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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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永專前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證人王自發、陳信良、王惠美、陳成惠於調查站時所為陳述
  8.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㈡、首揭法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10. ㈢、經查,證人王自發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
  11. 二、證人王自發、陳信良、王惠美、陳成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
  12.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信之
  13. ㈡、經查,證人王自發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
  14.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
  15.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訊據被告張永專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
  18.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自發、陳信良、王惠美、廖嘉文
  19. ㈡、被告雖仍執前開情詞置辯,然審之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稱:
  20. ㈢、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證人王自發一人直接指
  21.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22. 二、論罪科刑
  23.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24. ㈡、爰審酌被告憑藉其為鄉代會主席之機會,收受賄賂,有害官
  25. ㈢、本件被告收受王自發交付之賄款共計90萬元,為被告因上開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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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專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永專前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6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2月(共2 罪)、4 月(共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3月、1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間當選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第19屆之鄉民代表,同時並擔任主席乙職,鄉代會為地方自治組織之立法機關,依法有議決復興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公所提案事項、決算報告、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即地方制度法第37條之規定)等,鄉代會主席依法有召集召開定期會、提經大會決議延長審議總預算定期會期、請求召集臨時會、綜理鄉代會會務及核定鄉代會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權,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陳信良、王自發、王惠美則分別係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現改制為華陵里)之天源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及會計。

緣於99年間,天源宮聯外之產業道路地基滑動、坍塌,天源宮管理委員會原計劃自行出資施工修築駁崁、擋土牆,惟在施工期間因土石掉落鄰近之土地為鄰地地主抗爭而遭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勒令停工,陳信良於100 年2 月間,與天源宮乩童郭錦宏向神明請示後,決定委請張永專協助解決此難題,陳信良遂與王自發、郭錦宏一同前往鄉代會向張永專尋求協助,張永專與陳信良、王自發、郭錦宏等人聚餐、商談後,知悉天源宮原本預計修復上開路基坍塌工程之經費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竟於上述聚餐後數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以電話通知王自發前往其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000 號住處經營之永隆山莊,向王自發表示天源宮將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90萬元交付予其後,其會出面處理此事,王自發接獲此訊息後,又再與陳信良商議,且在神前擲筊後認為可行,同意張永專之前開要求後,王自發再度前往永隆山莊告知張永專有關天源宮委員之決定,張永專並當面向王自發表示其會找鄉公所建設課之人去勘查現場,由鄉公所找人來施作上開工程,要天源宮不要再繼續動工,嗣後張永專即致電不知情之華陵村村長陳成惠,授意陳成惠陳請鄉公所派員會勘前開天源宮產業道路路基坍塌之情形並處理,陳成惠遂依張永專之要求,於100 年2 月18日以華陵村辦公室之名義發函鄉公所表達上述情事,陳信良亦於同日指示天源宮之會計王惠美自天源宮收受信徒之捐款與香油錢等現金款項中,提出10萬元交付予王自發,再由王自發赴鄉代會,將該筆10萬元現金交付張永專作為頭期款項,鄉公所接獲華陵村辦公室前述公函後,遂於100 年2 月23日由建設課約僱人員廖嘉文會同陳成惠、王自發、陳信良前往天源宮聯外道路坍塌處會勘,張永專亦到場參與該次會勘表示關切,而陳信良亦於該次會勘前一日即100 年2 月22日,指示王惠美自天源宮之現金與香油錢收入中,提取現金30萬元後交予王自發,再由王自發送往永隆山莊交付予張永專。

上述會勘完畢後,廖嘉文遂於100 年3 月4 日簽請鄉公所施作擋土排水設施等工程修繕坍塌之路基,預估工程款約為100 萬元,經鄉長林信義於同年3 月10日批示以100 年度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支應工程款,繼之於同年3 月15日鄉代會第19屆第3 次臨時大會開議時,致函並以第16號提案,就上述施作經費之動支,送請鄉代會審議,並經張永專及其它鄉民代表之審議後通過,陳信良遂於100 年3 月21日指示王惠美自王惠美在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所開立、用以存放天源宮收入款項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王自發,再由王自發前往永隆山莊將該筆現金50萬元交付張永專作為賄賂之尾款,其後鄉代會果於100 年3 月22日以公函通知鄉公所上開審議動用第一次追加減預算通過之結果,鄉公所遂於100 年5 月間就上述修繕工程辦理招標,並於同年5 月12日以總價89萬8,000 元決標由宏洲土木包工業施作,嗣於100 年7 月13日完工並於同年8 月2 日驗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王自發、陳信良、王惠美、陳成惠於調查站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首揭法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

