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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均沒收,前開未扣案物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文華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接聽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皮蛋」之成年男性友人來電,「皮蛋」透過電話詢問楊文華有無購買愷他命之管道,楊文華得悉「皮蛋」意欲洽購愷他命,竟萌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時隔未幾,以其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聯繫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成哥」之成年男性藥頭洽購愷他命,乃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至己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斯時租屋處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先向「成哥」賒購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含袋毛重共約1023.16公克之愷他命1包,接著取出其中淨重計約10公克之愷他命自行施用殆盡,且將剩餘含袋毛重共約1013.16公克之愷他命1包藏放在己前開租屋處內,迄於102年4月23日,「皮蛋」與楊文華原擬該日進行該包愷他命之交易,楊文華打算託付陳璿文(業經本院另案判處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確定)代為交易一事,孰料該日聯繫陳璿文未果,僅能留待來日交易,迨於102年4月29日,「皮蛋」與楊文華透過楊文華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約定交易地點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前,楊文華以其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聯繫陳璿文託付代為交易一事,楊文華承前犯意而和陳璿文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委由陳璿文前往楊文華前開租屋處帶出該包愷他命及往赴前開交易地點交出該包愷他命、取得價金20萬元,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原欲賺取價差,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繕查獲時間為6時5分許應予更正),適陳璿文攜帶該包愷他命前去前開交易地點之車程途中,便遭警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前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物品,致未完成販賣該包愷他命之交易。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㈠首論透過通訊監察錄音製成之譯文,通常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所製作,倘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於真實性全無爭執,即無辨認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若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而為辯論,程序確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被告楊文華及其辯護人就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未加非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該頁背面、第7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可認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得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
㈡次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係透過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執為證。
㈢再論證人陳璿文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過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未曾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及該頁背面),甚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該頁背面),本院審查該份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愷他命,乃屬非供述性證據,自不適用傳聞法則,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皮蛋』透過電話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愷他命之管道,得悉『皮蛋』意欲洽購愷他命,便擬聯繫『成哥』洽購愷他命來轉賣給『皮蛋』,乃於102年4月17日,先向『成哥』賒購重共約1公斤之愷他命1包,且將該包愷他命藏放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內,迨於102年4月29日,被告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聯繫陳璿文託付代為交易一事,委由陳璿文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帶出該包愷他命及往赴上開交易地點交出該包愷他命、取得價金20萬元。」
