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547,201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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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銘
指定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祐銘與袁倫楨(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現通緝中)係朋友關係。

因袁倫楨與李裕榮、陸彩英前因不明原因生有嫌隙,袁倫楨竟即邀同李祐銘前往李裕榮、陸彩英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便利停車場內之地瓜攤毆打、教訓該2 人,李祐銘並旋即同意之。

嗣袁倫楨、李祐銘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上午某時,由袁倫楨準備口罩、藍邊手套及水果刀(不含刀柄長約24公分、寬約4.5 公分)、西瓜刀各1 把,並與李祐銘共同騎乘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之摩托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便利停車場外,於同日上午7 時57分許抵達後,兩人即下車分戴口罩,李祐銘並穿戴藍邊手套,而由袁倫楨手持水果刀1 把、李祐銘手持西瓜刀1 把,徒步至停車場走道盡頭處李裕榮、陸彩英地瓜攤位之倉庫內(又稱烘烤室),見李裕榮、陸彩英在該處後,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由袁倫楨旋持水果刀1 把朝李裕榮之腋下、腿部揮砍,李祐銘則站在倉庫門邊觀看後未幾即往外走去,然李裕榮遭砍後,隨即將袁倫楨壓制在地,而陸彩英則急拿椅子1 張與李裕榮作為防身用具,李祐銘見狀,旋即走回倉庫內持西瓜刀1 把向陸彩英之方向揮砍,然因該把西瓜刀於揮砍之過程中即斷為兩截,李祐銘即迅速就地改取地瓜攤上所擺放之菜刀1 把後,再次往陸彩英方向高舉該菜刀,而於李祐銘將菜刀上舉即將往下揮動之際,陸彩英因恐遭砍傷,竟直接以左手手掌往上伸而接住刀刃,過程中該把菜刀並劃傷陸彩英左眼靠近鼻樑處,此時李裕榮原欲持椅子1 張毆砸袁倫楨,然因陸彩英遭砍後即高聲呼叫「我的手斷了」等語,李裕榮遂心急上前查看陸彩英之傷勢,袁倫楨即就地蹲於現場,李祐銘則趁隙逃出該倉庫,而在李裕榮觀看陸彩英之傷勢情形時,袁倫楨竟又趁機持刀往李裕榮之臉部揮砍,致李裕榮共受有顏面深度切割傷約12公分及左手食指與中指之間、左胸靠近左腋處、左小腿上緣等處之割傷,陸彩英受有顏面撕裂傷併左手深度切割傷併第二、三、四指屈肌腱及神經動脈斷裂之傷害,嗣袁倫楨隨即與倉皇之中在現場遺留藍邊手套1 隻之李祐銘一同騎乘機車逃離案發地點,袁倫楨並將水果刀1 支丟棄在林口中央製幣廠對面之溪流中,李祐銘則將另1 隻藍邊手套丟棄於不詳地點。

嗣經李裕榮、陸彩英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李祐銘遺留於案發現場之藍邊手套1 隻、菜刀1 把及刀刃、刀柄業已分離之西瓜刀1 支,將該藍邊手套1 隻所遺留之微物跡證送請為DNA-STR 型別鑑定,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裕榮、陸彩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證人李裕榮、陸彩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李裕榮、陸彩英分別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2 名男子分別持刀砍傷之人,是依渠等陳述乃親身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李裕榮、陸彩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至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

