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68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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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榮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4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榮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瑞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同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嘉倫、童元志,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價金。

嗣經警方對黃瑞榮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得知周嘉倫、童元志透過上開門號向黃瑞榮購買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周嘉倫、童元志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周嘉倫、童元志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周嘉倫、童元志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積極表示同意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拿海洛因給周嘉倫、童元志,並跟周嘉倫、童元志各收1 千元,然僅係幫周嘉倫及童元志代買而已,而不是販賣云云,經查:㈠證人周嘉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曾經使用過,在101 年間該門號沒有借過別人,有打電話給黃瑞榮叫他幫我拿海洛因,如果要跟黃瑞榮拿毒品,就會講你方便嗎,女生的拿一張,女生就是海洛因,一張就是1000元,卷附101 年2 月5 日20時35分26秒之譯文係與黃瑞榮之間的對話,是要跟黃瑞榮拿海洛因,黃瑞榮問我「對呀,要什麼的」,我稱「女的,一張」,女孩子就是海洛因,一張就是1000元,拿1000元去拿海洛因,是一個阿弟仔拿給我的,但我不知道他是誰,但我是跟黃瑞榮聯絡的,毒品係在蘆竹鄉南崁附近交易的,在六福路,高鐵旁邊,我不知道是否為黃瑞榮他家,之前都在那邊一家便利商店等阿弟仔,到該地點大概20分鐘至30分鐘,半個小時之內,阿弟仔就拿下來,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1000元給阿弟仔,他拿多少重量的海洛因給我我不知道,是用透明的夾鍊袋包著,聯絡黃瑞榮後,由阿弟仔拿海洛因給我,係朋友介紹才認識黃瑞榮,有看過一、二次,有認得他,因為我本來要去跟我朋友拿毒品,我朋友說不在,我說怎麼辦,我朋友就把黃瑞榮的電話給我,因為我朋友不在,現在沒有辦法賣給我,叫我去跟黃瑞榮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6頁);

證人童元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認識一個綽號叫白木的人,我是打電話跟白木買海洛因,要付錢,但是出來交付毒品的人不是白木,是購買女的一張,一張應該是1000元,女的應該是海洛因,女的一張應該是海洛因買1000元,另卷附之指認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9923號卷第16頁)編號3 即為白木之人(即被告黃瑞榮),到了交易地點後,就會打電話給白木說我到了,於101 年2 月18日下午13時43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我講說「我到了」不久後,是我沒看過不認識的人下來交付毒品,這一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是在六福路一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6頁),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9923號卷第38頁正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9984號卷第33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940 號卷第25頁反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941 號卷第2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4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992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101 年度偵字第9984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指認相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9984號卷第18至20頁、29至31頁,101 年度偵字第9923號卷第15至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9984號卷第35至36頁,101 年度偵字第9923號卷第1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拿海洛因給周嘉倫、童元志,並跟周嘉倫、童元志各收1 千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此外,衡情,販賣毒品當為政府所嚴禁,為免遭監聽查獲,一般交易之慣例常用暗語為之,且負責電話交易與交付毒品之人常分由不同人為之,以此分工模式逃避追緝,而證人周嘉倫與童元志就購買之過程及暗語內容證述甚為詳細,亦合於一般毒品交易常規,是其等證述就交付毒品之人等部分證述,難謂有何不可採信之情狀,是被告於接獲周嘉倫、童元志2 人購毒電話後,先後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委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交付海洛因給周嘉倫、童元志,並各向周嘉倫、童元志收取1 千元等情,應堪認定。

至被告所述均由其親自交付云云,與證人所述內容不符,尚難逕採。

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刑事法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係指於有償讓與之初,即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仍屬販賣行為,並無必須高於購入原價而出售,始得謂為販賣行為之可言。

