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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運肇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運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二、本件被告廖運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雖矢口否認犯行,但有證人黃秀蓮、宋琬怡、羅亞雷之證述明確及卷附證據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逃避刑事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103 年2 月20日羈押3 月。
前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3 年5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同年7 月19日。
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依照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被告涉犯前開重罪,逃亡之動機當屬強烈,復參酌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與前開證人所述內容存有諸多歧異、矛盾之處,有使案情晦暗之虞,其規避刑罰執行之情甚為明顯。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如許被告具保在外,若被告不服判決而上訴,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判決確定後能如期到案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而,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被告應自103 年7 月20日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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