經查:本件證人李裕榮、陸彩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堪認證人李裕榮、陸彩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又證人李裕榮、陸彩英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李祐銘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裕榮、陸彩英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且證人李裕榮、陸彩英分別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2 名男子分別持刀砍傷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被告李祐銘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至其不符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自亦無不許之理。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李祐銘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祐銘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受袁倫楨之邀前往案發地點毆打、教訓李裕榮、陸彩英,而與袁倫楨一同騎乘機車前往李裕榮、陸彩英之地瓜攤位,其並戴用口罩及藍邊手套,且與袁倫楨曾分持由袁倫楨所準備之刀械攻擊李裕榮、陸彩英,且袁倫楨確曾砍傷李裕榮之事實坦認在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拿西瓜刀沒有錯,但我沒有砍到陸彩英,因為我的西瓜刀要揮下去的時候刀刃、刀柄就斷裂了,我怎麼有辦法砍陸彩英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李裕榮、陸彩英2 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遭2 名男子分別持刀揮砍成傷,該2 名男子所持刀刃種類包括西瓜刀及菜刀,其中菜刀1 把係李裕榮、陸彩英之地瓜攤所有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裕榮、陸彩英分別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砍傷李裕榮之人,係2 名犯嫌中身型較為矮胖之人一情,亦據證人李裕榮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又告訴人李裕榮、陸彩英於案發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李裕榮受有顏面深度切割傷約12公分,接受縫合手術,陸彩英受有顏面撕裂傷併左手深度切割傷併第二、三、四指屈肌腱及神經動脈斷裂,於同日住院接受顏面撕裂傷縫合治療,嗣再接受左手深度切割傷第二、三、四指屈肌腱及神經動脈縫合手術治療,此有李裕榮、陸彩英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另觀諸李裕榮於102 年3 月11日於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李裕榮除前揭傷勢外,其左手食指與中指之間、左胸靠近左腋處及左小腿上緣,另有長度較短、深度較淺之割傷,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李裕榮、陸彩英因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2 名男子分別持刀揮砍而各受有如上傷勢,且其中砍傷李裕榮之人應為2 名犯嫌中身型較為矮胖者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祐銘於本院審理中,均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其因受袁倫楨之邀前往案發地點毆打、教訓李裕榮、陸彩英,而與身型較為矮、胖之袁倫楨一同騎乘機車前往李裕榮、陸彩英之地瓜攤位,其並戴用口罩及藍邊手套,且與袁倫楨曾分持由袁倫楨所準備之刀械攻擊李裕榮、陸彩英,而袁倫楨確曾砍傷李裕榮,其則曾持用者為袁倫楨所準備之西瓜刀1 把試圖攻擊陸彩英,而該西瓜刀1 把於案發當日即刀刃、刀柄斷裂分離之事實坦認不諱。

而揆諸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2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所附本案2 名犯嫌出現於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其中1 名身高較矮之犯嫌穿著連帽上衣、另一身型較高之犯嫌則理平頭,2 人係騎乘摩托車前往案發現場,其中監視錄影畫面時間7 時57分34秒、7 時57分35秒之翻拍照片,清楚攝得已將口罩拉至下頷處而露出完整臉部面容之理平頭犯嫌亦即被告李祐銘之影像(偵卷第33頁編號5 照片、偵卷第47頁照片2 張),此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再者,本件經警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案發現場勘察後,在案發停車場內地面扣得藍邊手套1 隻(經警列為編號2 )、停車場走道盡頭處烘烤地瓜之火爐旁扣得刀柄1 個(經警列為證物編號4 )、烘烤室內地面有西瓜刀刀刃1 支(經警列為證物編號8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2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1 份及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相片所附之扣案物發現地點照片等件附在卷可佐。

嗣經警將上開編號2 所示證物原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編號2 手套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3年10月4 日送檢之「李祐銘建檔檔案」涉嫌人李祐銘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李祐銘所供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與身型較為矮胖之袁倫楨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其並曾戴用口罩、藍邊手套及持用西瓜刀1 把,而與袁倫楨分別持刀攻擊李裕榮、陸彩英之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三)至被告李祐銘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否認其有何曾持刀砍傷李裕榮、陸彩英之情,並以前詞置辯;

而證人李裕榮就其與陸彩英2 人,究係遭何犯嫌持何種刀械砍傷一節,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矮胖之犯嫌持『菜刀』砍我,較高的犯嫌持『西瓜刀』砍傷陸彩英」云云;

證人陸彩英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我是遭持『西瓜刀』的人砍傷,另一個人則拿『菜刀』砍李裕榮」云云。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李裕榮、陸彩英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就渠2 人之傷勢係分別遭該2 名不同之歹徒砍傷所致一節證述明確。