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㈢、經查,證人王自發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該等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係核對卷內資料所為之陳述,且製作調查筆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並經檢察官於訊問時確認渠等於調查站之陳述是否實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自發、陳信良、王惠美、陳成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王自發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經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此部分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書狀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27、30至30頁反面、44至4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永專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與陳信良等人聚餐時,僅表示擋土牆工程是由鄉公所負責,權責單位也是鄉公所,伊無權做任何決定,伊只能盡量要求鄉公所幫忙,並未給陳信良等人任何承諾,也沒有拿到王自發交付的90萬元,伊與王自發等人聚餐過程中也沒有人提到90萬元這個數字,不知道天源宮本來要自己施作駁崁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工程係村長辦公室為了公共安全的考量而向鄉公所陳情,並非被告直接叫鄉公所施作,天源宮的主任委員、其他委員都是地方耆老,社會經歷都很豐富,應當知悉工程若非自費即為公家機關用公共經費免費施作,不可能施作又要求民眾付費的道理,所以王自發所稱與被告約定好幫忙做工程而給予賄賂之證述,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另會計王惠美不僅對於天源宮每年、每月的大約收支毫無任何印象,甚至其家用金錢款項也有與天源宮混用的情形,且只憑其一人就可以動支,其對於交付金錢給王自發的時間、地點、金錢來源反覆不一,其證言難以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又本案的證據,直接指出被告有行求、收受賄賂者只有王自發一人之指述,其餘證據均為聽聞王自發而為陳述或所為之記載,關於王自發的指述部分,前後不一、矛盾百出,就本案最關鍵的幾點,例如,關於被告在如何要求行求之部分,王自發有三種說法,一開始在調查站說是被告打電話向其行求,第二次的調查筆錄說是在吃飯的場合,被告向其及陳信良來行求,在偵查中卻說是被告在永隆山莊當面向其行求,關於交付三次款項的部分,王自發在調查站稱第一次是在鄉代會主席辦公室交付,第二、三次是在永隆山莊交付,王自發在審理中卻說第一次與第二次是在鄉代會主席辦公室交付,第三次是在永隆山莊交付,關於第三次款項交付的時間,王自發在偵查中是說是被告告知其鄉代會通過預算,但在審理中卻說是整個工程完工時所交付,另外,就被告如何得悉修繕工程款90萬元的部分,王自發在調查站及偵查中稱是用餐時被告向其詢問,其再詢問陳信良,陳信良告知其後,其再轉知被告,但在審理中卻說是被告及陳信良和其一起吃飯時,陳信良當著面告訴被告的,又職務上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因為法律、命令所賦予的職務,在該職務權責內應執行或得執行的行為,才屬於職務上行為,但本案無論村長發函或是要求鄉公所做本案的修繕工程,這都不是鄉代會主席或是鄉民代表法定職務的行為,且被告因為擔任鄉民代表本身就很重視公共事務,被告延續其一慣關心地方事務的動機,而來關切本件修繕工程,毫無任何行求或對價的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自發、陳信良、王惠美、廖嘉文、陳成惠於調查站、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大溪鎮農會(現改制為大溪區農會)102 年1 月24日桃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客戶交易查詢表、王惠美個人記帳紀錄、天源宮收支簿、華陵村辦公處100 年2月18日復鄉○○○000000號函、鄉公所100 年2 月23日會勘簽到簿、會勘紀錄表、天源宮產業道路地基坍塌陳情案件照片、100 年3 月4 日簽呈、鄉公所100 年3 月15日復鄉建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代會第19屆第三次臨時大會提案、100 年3 月22日復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28日簽呈、決標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00 年4 月28日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鄉代會第19屆第三次臨時大會議事錄、鄉公所100 年10月2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6至18、25至26、39、42至60、71至76、8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擔任鄉代會代表及主席之法定職權內容,亦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4 月3 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50至50頁背面)。

