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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政駒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羅榮祥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政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編號②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羅榮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康政駒與簡瑜萱(簡瑜萱現經本院另案通緝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兩人共同分別萌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而為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乃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下稱「門號男」)、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兄仔」之成年男子各該行為,先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營利,藉此一再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差。
二、羅榮祥與簡瑜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兩人共同萌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而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姐仔」之成年女子該等行為,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營利,藉此賺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差。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而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㈠首論透過通訊監察錄音製成之譯文,通常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所製作,倘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於真實性全無爭執,即無辨認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若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而為辯論,程序確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康政駒、羅榮祥及其等辯護人就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未加非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背面、第67頁及該頁背面),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及該頁背面),可認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得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
㈡次論證人簡瑜萱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委屬被告康政駒、羅榮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歷經具結在案(見檢方10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影卷右上角頁碼第52頁、第67頁),既據被告康政駒、羅榮祥於準備程序中敘明願對前開證人放棄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背面),何況被告康政駒、羅榮祥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背面),未涉不當剝奪被告康政駒、羅榮祥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更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誠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之證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只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便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只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又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無罪部分之判決無庸針對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業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經檢察官、被告康政駒和羅榮祥及其等辯護人互為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及該頁背面),從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無罪部分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無罪部分之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㈠就事實欄第一段中如附表一所示簡瑜萱與被告康政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部分:檢視事實欄第一段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述全部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康政駒於檢察官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檢方103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及該頁背面、第68頁背面),而與證人簡瑜萱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檢方10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影卷右上角頁碼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契合,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被告康政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售與「門號男」之過程、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被告康政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售與「兄仔」之過程,各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檢方10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影卷右上角頁碼第69頁、第71頁)可憑,足徵被告康政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查有關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重量、價金及賺取之價差等情,洵據證人簡瑜萱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綦詳(見檢方10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影卷第42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則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被告康政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售與「門號男」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被告康政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售與「兄仔」之行為皆有從中獲利一節昭彰。
綜上,就事實欄第一段中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被告康政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售與「門號男」、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被告康政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售與「兄仔」部分之事證臻達明確,被告康政駒此部分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第二段中如附表二所示簡瑜萱與被告羅榮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部分:檢視事實欄第二段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羅榮祥於檢察官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檢方103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第68頁背面),而與證人簡瑜萱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檢方10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影卷右上角頁碼第50頁及該頁背面)契合,尚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2730號影卷右上角頁碼第18頁背面)可憑,足徵被告羅榮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查有關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重量、價金及賺取之價差等情,洵據證人簡瑜萱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綦詳(見檢方10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影卷第43頁背面、第50頁背面),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羅榮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售與「姐仔」之行為必有從中獲利一節昭彰。
綜上,就事實欄第二段中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羅榮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售與「姐仔」部分之事證臻達明確,被告羅榮祥此部分該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㈠論罪方面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康政駒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核被告羅榮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該次犯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被告康政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羅榮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觀證人簡瑜萱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民國103年2月25日警詢及103年4月29日檢察官偵訊中始行分別供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羅榮祥共同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被告康政駒共同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檢方10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影卷右上角頁碼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復與被告康政駒、羅榮祥各自所言之涉案內容及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揭之交易經過未呈出入,可值採信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被告康政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羅榮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實,因而各該案件乃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列發現新證據之再行起訴事由,嗣經檢察官重起偵辦程序詳加調查,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審諸被告康政駒、羅榮祥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迄無證據顯示其等各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業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當受處罰之20公克標準,至其等於各次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論罪。
販賣行為可從買賣雙方之詢價、看貨開始,以迄約定成交、收款、付貨為止,每一階段都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參與其中部分階段即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儘管被告康政駒、羅榮祥之辯護人以其等僅只出乎幫助簡瑜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協助交貨云云置辯,不過從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被告康政駒與毒品買家約定交易地點、收款及交付毒品之歷程、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被告康政駒與毒品買家約定成交之歷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羅榮祥與毒品買家約定成交、收款及交付毒品之歷程析之,足謂被告康政駒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告羅榮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該次犯行皆已參與各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簡瑜萱間針對本案各次犯行分別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須成立共同正犯。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未能確悉立法者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康政駒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徑,不合接續犯之概念,自當分論併罰。
㈡科刑方面⑴被告羅榮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乃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詎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康政駒、羅榮祥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自白上述各自之犯行,詳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應減輕其刑。
