告竟利用同於囚車內之機會,不顧旁邊還有人在,就大膽遊說林武毅為不實證述,以求解免其本案罪責,但林武毅最終仍如實證述,未遂被告之意。
由之足以彰明,被告自知確有本案犯行,情急下始如此作為;
若其果然清白,又何必如此?堪認其所犯之真確,及上開證述足以採納之情。
此外,此次交易之價格部分,以較有利於被告之7 千元為準而認定如前,而起訴意旨雖記載此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不詳,然案經審理,既已有上開事證可憑,自應由本院認定如上。
⒋被告固辯稱,許智傑、林武毅曾於同監時串供要誣陷其云云,而許智傑、林武毅亦曾於102 年間同監作業,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函文在卷(本院卷一第78頁)可考,然卷內並無許智傑、林武毅串供之跡證,上開證述也均是依法行隔離訊問及交互詰問後取得,可保無所勾串。
且於102 年間與許智傑、林武毅同監之馮佳仁於本院106 年11月22日審理中證稱:我因服刑認識被告,與被告同間工廠,我也是因服刑認識林武毅,同工廠,然後許智傑也配到我們工廠,期間沒有聽到林武毅跟許智傑談被告的事,之後我也沒有過問等語(本院卷四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實在。
何況,出言要求林武毅串供者實為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己之非行臆測他人也會為相同之非行,顯無可取。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許智傑①102 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述:我提出的光碟內容(即102 年錄影檔)是102 年1 月被告在我租屋處賣海洛因給我的經過,林武毅跟拍攝的女子也在場等語(他字卷第62頁);
②103 年1 月22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02 年1 月在我大園鄉橫峰村租屋處買毒品的對象就是被告,很清楚(他字卷第72頁);
③104 年3 月25日審理中證述:被告打電話給我要不要海洛因,我說好,約在我租屋處,大概8 千、6 千元左右,被告把東西給我,我把錢給被告。
102 年錄影檔是102 年1 月在我租屋處拍的,影片中有我、林武毅跟被告,被告跟林武毅是一起來的,影片是在場人中的一人秘錄的,錄影是為保護自己。
影片中我跟被告對話,我說一定要7 千嗎?被告說6 千元就好,是被告跟我在講價錢,最後有成交,我拿6 千還是7 千元給被告,被告在我給錢之前,當場有給我1 包用夾鍊袋裝的毒品,就是海洛因。
影片中倒在白色紙上的物品應該是糖,要加到被告的海洛因裡的。
影片中我拿一根菸揉捏後放在桌上,是我要把被告拿給我的海洛因放在菸裡試用。
至於被告所謂被告代替被告友人跟我買毒品,但因我給的是糖粉,所以被告當時找我還錢乙節,是被告亂說的(本院卷一第119 至127頁);
④104 年5 月14日審理中證述:我只有102 年1月那次錄影,是為保護自己,因為那時被告報警要抓我,說我賣被告毒品。
毒品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就是在本院卷一第72-4頁畫面(102 年錄影檔之截圖)中,被告手上拿著的1 包東西,那包就是要交給我的毒品,被告親手拿給我。
那包我有放在桌子上,我有拿一點用抽菸的方式來試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
⒉林武毅於①102 年12月3 日偵查中證述: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許智傑租屋處拜訪許智傑,被告說被告身上東西不錯,東西就是海洛因,問許智傑要不要,許智傑當場有用捲菸的方式試,我在旁邊就知道是海洛因,許智傑試完就算錢,拿7 至8 千元給被告,海洛因大約半錢。
我跟被告沒有過節。
我願意供出是因為有簽具結等語(他字卷第54至55頁);
②104 年5 月14日審理中證述:102 年1 月被告載我去找許智傑,我有在現場。
被告跟許智傑有交談,我在旁邊聽到被告回答半錢8 千。
半錢8千就是海洛因的價格、數量,是被告講的。
被告跟許智傑有談到6 千,或許是要壓低價錢。
我看到被告拿東西給許智傑試,許智傑試完後覺得可以,就算錢給被告,東西就是海洛因。
我偵查中講的屬實等語(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
③104 年8 月27日審理中證述:我要去許智傑租屋處當日,人在被告家,在吸毒。
我接到許智傑電話,由被告載我去。
從下車到上車的過程中,我一直都跟被告在一起。
被告有拿1 包海洛因給許智傑試,許智傑試過該包後認為沒有問題,就算現金交給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阿文就是被告,被告有轉述其他人的話給我們聽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第98頁背面、第100頁)。
⒊102 年錄影檔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審理中勘驗,結果顯示:①「VIDEO0010.mp4 」:被告起身以左手食指、中指夾住之勢,沿桌面往前推向許智傑,被告收回左手,在許智傑手部附近之桌面上即露出1 包內含白色不明物之夾鏈袋。
許智傑問:「這多少?」,被告答:「我不知道,要磅秤磅」,許智傑問:「那你要賣多少?」,被告答:「我現在賣摻過的,減1 千啦」。
許智傑即以左手拇指、食指拿起該包又放回桌上,再以右手拿出一暗紅色鐵盒,交由左手持該鐵盒,以右手從內拿出一電子磅秤,放於桌上並打開該電子磅秤上蓋,許智傑並以左手作勢拿取該包接至右手,以左手拇指按壓該電子磅秤開關,該電子磅秤電源開啟而於儀表板閃示藍色光源,被告問:「那是滑鼠喔」。
嗣被告稱「吃看看啊」,許智傑就以左手拿取該包放到坐在旁邊的林武毅前面之桌面上。
嗣被告將該包拿到其手上,說「這完全沒看過」,又轉述他人對其曾說「阿文,我給你的真的很好」。
許智傑從菸盒拿出一根菸,以打火機來回燒菸身。