被告為鄉代會代表兼主席,對於鄉公所提案事項通過與否握有實質之操控影響力,顯見其意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甚明,辯護人所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並非其職務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雖仍執前開情詞置辯,然審之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稱:天源宮坡崁坍塌後,原本要自行修復,但後來是什麼原因停工伊不清楚(見偵卷第7 至7 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不知道天源宮本來要自己施作駁崁及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卷1 第26頁反面),就被告是否知道天源宮原本要自行施作駁崁乙事,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審之被告一再表示其戶籍地址就在天源宮的下方,其係關心天源宮聯外道路安全問題而關切本件修繕工程,竟對天源宮自行施作駁崁後遭勒令停工之事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知情,並與其於調查站時所述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又被告於調查站時陳稱:伊與王自發感情比較好,兩人無過節,伊還曾幫忙王自發處理違建問題等語(見偵卷第7 頁),是證人王自發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參以證人陳成惠於調查站中證稱:伊接到王自發電話要求伊過去初勘,王自發也說會找張永專幫忙,後來張永專也有打電話給伊,張永專要伊以華陵村辦公處的名義發文給鄉公所派員前來處理,伊發文後也有回報給張永專,鄉公所辦理會勘時張永專本人也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36至36頁反面),核與證人王自發所稱被告表示會找鄉公所建設課之人去勘查現場,由鄉公所找人來施作上開工程等詞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另證人廖嘉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會勘時張永專有到現場(見偵卷第38、116 至117 頁);

證人林信義於調查站時證稱:張永專確實有在會勘照片裡面(見偵卷第62頁);

另證人即被告助理陸保元於調查站時證稱:張永專有叫伊到天源宮基地坍塌現場勘查,伊與陳成惠到現場勘查後有向張永專回報,之後天源宮地基坍塌找鄉公所興建之詳細情形都是張永專自己在處理(見偵卷第63至63頁反面),被告亦於調查站時陳稱:陳成惠曾找伊到現場勘災,100 年2 月23日的會勘伊有到場,是陳成惠通知伊前往參加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堪認證人王自發所稱張永專向伊表示將天源宮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90萬元交付予張永專,張永專會出面處理等語屬實,被告辯稱伊並未給陳信良等人任何承諾云云,係屬虛偽。

至於證人廖嘉文於審理中雖證稱:伊沒有辦法確定張永專是否有到現場會勘,調查官告訴伊照片中的人是張永專,伊看到該人的體型很像張永專(見本院卷2 第122 頁);

證人陳成惠於審理中證稱:公所派員去現場初勘時,張永專沒有在現場,是陸保元到現場,還有公所的技士等語(見本院卷2第134 頁),核與渠等於調查站時所稱不符,且被告坦認伊有於100 年2 月23日到現場會勘,已如前述,自應以證人廖嘉文、陳成惠於調查站時所稱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到場會勘乙節較為可採。

㈢、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證人王自發一人直接指出被告有行求、收受賄賂,且證人王自發及王惠美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云云,然查:1.若果被告所述屬實,被告收取天源宮款項90萬元係為證人王自發所虛構,被告並未向證人王自發承諾會負責處理上開修繕工程,則該工程爾後是否由鄉公所派員施作並由公家支付修繕費用即屬未知,證人王自發向證人王惠美拿取款項90萬元後,倘若陳成惠未發文給鄉公所,或鄉公所會勘後為不同之決定,或鄉代會審議後未通過鄉公所之提案,證人王自發收取該90萬元當如何向陳信良及天源宮之委員交代?本件天源宮聯外道路坍塌修繕工程已於100 年8 月2 日完成驗收乙節,業如前述,核與證人王自發向陳信良表示被告會出面處理該修繕工程之事相符,而證人陳成惠於調查站稱王自發打電話與伊聯繫道路基地坍塌之事,王自發並表示會找張永專幫忙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自應認證人王自發確實負責與陳成惠、被告聯繫修繕基地坍塌之事,被告並於天源宮同意交付90萬元後,以電話聯繫陳成惠發文給鄉公所、到現場會勘,且於鄉代會審議時通過該工程施作經費動支之提案,辯護人所稱證人王自發虛構交付90萬元予被告云云,自無可採。

2.又證人王自發就伊於餐廳內告知被告有關天源宮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為90萬元及被告行求之過程、三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第三次交付被告50萬元之時間等節,及證人王惠美就第一次交付10萬元予證人王自發之地點乙節,所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證人王自發於102 年2 月1 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用餐時張永專拉我到一邊詢問天源宮自行興建擋土牆工程款費用多少,我回頭詢問陳信良,陳信良告知我90萬元,我再回頭告知張永專是90萬元。