是李裕榮、陸彩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受傷勢並非同一名歹徒所為,而係係分別遭袁倫楨、李祐持刀揮砍所致,堪以認定。

2、被告李祐銘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案發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李裕榮之人係袁倫楨一節供述在卷;

證人李裕榮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亦均就持刀砍傷其腿部、腋下及臉部等處之人,均為2 名犯嫌中身型較為矮胖之人乙節迭次陳明甚詳,而揆諸前述被告李祐銘所供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與被告李祐銘相較之下,袁倫楨顯係身型較為矮胖之人。

是以,堪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李裕榮成傷之人,當係袁倫楨無訛,至於前揭時、地持刀揮砍陸彩英成傷之人,當即為被告李祐銘,亦堪認定。

3、至證人即告訴人李裕榮、陸彩英固均陳稱陸彩英係遭「西瓜刀」砍傷云云。

惟查: (1)本件經警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案發現場勘察後,在案發停車場走道盡頭處烘烤地瓜之火爐旁扣得刀柄1 個(經警列為證物編號4 )、在烘烤室內地面有西瓜刀刀刃1 支(經警列為證物編號8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2 年3月11日上午10時40分)1 份及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相片所附之扣案物發現地點照片等件附在卷可佐。

嗣經警將上開編號4 所示證物原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4 刀柄經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DNA-STR 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編號8 所示證物原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編號8 刀刃處(經警編號血跡位置為00000000號)血跡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苗栗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2 日送鑑建檔案涉嫌人李祐銘DNA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是以,揆諸前揭告訴人陸彩英所受傷勢情節,據以砍傷陸彩英之該把刀械之刀刃上,勢必沾染而留存陸彩英之血跡,然本件扣案西瓜刀之刀柄部位,並未檢出任何DNA-STR 型別,而該西瓜刀之刀刃部位,竟亦僅有被告李祐銘之血跡,是堪認前開扣案西瓜刀1 把,顯未曾實際砍及告訴人陸彩英,反當僅曾於被告李祐銘持以欲攻擊陸彩英之際,不慎割劃李祐銘本身成傷,至為明確。

(2)另查,本件經警於前揭時地前往案發現場勘察後,在案發現場鄰近長庚醫院停車場圍籬旁扣得菜刀1 把(經警列為證物編號6 ),此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2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1 份及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相片所附之扣案物發現地點照片等件附在卷可佐。

嗣經警將編號6 之菜刀刀柄以刀柄轉移棉棒(該刀柄轉移棉棒經警列為證物編號6-1 )之方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編號6-1 棉棒血跡檢出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陸彩英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再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編號6 所示菜刀刀刃原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編號6 菜刀刀刃處(經警編號血跡位置為00000000號)血跡檢出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陸彩英DNA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是揆諸前述,本案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砍傷告訴人陸彩英之人,當係被告李祐銘;

又證人李裕榮、陸彩英復均稱事實欄一所示犯嫌2 人,確曾有1 人持用扣案菜刀揮砍攻擊,而該扣案菜刀刀刃上復僅沾有告訴人陸彩英之血跡,是告訴人陸彩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當係遭被告李祐銘持該扣案菜刀1 把揮砍成傷,洵堪認定。

4、至證人即告訴人李裕榮、陸彩英固均陳稱李裕榮係遭「菜刀」砍傷云云。

惟查: (1)如前所述,本件扣案菜刀1 把上僅有告訴人陸彩英之血跡,是該扣案菜刀1 把顯未曾據被告李祐銘或共同正犯袁倫楨持以揮砍李裕榮成傷,足堪認定。

此外,本件扣案西瓜刀之刀柄、刀刃,亦均未採得與告訴人李裕榮DNA -STR型別相符之血跡,是堪認扣案刀刃、刀柄業已分離之西瓜刀1 把,亦非被告李祐銘或共同被告袁倫楨持以砍傷李裕榮所使用之兇器無訛。

(2)再如前述,本案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砍傷告訴人李裕榮之人,當係共同正犯袁倫楨。

