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420,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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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福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朱信成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案經告訴人林廷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進且認為被告鄭順福、朱信成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探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觀諸告訴人告訴被告鄭順福、朱信成傷害案件,檢視蒞庭之檢察官既然改論被告鄭順福、朱信成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參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顯見該罪務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針對被告鄭順福之告訴,則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甚者前開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檢察官主張乃係共犯之被告朱信成。

揆稽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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