被告將該包放回桌面上。
許智傑將菸頭部分往菸灰缸內揉捏,並直立放在菸灰缸上,再拿取該包,將該包部分不明白色物倒入一透明塑膠袋內。
許智傑從桌上拿一張白紙,該包此時在被告前面之桌面上,被告稱「我價錢不輸人」。
許智傑將白紙上之不明物倒入該透明塑膠袋內,再將白紙放回桌面上,並來回刮著桌面上之不明物。
許智傑拿起該透明塑膠袋向上朝光源處,問「那你的意思,要怎麼賣」,並將置於菸灰缸之該菸拿在手上,被告答「我也不知道」,許智傑稱「不要讓我有那種感覺啦,你這剛好有多少,14點多?差不多」,被告回稱「半錢?像你這樣,這樣要多少錢?你去拿啦」,許智傑稱「拿喔?我都拿錢」,許智傑並於捲該菸後以打火機點燃吸食。
上開過程均連貫、未中斷,被告及許智傑對談也屬流暢,而林武毅均坐在被告與許智傑中間(勘驗結果連同截圖,均見本院卷四第84頁背面至第140 頁)。
②「VIDEO0011.mp4 」:被告稱「一定一定,和我朋友拿,下次要多少?」,許智傑回稱「半錢」,被告稱「你如果說,一錢要多少?半錢?」,許智傑回稱「我6 千就好」,被告稱「半錢,那我要補多少」,許智傑稱「你剛才說14,還有05」,被告回稱「好,那沒關係」,許智傑稱「0408,扣錢」,被告回稱「我說我沒關係,好不好」,許智傑稱「說你多少都有賺」,被告回稱「我對那些沒什麼興趣,你知道嗎?貴哥意思說就是你沒吃我才敢放心給你處理,一定穩賺,不要賺得太離譜,賺個1 、2 千也是有賺」,許智傑稱「你一定要7 千嗎?」,被告稱「他算…」,許智傑稱「沒有啦,給你沒關係,我現在身上沒有」,被告回稱「不夠啦,要7 千,6 千也沒關係」,許智傑就問在場一不明女子「你那邊有嗎?」,該女子答「我身上沒有錢」,被告稱「那就不夠」,許智傑回稱「不要緊,我去那個,我和你出去」並從身上拿出多張千元鈔交給被告(勘驗結果連同截圖,均見本院卷四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141 至142 頁,102 年錄影檔其餘截圖並見本院卷一第72-1至72-17 頁)。
⒋上開勘驗結果清楚顯示,被告、林武毅、許智傑當時同處一室,被告、許智傑當場確有交易1 包以透明夾鏈袋裝盛之白色不明物,交易過程為被告先拿出該包給許智傑,許智傑拿出電子磅秤使用並捲菸試用該包一部分,被告即與許智傑商談該包之重量及價格,就重量部分被告係先稱「半錢,那我要補多少」,許智傑(於使用電子磅秤後)稱「14(應為1.4 公克之意)」、「還有05(應為0.5 公克之意)」(因一錢為3.75公克,半錢即為1.875 公克,故上開14加05等於19,應即1.9 公克,正與半錢相當,可知此次交易重量為約半錢),被告隨即回稱「好,那沒關係」,嗣被告與許智傑當場議定交易價格為6 千元,許智傑即拿出多張千元鈔交給被告點收,核與許智傑、林武毅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且供承當時是從許智傑拿到6 千元(本院卷四第149頁),故被告所售與許智傑之海洛因重量為約半錢,價格為6 千元之情,已堪認定無訛。
起訴意旨與本院之認定不同部分,應更正如前。
⒌被告雖以此次交易不合海洛因通常價格;
此次交易是許智傑要退其毒品錢;
許智傑、林武毅所述含糊、矛盾且交代不清為質,然交易之事實經過既已可清楚認定,是被告諸般所質,自無可採。
又本院當庭勘驗102 年錄影檔完畢後,被告還戴耳機聽清102 年錄影檔內之對話音訊,並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四第85頁),然其嗣竟又翻稱,畫面中該包東西不是其的、沒有看到這樣的情節云云,顯係出於畏罪之違實飾詞,亦無可採。
實則,102 年錄影檔既係客觀、連續地攝錄此部犯罪事實,則被告再辯稱102 年錄影檔有剪接,且許智傑身為其藥頭,林武毅前遭其毆打、爭執而有怨,故聯合設計偷拍、要陷害其云云,同無可採,況許智傑就此已先後證述:「這要怎麼陷害,事實上就是被告拿藥來賣我」、「今天事實就是被告拿毒品來賣我」、「我提供的錄影是完整的」(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第99頁背面);
林武毅亦證述:我連許智傑拍102 年錄影檔這件事都不知道,怎麼跟許智傑聯手害被告,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錄影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第96頁背面)。
況被告在還不知有102年錄影檔時,於偵查中係供稱,其未曾與林武毅去許智傑租屋處,其不知道也沒去過許智傑位於大園鄉橫峰村的租屋處(偵字卷第26至27頁),直到得知有102 年錄影檔後,始又改口辯稱如上,足見其所辯都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此外,102 年錄影檔既經本院勘驗甚明,又有上開事證可佐,至足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提要將102 年錄影檔再送鑑定、要調原始檔;
要傳員警藍銘堯以證明其曾報警抓林武毅等調查證據聲請,均顯無必要。
㈣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刑責甚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以免人民受毒害甚深,除採多種禁絕措施,並再三宣導教育民眾應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則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亦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必有利可圖,否則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