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塑膠袋包裝,均可任意分裝並攙雜其他成分稀釋純度而虛增重量,或提高售價賺取價差,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因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來源是否充裕、對行情之認知及查緝嚴厲之情形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均極易賺取利潤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查證人周嘉倫於本院證稱:聽朋友講才知道可以跟黃瑞榮拿毒品,黃瑞榮去跟上游拿,再賣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又觀諸被告與證人周嘉倫於101 年2 月5 日晚上8 時35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9923號卷第38頁反面),證人周嘉倫先稱「有在嗎」,被告表示「有」,證人周嘉倫表示:「六福厚」,被告復稱:「對呀,要什麼的」,證人周嘉倫始稱:「女的,1 張」後,旋於同日8 時49分18秒,證人周嘉倫即電聯告知被告稱「我到了」等語,是以證人周嘉倫於電話通聯中以確認交易地點來特定被告即為其購毒對象,並以暗語「女的,1 張」,表示欲向被告購買價金1,000 元之海洛因,此為證人周嘉倫證述如前,核以2 人對話內容顯與一般逕以告知欲購買之數量及種類模式及用語相符,而非係由證人周嘉倫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並於購入毒品後由被告為證人周嘉倫而持有該毒品之情形,況且,若係為他人代購毒品者,當有與他人商議購入毒品價金之必要,且亦需有相當購入毒品之時間,旋無立即即可提供毒品之情,然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證人周嘉倫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旋於10來分鐘即前往交易地點向被告拿取毒品海洛因,益徵證人周嘉倫所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實屬有據,且被告並非係為證人周嘉倫代購毒品,而顯係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再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

另證人童元志於本院亦證稱: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要付錢,且沒見過被告幾次面,私底下不會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正反面),又參酌證人童元志上開所述與被告間之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符合一般購毒模式,且其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是證人童元志所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值堪採信。

又本件雖乏確據證明被告各次購入海洛因之實際價格、數量及純度,致無從比較被告先後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周嘉倫及童元志之價差為何,惟衡諸海洛因不僅價昂,且取得不易,更為社會治安之禍源,政府對販賣上開毒品非但定有重法處罰,並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被告與證人周嘉倫及童元志均非屬至親或有特殊交情,若非出於牟利,並確實有利可圖,斷無甘冒刑罰重罪之危險依購入價格轉讓毒品並予以分裝出售之理。

綜上,足認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周嘉倫及童元志,係出於牟利之意圖並實際上已有所獲利,至為灼然。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上開2 次犯行,均為幫助施用或轉讓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黃瑞榮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卸責諉過之詞,殊無可採,是被告前揭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及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同成年男子於上開2 犯行中,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稽之卷內資料,本件尚乏確據證明前開交付海洛因與周嘉倫及童元志之成年男子為同一人,併此敘明。

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揆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次數僅有2 次,數量尚微,交易金額亦不高,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縱令處最低法定刑度,仍予人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僅承認為他人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及2 所載之時、地,交付海洛因與證人周嘉倫及童元志,並向其等收取現金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主觀營利意圖,辯稱其係幫助施用及轉讓云云,依據上開意旨,難認被告已就此部分犯行自白。

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上開2 次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與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不宜寬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販賣毒品數量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便當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及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 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各1,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於本件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犯行雖均係共同正犯,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就本件2 次販毒聯繫所用之物,且該門號之晶片卡1 枚及其所搭配之手機(廠牌不詳),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第14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4):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瑞榮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哲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0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附近,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魏哲訓。

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童志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1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童志誠。

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持有或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既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始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魏哲訓及童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童銘昱於警詢之證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魏哲訓及童志誠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魏哲訓、童志誠,要看人才認識,忘記有沒有在那一天跟魏哲訓碰面,我除了幫周嘉倫及童元志代買外,就沒有幫別人代買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除證人魏哲訓及童志誠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補強證人之證述真實性等語。

五、經查:㈠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魏哲訓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人魏哲訓固於警詢中證稱:「(問:0000000000門號為何人申請?何人使用?)我本人申請,自己使用」、「(問:根據通信監察譯文【2011/8/22 ,13:50:04】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購買毒品,該電話是否為你所撥打?)我不記得」、「(問:根據譯文" 一五喔" 這是代表何意思?)購買1 千五百元四號(海洛因)」、「(問:你入獄前毒品來源?)都是請朋友幫忙拿」、「(問:朋友購毒用何人電話撥打?)用我的電話。