承上累犯加重刑度、自白減輕刑度等項事由,依法須對被告羅榮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之刑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康政駒、羅榮祥時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豈料不循正軌,漠視毒品氾濫之影響,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忖度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數量非鉅、被告康政駒及羅榮祥自陳乃為討好簡瑜萱之追求手段(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或貪圖簡瑜萱無償所供給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之蠅頭小利(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才會加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列,兼衡被告康政駒和被告羅榮祥之教育水準各為國中畢業與高職畢業、其等之生活狀況各為未婚與離婚,念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進且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而定被告康政駒所應執行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探究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相關情狀之結果,認為犯罪堪值憫恕而言,意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項因素造就,必須思索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適用。
經查,就被告康政駒、羅榮祥各該犯行於論罪及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經本院詳加敘明如上,固然被告康政駒、羅榮祥於犯後坦承犯行,甚者本案各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惟其等所為實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倘若遽予憫恕其等酌減其刑,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成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斟之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事由致值憫恕之處,是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等辯護人主張之說詞皆屬法院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⑵論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各係被告康政駒、共犯簡瑜萱、被告羅榮祥所有分別供作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之用,業據其等各自供承在卷(見檢方10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影卷第71頁背面、第3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各該物品未曾扣案,卻無證據證明已然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乃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各該物品委屬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須追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簡瑜萱尚非本案應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中宣示被告康政駒與簡瑜萱連帶追徵價額、被告羅榮祥與簡瑜萱連帶追徵價額之情,待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秉持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價額之原則予以執行則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第7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論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康政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羅榮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犯行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各為販毒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康政駒、羅榮祥財產抵償之,而簡瑜萱洵非本案應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中宣示各以被告康政駒與簡瑜萱財產連帶抵償、被告羅榮祥與簡瑜萱財產連帶抵償之情,僅賴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際注意連帶抵償即可。
叁、無罪諭知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遍閱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似認被告康政駒針對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羅榮祥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亦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中之內容),因認其等此部分各該犯行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
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檢察官從未提出超過本院認定參與犯罪之人共同涉案之積極證據,不宜驟斷臆測被告康政駒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羅榮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方是,難認檢察官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康政駒、羅榮祥此部分被訴罪名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難以判定其等各有此部分犯行。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康政駒、羅榮祥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康政駒、羅榮祥此部分涉及犯罪,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康政駒與共犯簡瑜萱共同所為之各該犯行(備註:幣別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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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犯 罪 過 程│所處之刑│沒 收 之 物│
├──┼────┼────┼───────────────────┼────┼─────────────┤
│ ① │101年4月│桃園市桃│康政駒與簡瑜萱共同萌生意圖營利而販賣甲│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編號│
│ │24日晚間│園區中山│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康政駒以其所持用│3年8月 │②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 │
│ │6時40分 │路1492號│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 │ │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許 │衛生福利│SIM卡接聽簡瑜萱之來電,簡瑜萱以其所持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部桃園醫│用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
│ │ │院前 │SIM卡聯繫康政駒告知洽購毒品之「門號男 │ │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接著康政駒以其│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 │。 │
│ │ │ │內含聯繫「門號男」約定交易地點,康政駒│ │ │
│ │ │ │到達左列交易地點,「門號男」便將現金 │ │ │
│ │ │ │1,000元交付康政駒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代價,康政駒則將簡瑜萱所託付重約0.5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與「門號男」, │ │ │
│ │ │ │藉此賺取價差計約300元。 │ │ │
├──┼────┼────┼───────────────────┼────┼─────────────┤
│ ② │101年4月│桃園市桃│簡瑜萱以康政駒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
│ │25日晚間│園區龍安│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接聽「兄仔」之 │3年10月 │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沒收 │
│ │9時9分許│街與龍壽│來電,「兄仔」透過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進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街交岔路│要求容許賒欠部分款項,康政駒與簡瑜萱共│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口附近 │同萌生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級毒品所得之現金2,500元沒 │
│ │ │ │聯絡,轉由康政駒接聽前開來電約定交易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點,康政駒駕駛車輛搭載簡瑜萱到達左列交│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易地點,「兄仔」便將現金2,500元交付簡 │ │ │
│ │ │ │瑜萱,另外賒欠餘款500元迄今未付,乃以 │ │ │
│ │ │ │3,000元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簡 │ │ │
│ │ │ │瑜萱則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與│ │ │
│ │ │ │「兄仔」,藉此賺取價差計約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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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羅榮祥與共犯簡瑜萱共同所為之犯行(備註:幣別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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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犯 罪 過 程│所處之刑│沒 收 之 物│
├────┼────┼───────────────────┼────┼────────────────┤
│101年3月│桃園市桃│簡瑜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行│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編號③所示│
│24日晚間│園區寶慶│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接聽羅榮祥之來電, │3年10月 │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沒收,如 │
│11時24分│路與南平│羅榮祥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 │路交岔路│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聯繫簡瑜萱告知欲向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
│ │口附近「│「姐仔」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兩人共同│ │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姐仔」住│萌生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處 │絡,簡瑜萱便將重約0.5公克至1公克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包託付羅榮祥出面販賣,羅榮祥 │ │ │
│ │ │到達左列交易地點,「姐仔」便將現金 │ │ │
│ │ │2,000元交付羅榮祥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代價,羅榮祥則將簡瑜萱所託付之前開甲│ │ │
│ │ │基安非他命售與「姐仔」,藉此賺取價差計│ │ │
│ │ │約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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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院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
│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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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其內含SIM卡1張 │乃被告康政駒所有供作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②所示之犯│
│ │ │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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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其內含SIM卡1張 │乃共犯簡瑜萱所有供作如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二所示之犯│
│ │ │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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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其內含SIM卡1張 │乃被告羅榮祥所有供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販賣甲基安非│
│ │ │他命聯繫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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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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