而被告李祐銘於本院審理中,迭次供稱袁倫楨係持水果刀1 支揮砍李裕榮,並陳明該水果刀於案發後即業經袁倫楨丟棄於林口中央造幣廠前溪流中而未曾扣案,且當庭繪製該水果刀之造型,暨以手比擬該水果刀之長度(不含刀柄長約24公分、寬約4.5 公分)供參,此有被告李祐銘於本院104 年6 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繪製之水果刀圖樣1 張附卷可考。

是查,被告李祐銘前揭所供情節,適足解釋本件扣案之菜刀1 把及刀刃、刀柄分離之西瓜刀1 把,何以均未曾檢出告訴人李裕榮之血跡及任何DNA 跡證,暨警方於案發現場何以未曾扣得其他留有告訴人李裕榮血液跡證之刀械等節,是被告李祐銘前揭所供,堪信與事實相符。

5、綜上各情,本案堪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共同正犯袁倫楨持自備之水果刀1 支砍傷告訴人李裕榮,至被告李祐銘則於持袁倫楨所有之西瓜刀欲揮砍陸彩英之際,因見刀刃、刀柄意外分離斷裂,而再就地取用地瓜攤之菜刀1把揮砍陸彩英成傷,堪足認定。

至告訴人李裕榮、陸彩英固曾為前揭證述,惟告訴人2 人於案發當時正值準備開店營業之際,突遭2 名兇嫌持刀攻擊,其2 人於恐慌之際,是否能正確判斷刀械種類及兇嫌動向,原非無疑義。

況證人李裕榮、陸彩英於警詢時曾證稱「現場遺留之西瓜刀及菜刀均係兇嫌帶來的」云云,而於案發後翌日之警詢中,尚且未能辨得該扣案菜刀1 把實係渠等本身所有之物;

且證人陸彩英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手上是什麼刀,是後來撿到了菜刀,才知道」等語,而證稱其實無法辨識事實欄一所示犯嫌所持用之刀械種類,準此,益徵證人李裕榮、陸彩英前揭所證,或係於案發當時突遭2 名不詳男子持刀揮砍攻擊,於驚駭、閃躲之際,倉促之中未能詳實判斷、記憶2 名兇嫌所分持之刀械種類,亦無從縝密觀察該2 名犯嫌於行兇過程中之各項行動所致,尚非可採。

至被告李祐銘於本院審理中,避重就輕而稱其僅曾持用刀刃、刀柄已斷裂之西瓜刀1 把云云,無非意在飾卸其確曾持用地瓜攤現場之菜刀1 把砍及陸彩英成傷之事實,亦無足採。

(四)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經查: 1、觀諸證人李裕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袁倫楨於案發當時出手揮砍李裕榮之初,係針對李裕榮之腋下、小腿等非致命部位;

而被告李祐銘與告訴人李裕榮、陸彩英素昧平生、並不相識,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見袁倫楨遭李裕榮壓制,且陸彩英拿取椅子1 張供李裕榮防身後,雖持菜刀往陸彩英方向高舉並欲揮砍,致陸彩英因伸手阻擋而傷及左手手掌,過程中該把菜刀並傷及陸彩英臉部,然李祐銘嗣即並未持續予以揮刀砍殺。

是本件被告李祐銘、袁倫楨上述持刀攻擊行為,均未針對李裕榮、陸彩英之人體要害部位為之,若謂渠2 人前揭以刀揮砍之方式攻擊李裕榮、陸彩英,即係出於欲置告訴人2 人於死地之動機,說理實屬薄弱。

況且,本案告訴人陸彩英遭被告李祐銘砍傷左手手掌後,即高呼「我的手斷了」等語,而李裕榮旋即前往查看陸彩英之傷勢,而放棄繼續壓制袁倫楨,是倘被告袁倫楨、李祐銘確有殺害李裕榮、陸彩英之犯意,在渠2 人仍有刀械在手,而李裕榮、陸彩英手無寸鐵,且2 人正因陸彩英之傷勢而心急如焚,未及注意李祐銘、袁倫楨動向之際,被告2 人再次持刀往李裕榮、陸彩英之頭部、頸部等各要害部位行刺、揮砍以圖致命,並非難事,要無竟僅由袁倫楨再向並非人體要害部位之李裕榮臉部揮砍1 刀後,即與李祐銘2 人趁隙逃離現場之可能。