吃飯過後幾天張永專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他告訴我將工程款給他,由他去疏通,因為我不能決定,我就將張永專的提議,告知陳信良,經過陳信良、乩童及我再去請示神明之後,神明指示可以給張永專,再由我1 人到張永專開設在天源宮不遠的永隆山莊當面告知張永專,表示我們同意將款項給他,張永專當場告訴我,要我們天源宮不要再繼續動工,他要找復興鄉公所建設課的人來勘查現場,由鄉公所來施作,我得到張永專回應後即離開。」

、「款項是由天源宮會計王惠美分為10萬元、30萬元、50萬元3 次,均由我交付給張永專本人親收,我記得第一次10萬元是張永專撥打我手機給我,要我到他開設的永隆山莊,他說有話要當面跟我講,我去之後張永專告訴我,需要拿一筆錢疏通,我就回去告知陳信良及乩童,經過商量後,決定拿10萬元給張永專,我經過大溪的時候,去找住在大溪的王惠美,王惠美也接到陳信良及乩童的通知,就由王惠美交給我一個紙袋,裡面是1 紮10萬元的千元現鈔,當天是我要回家的路上經過大溪,我先去拿了之後,第二天我就事先聯繫,與張永專約好,拿到復興鄉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直接交給張永專本人,張永專本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我就離開了。

第二次30萬元是與前述相同到大溪王惠美住處,由王惠美將30萬元裝在紙袋中交付給我,那一次我已經忘記是我在回家路上拿或是去上巴崚路上拿,後來我事先約好,就把30萬元拿到張永專開設的永隆山莊交給他本人。

第三次50萬元,是張永專告訴我代表會已經同意施作擋土牆,我便到大溪王惠美住處,由王惠美將50萬元裝在紙袋中交付給我,我印象好像是裝在銀行的紙袋中交付給我,其中是5 紮各10萬元的千元現鈔,再由我拿到永隆山莊交付給張永專,張永專沒有特別表示,這就是3 次付款的過程。」

(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於102 年2 月25日調查站詢問時稱:「張永專向我打聽工程款是90萬元,他就在前述吃飯場合主動向包括我在內的廟方主委陳信良等人提議,工程款給他,他去找鄉公所來作,因而演變成錢由我分三次交給張永專,而張永專透過行政體系由鄉公所施工的狀況。」

(見偵卷第19頁反面);

於102 年4 月15日偵查中稱:「我們是去鄉代會找他,一開始只是在辦公室聊,後來到中午他找我們去吃飯,他就問我們的這筆工程預算是多少,當時我沒有回答,因為我不清楚,然後我當時先問陳進良,他跟我說90萬,我再跟張永專講」、「(問:根據調查站筆錄所述,當時張永專先透過電話跟你們索賄,然後經過你告知陳進良,並且請示神明後,你們去永隆山莊跟張永專說願意把這筆錢給他,他當場表示要你們不要動工,由鄉公所來施作?)我記得他是在永隆山莊直接跟我講,不是透過電話,他應該是打電話叫我過去,跟我說這件事」(見偵卷第100 頁);

於審理中證稱:「(問:用餐期間張永專有無與你談到關於「天源宮」興建駁崁之事宜?)有,張永專有問做駁崁的話,我們宮裡要多少錢給承包商做,當時我坐在張永專的旁邊,所以張永專是問我,我就再把張永專詢問的事情告知陳信良,而且當時我們就都在一起,是當面說的,所以陳信良就直接開口說原先預計給承包商做90萬元」、「我們當面見面的時候,張永專說駁崁會幫我們做好,但是原先要給廠商的費用交給他,由他幫我們處理。」

、「我分三次給張永專,分成10萬、30萬、50萬元交付的,第一、二次是在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張永專的主席辦公室交給他,第三次是在張永專的家裡即張永專家裡的民宿交給張永專的。」