合資購買毒品」、「(問:那你是承認警方所提示之譯文為購毒電話?當時是由何人撥打?)是,當時是我或友人撥打我忘了」、「(問:警方提示口卡供其指認,你是否可指出何人販毒予你?)沒有在上面,編號1-8 我都不認識」、「送毒者與販毒者也許不一樣」、「我只可以確認0000000000為販毒者電話」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23號卷第24至26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問:是否認識綽號『白哥』或『白木』之人?)我都不認識」、「(問:是否有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跟別人買過毒品?)有,之前有,但有時也會借給朋友打」、「(問:【提示卷附編號3 照片】是否認識?)這樣突然看我認不出來,之前我在監獄時,刑事組的有來借訊,我有看過他的照片」、「(問:依通聯紀錄100/8/22下午1 點50分4 秒時,你有用你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給被告黃瑞榮,這段通話內容為何?)『15』是我要跟他借錢,這通也有可能是拿『4 號』毒品海洛因,因為我不確定對方是誰,所以我不敢說這段話的確實意思是什麼,而且電話也有借給朋友打,我也不確定這通電話是不是我打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3至94頁)。

觀諸證人魏哲訓上開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均未清楚指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其之明確時間及具體交易經過,且於警詢、偵查中就是否為交易買賣海洛因之證述,前後尚有不符;

又經警察提示8 位嫌疑人之口卡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7至28頁)供其指認,被告雖列為編號3 ,然證人魏哲訓仍無法明確指出係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再經偵查檢察官逕予提示編號3之被告口卡照片,證人魏哲訓亦無法辨認;

另衡以證人魏哲訓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於100 年間有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號碼,不認識綽號叫「白木」、「白哥」之被告,有於100 年8 月22日下午13時50分0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拿海洛因,但這麼久了,我忘記對方有沒有拿海洛因給我,我有跟別人借錢,跟別人借錢時也講「一五」,若要借1,500 元,不會講「一五」,買毒品時候會講「一五」,借錢的時候是講「千五」;

我不確定卷附通聯紀錄所示100 年8 月22日下午1 點50分4 秒時,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借錢還是拿4 號毒品,而且電話也有可能借給別人打,該通訊監察譯文有可能是我借給朋友的時候,朋友打的,我如果把電話借給別人,別人說什麼我也不知道,100 年間不知道有跟幾個人買過毒品,買毒品的對象不一定都是認識的,跟我講電話跟拿藥給我的人我都不認識,講電話的人跟拿藥的人是否同一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91頁),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於警詢所拍攝之個人照片(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941 號卷第7 頁)供證人魏哲訓指認,惟證人魏哲訓亦證稱不認識(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90頁反面),是證人魏哲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且均無法明確指出販毒者即為被告,亦無法確認該次是否有無交易成功,是其證詞已有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無法僅憑證人魏哲訓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 包予證人魏哲訓。

㈡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童志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人童志誠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白哥」之男子購買,其真實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是打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警方提供相片上之2 號(即被告黃瑞榮)是「白哥」,我撥打0000000000之電話是白哥或他小弟接聽,我使用之毒品都是向他買的,最近一次是在101 年2 月8 日以電話撥打0000000000向他購買海洛因,但毒品是他手下一名年約25至26歲男子交給我,我沒去過他住屋處,通常都是六福路高鐵下紅綠燈附近處交易,1 次是黃瑞榮親手交付毒品,其他都是他小弟交付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9984號卷第24至28頁);