揆諸上情,實難認被告李祐銘與共同正犯袁倫楨於本次犯行中持刀砍傷李裕榮、陸彩英之行為,係基於殺害李裕榮、陸彩英之犯意為之。

2、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明定。

經查,證人李裕榮、陸彩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受傷勢,迄於本院104 年1 月26日到庭作證時已癒合恢復,而僅留有疤痕,此有李裕榮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陸彩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又證人陸彩英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檢察官問:妳左手的傷現在好了嗎?)好了,但是有障礙,會不靈活,左手無名指有一節無法彎下來,影響是不會,現在好多了,以前握東西不好握,但是現在慢慢恢復了,醫生跟我說裡面開刀時組織沾黏,我有時會去針灸,醫生說會慢慢好。」

等語甚詳。

是以,證人李裕榮所受臉部、腋下、腿部之傷勢及證人陸彩英所受臉部傷勢業已復原,而陸彩英遭被告李祐銘持刀砍傷之左手無名指之遠端指節固有無法彎曲之情,惟亦已逐漸復原,而不致影響手部主要之抓、握、持、提之功能,是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證人陸彩英左手以上機能之程度。

是本件被告李祐銘及其共同正犯袁倫楨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李裕榮、陸彩英所為之傷害行為,尚未該當於重傷害之要件,僅屬普通傷害之範疇,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祐銘上述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李祐銘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被告李祐銘與袁倫楨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祐銘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共同正犯袁倫楨分工而先後多次持刀揮砍李裕榮、陸彩英之各舉,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李祐銘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與袁倫楨以一接續之持刀揮砍之傷害行為,致李裕榮、陸彩英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 次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李祐銘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李祐銘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祐銘與告訴人李裕榮、陸彩英素無嫌隙,竟僅因與該2 人生有細故之友人袁倫楨邀約,即與之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與袁倫楨分別持刀揮砍李裕榮、陸彩英,致李裕榮、陸彩英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其犯罪手段危險性甚鉅,且其犯後於偵查中一度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仍就其究否曾持何種刀械傷害陸彩英之細節多所匿飾、避重就輕,難認有何悛悔之意,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曾取得告訴人李裕榮、陸彩英之原諒,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李祐銘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用之西瓜刀1 把(扣案時其刀刃、刀柄已分離),係袁倫楨所有供李祐銘持以揮砍陸彩英之物,嗣僅係因李祐銘於揮砍過程中其刀刃意外斷裂,始未砍及陸彩英,故仍屬共同正犯袁倫楨所有供被告李祐銘犯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藍邊手套1 隻,係袁倫楨所有供李祐銘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戴用掩飾其掌、指紋以避免查緝之物,亦屬共同正犯袁倫楨所有供被告李祐銘犯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李祐銘所犯傷害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袁倫楨持以砍傷李裕榮之水果刀1 把並未扣案,而被告李祐銘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水果刀於案發後業經袁倫楨丟棄於林口中央造幣廠前溪流中一節供述在卷;

又被告李祐銘於案發當時所戴用之另1 隻未扣案藍邊手套,亦據被告李祐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業於案發後丟棄在不詳地點,而均無證據證明業仍存在。

至被告李祐銘持以砍傷陸彩英之菜刀1 把,係李裕榮、陸彩英所有放置於渠2 人所開設之地瓜攤上之物,而非屬被告李祐銘或其共同正犯袁倫楨所有。

是就上開未扣案之水果刀1 把、藍邊手套1 隻及扣案之菜刀1 把,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西瓜刀1把     │1.刀刃、刀柄已斷裂分離          │
│    │              │2.共同被告袁倫楨所有,供其與被告│
│    │              │  李祐銘共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
│ 2  │藍邊手套1支   │共同被告袁倫楨所有,供其與被告李│
│    │              │祐銘共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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