、「(問:請你描述第一次張永專找你談說要做駁崁的錢給他,由他來找鄉公所來做駁崁這件事情,確實的情形為何?)我忘記了詳情,我忘記是在電話中談或是直接對面談。」

、「(問:照你所述,第三次付完之前駁崁就已經做好,所以你們才會支付最後的50萬元?)對。」

等語(見本院卷2 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

證人王惠美於102 年2 月1 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承上,據本站調查,天源宮係透過張永專協助後,請復興鄉公所施做該擋土牆,其支付款項之詳情為何?):本件擋土牆工程,主委陳信良是透過何人協助施作,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是為了擋土牆施工,前後分三次,分別為10萬、30萬、50萬元付款,第一次是10 0年2 月18日,我接到通知要準備10萬元,天源宮的委員王自發會到我家拿錢,因為當時我手邊上有要把將天源宮收受信眾的香油錢及捐款存到農會,我就先把這筆款項,從中撥出10萬元,交給王自發,第二次是100 年2 月22日,也是接到通知王自發會到我家拿30萬元,我當時就將天源宮的香油錢及捐款中的30萬元交給王自發,第三次是100 年3 月21日,也是接到通知要我準備50萬元,王自發會過來拿,但因這次的金額比較大,我手邊上沒那麼多現金,所以我是到大溪鎮農會崎頂分部從我王惠美的戶頭(帳號00-00000-00)提領現金50萬元後,再交付給王自發,三次都是王自發到我位在大溪鎮華興街5 號家中拿取。」

(見偵卷第21頁);

於審理中證稱:「10萬元是在天源宮裡給的。」

、「到我家拿錢是第二次與第三次的30、5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2 第51頁反面),然證人王自發對於被告向伊詢問天源宮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數額、被告向伊行求及分三次將共計90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及證人王惠美對於分三次將款項交付予證人王自發等節,所述前後一致,而證人王惠美之證詞更有其所提出之日記帳影本可資為憑,是不能純以證人王自發及王惠美對於非屬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周邊情狀之所述,一旦與其等之前所述有所不符,即推論其就構成要件事實之所述亦不實在,更何況本件案發時間為100 年2 、3 月間,證人王自發、王惠美於調查站詢問時已為102 年2 月間,於偵查中訊問時為102 年4 月間,本院審理詰問時為103 年12月10日,證人王自發及王惠美於調查站詢問時相距案發時間已有2 年,迄本院審理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達3 年近4 年時間,是渠等因時間經過對於非屬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周邊情狀之前開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亦屬合理,尚難執此即認渠等所述均屬不實。

3.另證人王自發、王惠美及陳信良於調查站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並經調查官提示相關資料後為陳述,就證人王惠美交付證人王自發10萬元款項之地點及證人王惠美交付證人王自發50萬元之時間,證人王自發與王惠美於調查站時所述相符,且有上開大溪鎮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王惠美個人記帳紀錄等件在卷為憑,就證人王自發於聚餐時告訴被告有關天源宮預計修復路基坍塌工程之費用為90萬元乙節,證人王自發與陳信良於調查站時所述相符,自應以證人王自發、陳信良及王惠美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較為可採,證人陳信良於席間告知證人王自發有關天源宮原本預計修復工程費用為90萬元後,由證人王自發告知被告,證人王自發第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為鄉代會主席辦公室,第二次、第三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為永隆山莊,證人王惠美第三次交付證人王自發50萬元之時間為100 年3 月21日,證人王惠美第一次交付證人王自發金額10萬元之地點為證人王惠美住處等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證人王自發於102 年2 月1 日調查站詢問時所稱「吃飯過後幾天張永專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他告訴我將工程款給他」等語,雖未提及2 人碰面之事,然其於同日筆錄中已證稱「第一次10萬元是張永專撥打我手機給我,要我到他開設的永隆山莊,他說有話要當面跟我講,我去之後張永專告訴我,需要拿一筆錢疏通,我就回去告知陳信良及乩童,經過商量後,決定拿10萬元給張永專」等詞,對於2 人通話之後見面乙事為補充說明,核與證人王自發於偵查中所稱「他是在永隆山莊直接跟我講,不是透過電話,他應該是打電話叫我過去,跟我說這件事」等語相符,證人王自發於102 年2 月25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他就在前述吃飯場合主動向包括我在內的廟方主委陳信良等人提議,工程款給他,他去找鄉公所來作,因而演變成錢由我分三次交給張永專,而張永專透過行政體系由鄉公所施工的狀況。」

等語,乃係就其與被告接洽過程為籠統說明,未為細節之描述,自應以證人王自發於102 年2 月1 日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有關被告以電話聯絡伊並在永隆山莊當面向伊行求之過程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函詢王自發成年家屬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後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查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王自發及其成年家屬之股票交易帳戶明細(見本院卷1 第31頁反面),欲證明王自發股票投資失利,因財務狀況不佳杜撰將90萬元交予被告之情節云云,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前揭聲請,自無必要,爰依前開規定駁回辯護人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憑藉其為鄉代會主席之機會,收受賄賂,有害官箴,有損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惡行非輕,其收取賄款之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為90萬元,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資懲儆。

㈢、本件被告收受王自發交付之賄款共計90萬元,為被告因上開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經本院認定在卷,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則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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