準此,被告竟甘冒重典之危而先後販賣海洛因與許智傑,且能與許智傑商談海洛因之價格,復於過程中表明「一定穩賺,不要賺得太離譜,賺個1 、2 千也是有賺」、「要7 千,6 千也沒關係」等語,均如前述,可見其有任意訂價、出售之能力而得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各因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以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於101 年度易字第981 號案件中(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符合智能障礙之診斷,推估為輕度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且合併有安非他命濫用之物質濫用情形,是其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本院訴字卷四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下稱第一次精神鑑定報告)可佐。
雖本院於他案再將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送請為精神鑑定(本院訴字卷四第26至29頁,下稱第二次精神鑑定),在鑑定結論有所不同,然審酌:被告於行為前後染有吸毒之濫用藥物惡習,其心智因而有所缺陷,其入監後作息正常,大腦逐漸修復,為其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四第20頁背面),此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因施用毒品接受相關處遇之歷程、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毒品會影響施用者腦部功能之常情相合,且第一次、第二次精神鑑定均記載其約自16歲起開始濫用藥物、出現易怒、睡眠障礙、胡思亂想、自言自語等症狀並於100 年間由其母陪同至桃園療養院就醫之個案史,第一次精神鑑定復對其施以實驗室檢查,結果顯示,其腦波異常,大腦皮質功能失調,則以之推證,第一次精神鑑定本諸上情所為之心理衡鑑及鑑定結論,應屬可信。
徵以第一次精神鑑定報告係於101 年12月24日作成,正在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段中,相較於在約4 年後之105 年3 月29日所為之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前者對其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所為之鑑定應更貼近實情,而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81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確定判決亦均認定被告於該等案件之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近),依其辨識以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從而,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心神狀態應以第一次精神鑑定報告為準,即屬可取,是被告本案行為時因有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比例原則。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次數僅為2 次,販售對象更僅有1 人,交易金額、數量也均非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較輕,也無法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不能謂重大,而有可憫恕之處。
倘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上開犯行,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於其犯罪情狀而言,仍嫌過重,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有上述加減刑之事由,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親售海洛因與他人共2 次以牟利,交易之金額、數量雖不高,但仍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就有期徒刑部分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因而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
準此,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 罪之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段、情節均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容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矯正行為人之效益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始終應答如流,其自述入監後作息正常,大腦逐漸恢復正常等情應屬實,卷內亦無足認其會再犯與本案相同之罪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事證,是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2 次犯行所自購毒者許智傑收取之價款各為7 千元、6 千元,合計1 萬3千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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