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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貴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貴與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阿勝」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下稱「阿勝」),均明知麻黃(Ephedr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緣陳文貴積欠「阿勝」人民幣1 萬元債務,俟「阿勝」於民國102 年11月15、16日左右,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提議請陳文貴回臺灣後,代收夾藏第四級毒品麻黃之包裹,則免除陳文貴前揭債務,陳文貴應允後,竟與「阿勝」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貴提供其不知情兄長陳文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臺灣「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住處,為包裹收件人、收件電話及收件地址等資料,再由「阿勝」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麻黃(毛重共2,058 公克),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分裝夾鍊袋分裝、包盛,並分別盛裝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20個鋁罐,連同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148 個鋁罐,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紙箱內後,將該夾藏麻黃之包裹,委託不知情大陸地區廣州省深圳市之「天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天洲公司),天洲公司再委由不知情臺灣「閎隆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閎隆公司)於同年月21日,以「IRON BOX(鐵盒)」名目申報進口(報單編號:CR02071W1061,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 、納稅義務人:陳文溢、統一編號:00000000、收件地址: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後,以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某處,透過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以CI-5836 班機,派送前揭內夾藏第四級毒品麻黃之包裹,於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許,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麻黃運輸入境臺灣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存放至榮儲快遞專區進口倉內。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認疑似毒品,而扣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內置麻黃之包裹(包含「阿勝」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供運輸毒品用以包裝、掩藏麻黃之分裝夾鍊袋、鋁罐、紙箱)。
後員警喬裝快遞公司人員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將該批貨物依約送至陳文溢、陳文貴共同居住之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住處時,陳文溢出面領取貨物,在場之陳文貴隨即表示前揭內夾藏麻黃之包裹為其所有,而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文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34 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0頁、第74至75頁、第103 至105 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69頁、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陳文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73至74頁、第105 至107 頁),本案查獲過程一節,亦據證人即閎隆公司關務經理王聖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
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結晶,經取樣一部分送鑑定,鑑定結果為:確係麻黃成分(淨重0.7330公克,取樣0.0136公克,餘重0.719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
此外,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案件蒐證照片8 張、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天洲公司之託運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1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麻黃、分裝夾鍊袋、鋁罐、及紙箱扣案足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物品。
復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要件,是以區別既、未遂之依據,應以「起運」離開現場與否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
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等判決可供參照)。
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麻黃,既由「阿勝」利用快遞包裹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寄抵臺灣,已起運離開毒品原所在地,並已入境臺灣,雖尚未經被告收取運抵目的地即遭警查獲,然承前揭判決意旨,仍以既遂、私運物品進口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阿勝」間,就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勝」間,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從業人員及其兄陳文溢,以遂行其等運輸毒品及走私入境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繼被告以一私運毒品入境行為,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雖供認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勝」之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提供前揭毒品上游之確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檢警查緝,檢警亦未繼續追查被告毒品上游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3頁)。
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以免除債務,亦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己私利而私運第四級毒品,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害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與「阿勝」共同私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合計高達毛重2,058 公克第四級毒品麻黃,數量眾多,此等毒品先驅原料如輾轉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擴散至吸毒者手中,將使萬千人受害,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念及上開毒品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及時獲阻而未繼續擴大,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麻黃,係被告與「阿勝」為事實欄一所示私運麻黃犯行而持有之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等物品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夾鍊袋、鋁罐各20個,均具有包裝、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鋁罐148 個、盛裝前揭全部物品之紙箱1 個,則具有掩飾前揭毒品,偽裝為一般貨物之功用,均係共犯「阿勝」所有,均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物品,雖經鑑定,確含安非他命成分(詳閱附表編號六所示),固屬違禁物;
附表編號七所示塑膠盒,固係用以包裝前揭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犯本案無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固係本案毒品包裹上用以聯絡收件人之電話,惟係證人陳文溢所有,非被告所有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文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反面);
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十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之子所使用,均未用以本案犯罪聯繫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運毒使用、或證明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
├──┼────────┼────────────┼───────┤
│一 │麻黃 │一、毛重共2,058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
│ │ │二、取樣一部分送鑑定。取│1 項第1 款之規│
│ │ │ 樣部分鑑定結果為: │定,宣告沒收。│
│ │ │ ㈠白色結晶1 袋。淨重0.│ │
│ │ │ 7330公克,取樣0.0136│ │
│ │ │ 公克,餘重0.7194公克│ │
│ │ │ ,檢出麻黃成分。 │ │
│ │ │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2│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
│ │ │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份│ │
│ │ │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
│ │ │ 頁)。 │ │
├──┼────────┼────────────┼───────┤
│二 │分裝夾鍊袋20個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項前段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三 │鋁罐20個(見偵卷│ │依毒品危害防制│
│ │第6 頁所示鋁罐照│ │條例第19條第1 │
│ │片) │ │項前段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四 │鋁罐148個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項前段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五 │紙箱1 個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項前段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六 │安非他命1 包(含│鑑定結果: │與本案犯罪無關│
│ │包裝袋1個) │一、潮解狀之黃色結晶1 袋│連,爰不予宣告│
│ │ │ 。實秤毛重11.9100 公│沒收。 │
│ │ │ 克(含1 袋2 標籤),│ │
│ │ │ 淨重10.3700 公克,取│ │
│ │ │ 樣0.0007公克,餘重10│ │
│ │ │ .3693 公克,檢出安非│ │
│ │ │ 他命(Amphetamine) │ │
│ │ │ 成分。 │ │
│ │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醫務中心102 年12月31│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
│ │ │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份│ │
│ │ │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
│ │ │ 50頁)。 │ │
├──┼────────┼────────────┼───────┤
│七 │塑膠盒1個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連,爰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八 │陳文溢之門號0976│ │非被告所有之物│
│ │424337號行動電話│ │,爰不予宣告沒│
│ │1 支(含SIM卡1張│ │收。 │
│ │及電池) │ │ │
├──┼────────┼────────────┼───────┤
│九 │門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犯罪無關│
│ │行動電話1 支(含│ │連,爰不予宣告│
│ │SIM 卡1張及電池 │ │沒收。 │
│ │) │ │ │
├──┼────────┼────────────┼───────┤
│十 │門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犯罪無關│
│ │行動電話1 支(含│ │連,爰不予宣告│
│ │SIM 卡1 張) │ │沒收。 │
├──┼────────┼────────────┼───────┤
│十一│行動電話1 支(大│ │與本案犯罪無關│
│ │陸S/N :00000000│ │連,爰不予宣告│
│ │00000000 ) │ │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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