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朋友「金龍」介紹,我才知道黃瑞榮有在賣毒品,最近一次是在101 年4 月8 日晚上8 點多,我以0000000000號打給他0000000000,約在六福路及中山路路口的紅綠燈下面,我跟他買1 千元海洛因,用夾鍊袋包的,我打電話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家,我就跟他講說我要「女的」一張,我就過去了,到了他家路口,我就再打電話跟他講我到了,是1 個阿弟拿下來的,電話是他阿弟接的,0000000000是黃瑞榮傳簡訊跟我講的云云;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認識本案的被告黃瑞榮嗎?)我是跟他拿藥」、「(問:你有知道他的名字嗎?)我不知道,是朋友介紹我跟他拿的」、「(問:你之前去拿毒品的時候,這個人你都叫他什麼?)白目仔(台語),他的外號就叫白目仔」、「(問:你都怎麼找到他的?)都叫朋友打電話,我跟朋友一起去南崁,那裡我不知道什麼路,就是高鐵下面」、「(問:你都跟他拿什麼?)都是跟他拿海洛因」、「(問:你跟他拿海洛因,電話裡面都怎麼說?朋友是用電話跟他聯絡嗎?)都說拿幾千幾千,或說八一,是朋友打電話給他,我跟朋友一起去拿,所以我有看過被告本人,他就叫白目仔,我知道他姓黃,但我不知道他什麼名字」、「(問:【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9984號卷第30頁】這邊有八張照片,編號幾是你所稱的白目仔?)編號2 」、「(問:你有自己打過電話跟他聯絡嗎?)有,但是他都叫我朋友打給他」、「(問:你之前在101 年4 月11日警察有跟你做筆錄,你那時候有跟警察講說101 年2 月8 日有用手機撥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跟綽號白目之黃瑞榮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六福路高鐵下紅綠燈附近處,是否如此?)就是打給白目仔,有時候是他接的,有時候是他小弟接的,剛剛檢察官念電話號碼,我有想起來這支電話就是跟他們聯絡的電話,交易的地方就是六福路高鐵旁邊的雜貨店,他們住在雜貨店的巷子裡面,他們是指白目仔跟他的小弟」、「(問:後來在檢察官那裡跟檢察官說你101 年4 月8 日晚上8 點多也有用你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他的0000000000,跟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你跟他說你要女的一張,約在六福路的紅綠燈那邊,這次交易有成功嗎?)有,就是這一次有成功,這是我第一次跟他拿,也是唯一一次他親自交給我,其他都是他叫他小弟,或者我朋友去拿」、「(問:你每一次不管是透過你的朋友跟他買,還是你自己跟他聯絡,你們的交易地點都是在六福路高鐵那邊嗎?)對,都是在紅綠燈下面那邊的雜貨店,因為白目仔住在雜貨店旁邊巷子裡的大樓」、「(問:你怎麼記得哪一天是你親自跟他本人做交易?)我知道我有一次跟他拿,但我不知道哪時候」、「(問:你有確定有一次是他本人交付給你本人,但是詳細時間你記不得了?)對,很久了」、「(問:你跟檢察官說101年4 月8 日晚上8 點多那一次交易,你打電話過去,你那時候跟檢察官講說那時候電話是一個阿弟仔接的,你說你要女的一張,你到了之後,是一個阿弟仔拿下來的,是否如此?)對,本人有一次,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那次檢察官講的那一次,應該是阿弟仔拿下來的」、「(問:你那時候跟檢察官講接電話是阿弟仔接的,拿下來也是阿弟仔拿下來的,你怎麼知道交易的對象是白目仔?)因為那支電話是白目仔的,白目仔不要下來,叫他小弟下來」、「(問:你怎麼拿到那一支電話?你怎麼知道那支電話是白目仔的?)我朋友給我的,因為我叫我朋友幫我打,我朋友說他沒空,叫我自己打,我打過去是小弟接的,我就說我要『女的一張』」、「(問:但是根據你在警詢及偵訊時的筆錄都記載該兩次交付毒品的都是一個阿弟仔?)不是,有一次是白目仔」、「(問:那到底哪一次是白目仔親自交付的?)好像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我忘記了,有一次是他拿的」、「(問:你講的第一次或第二次是指101 年2 月8 日或101 年4 月8 日嗎?)我不知道,我現在不知道幾號,這麼久了,好幾年了」、「我是講4 月8 日,警察聽不懂,我講話警察聽不懂,我沒有講過101 年2 月8 日」等語,觀諸證人童志誠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交易數量、金額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不一,且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其證詞已有瑕疵可指,復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證人童志誠供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以證人童志誠所稱其曾向被告有償購買海洛因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於100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及於101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許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魏哲訓及童志誠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上開2 次被訴部分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上開2 次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主文         │備註  │
│    │        │及地點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 1  │周嘉倫  │101 年2 │黃瑞榮以其所持有門號│黃瑞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
│    │        │月5 日晚│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附表│
│    │        │間8 時50│話與周嘉倫持有之門號│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編號2 │
│    │        │分許,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桃園市蘆│聯繫後,由姓名年籍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竹區六福│詳之成年人到前開地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路與中山│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路交岔路│一包與周嘉倫,並收取│含門號○九一六四四一四│      │
│    │        │口附近  │價金1,000 元。      │四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童元志  │101 年2 │黃瑞榮以其所持有門號│黃瑞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
│    │        │月18日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附表│
│    │        │午1 時43│話與周嘉倫持有之門號│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編號3 │
│    │        │分許,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桃園市蘆│聯繫後,由姓名年籍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竹區六福│詳之成年人到前開地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路附近  │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一包與童元志,並收取│含門號○九一六四四一四│      │
│    │        │        │價金1,000 元。      │四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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