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76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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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閔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試射剩餘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試射剩餘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

(一)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靠西濱公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代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1顆而持有之;

(二)復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2年5 月至7 月間之某日(起訴書原載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105 室租屋處(起訴書原載不詳地點,應予更正),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點」之成年男子(起訴書原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點」之人,應予更正)所委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而寄藏之。

嗣於103 年1 月7 日晚間11時許,張國閔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在警方未知悉其所犯上開(一)、(二)之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帶同警方至其上址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報繳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國閔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104 頁,本院卷第40、60至6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7至39、42至43、47至4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等件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且上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存卷足憑,顯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其取得之時間、地點、來源均不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於97年5 月、③97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5號、第3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以上為②案部分)、8 月、5 月(以上為③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於97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⑥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就上揭①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就③至⑥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上揭①②案應執行刑徒刑執行期間自97年10月22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③至⑥案應執行刑徒刑執行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是於假釋時,上開①②案應執行刑之徒刑已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③至⑥案應執行刑之徒刑則因假釋遭撤銷,於103 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又16日,於104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103 年1 月7 日晚間11時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在警方未知悉其所為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租屋處內藏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帶同警方進入上開租屋處藏放地點而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1 月9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

是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前,主動向警員供承持有槍、彈及寄藏槍枝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恣意持有、寄藏之,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寄藏期間,尚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扣除經採樣試射完畢之子彈,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7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3.至經採樣試射完畢之子彈14顆,僅餘彈頭及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果及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編號│槍枝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槍枝管制編號:│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    │              │2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
│    │              │編號一、㈠)                                    │
├──┼───────┼────────────────────────┤
│ 2  │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槍枝管制編號:│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    │              │2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
│    │              │編號一、㈡)                                    │
└──┴───────┴────────────────────────┘
附表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
│編號│子彈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已試射14顆,│
│    │9 ±0.5mm 金屬彈頭而│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剩餘27顆。  │
│    │成之非制式子彈41顆  │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3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            │
│    │                    │鑑定結果欄、編號二)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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