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辯稱:伊受「皮蛋」之託幫忙調貨交付該包愷他命,全無從中獲利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於102年4月29日被查獲前約10幾日之某日,被告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接聽「皮蛋」來電,「皮蛋」透過電話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愷他命之管道,被告得悉「皮蛋」意欲洽購愷他命,隔約1日至2日間,被告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聯繫「成哥」洽購愷他命,隔約1日至2日間,「成哥」抵達被告斯時租屋處附近某處,以20萬元之價格,被告乃向「成哥」賒購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愷他命1包,接著被告取出其中淨重計約10公克之愷他命自行施用殆盡,且將剩餘之該包愷他命藏放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內,迨於102年4月29日,被告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聯繫陳璿文託付代為交易一事,委由陳璿文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帶出該包愷他命及往赴交易地點交出該包愷他命、取得價金20萬元等語詳盡(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5363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39頁),可知被告針對其與該包愷他命之買家「皮蛋」間就表態洽購以迄約定成交、取出部分愷他命仍以原購入價出售剩餘之該包愷他命、託人付貨及收款等階段之過程已然坦承不諱,故其臨訟改口一心幫忙而無牟利用意之辯解不過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㈡證人陳璿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委由陳璿文先至被告上開租屋處帶出該包愷他命,陳璿文仍循被告之指示前往交易地點交出該包愷他命、取得價金20萬元,陳璿文非常清楚代被告前去交付之物品為愷他命,嗣於102年4月29日晚間6時45分許,適陳璿文攜帶該包愷他命前去前開交易地點之車程途中,即遭警員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前查獲等語歷歷(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536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觀之對照被告上開之自白所顯示被告與陳璿文兩人共同參與販賣該包愷他命給「皮蛋」之分工,兩者大致契合未見出入歧異之處,是得提高兩人有關共同販賣愷他命交易未遂之說法可信度。
㈢檢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102年4月23日下午2時54分11秒,被告以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行動電話接聽「皮蛋」來電,通話詳情如下「被告:『喂?』『皮蛋』:『我不想等了。』
被告:『怎樣?』『皮蛋』:『我等了1個小時。』
被告:『再等一下,很遠耶。』
『皮蛋』:『不是,我也很急啊,不想等了。』
被告:『人家都去了,你又不想等。』
『皮蛋』:『不然你叫他來永安路花客隆(花店名稱)找我。』
被告:『你在那裡等,你不要說不想等,人家都幫你處理好了。』
『皮蛋』:『我知道,我在花客隆那裡。』
被告:『反正你就等就對了。
』」(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5363號卷第24頁)—而由被告於警詢中敘及該日之通話乃「皮蛋」向其購買該包愷他命之聯絡經過、被告打算託付陳璿文代為交易該包愷他命但卻聯繫不上陳璿文等語(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5363號卷第15頁)觀之,前揭通話全文呈現兩點事實「①迄於102年4月23日,『皮蛋』與被告原擬該日進行該包愷他命之交易,②該日被告打算託付陳璿文代為交易一事,孰料該日聯繫陳璿文未果,僅能留待來日交易。」
復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於102年4月29日下午5時19分27秒,被告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接聽「皮蛋」來電,通話詳情如下「被告:『喂?』『皮蛋』:『你叫你朋友來找我。』
被告:『怎樣?』『皮蛋』:『你朋友看在哪裡。』
被告:『OK嗎?』『皮蛋』:『應該吧。』
被告:『你給我確定啊。』
『皮蛋』:『好,我確定好再跟你講。』
被告:『好。』
」②於102年4月29日下午5時57分5秒,被告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接聽「皮蛋」來電,通話詳情如下「被告:『喂?』『皮蛋』:『好啊。』
被告:『你現在在哪?』『皮蛋』:『我在監理站這邊。』
被告:『監理站哪裡?』『皮蛋』:『監理站。』
被告:『要過去那邊找你喔?監理站哪裡?』『皮蛋』:『你問「牛奶」(陳璿文之綽號)他知道。』
被告:『好。』
」③於102年4月29日下午5時58分8秒,被告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撥打電話聯繫陳璿文,通話詳情如下「被告:『你打給「皮蛋」。』
陳璿文:『好。』
被告:『給他拿20萬』陳璿文:『好。』
被告:『打給他。』
」④於102年4月29日晚間6時7分55秒,被告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撥打電話聯繫陳璿文,通話詳情如下「被告:『你有打給他嗎?』陳璿文:『我跟他約好了。』
被告:『你要找他了喔?』陳璿文:『OK。』
」⑤於102年4月29日晚間6時34分39秒,被告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接聽「皮蛋」來電,通話詳情如下「『皮蛋』:『他們被查耶。』
被告:『誰被查?』『皮蛋』:『他們啊。』
被告:『怎樣被查?』『皮蛋』:『被臨檢啊。
』被告:『你怎知道?』『皮蛋』:『我經過看到。』
被告:『我等下打給你。』
」⑥於102年4月29日晚間6時35分32秒,被告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撥打電話聯繫陳璿文,通話詳情如下「陳璿文:『我們被臨檢了。』
被告:『車上有沒有「東西」(意指愷他命)啊?』陳璿文:『有,趕快救我們。』
被告:『「20萬」(意指該包愷他命)那個耶?』陳璿文:『對呀,還沒被搜到,趕快。』
被告:『確定?』陳璿文:『嗯。』
被告:『叫一個人出來扛啊?』陳璿文:『我啊。』
被告:『菸2萬元,趕快去。』
陳璿文:『我知道我要跟他們回去,我說是我抽的啊。』
被告:『嗯。』
」(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5363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次由被告於警詢亦陳該日之通話乃「皮蛋」向其約定該包愷他命之交易地點在該監理站前、被告託付陳璿文代為交易該包愷他命、陳璿文攜帶該包愷他命前去前開交易地點之車程途中遭警查獲等語(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536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思之,忖度本院於審理實務中常見之毒品交易隱晦用話,前揭通話全文呈現兩點事實「①迨於102年4月29日,『皮蛋』與被告透過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約定交易地點乃在該監理站前,②該日被告以其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聯繫陳璿文託付代為交易一事,委由陳璿文往赴前開交易地點進行交易,③該日適陳璿文攜帶該包愷他命前去前開交易地點之車程途中,便遭警員查獲,致未完成販賣該包他命之交易,④陳璿文清楚知道被告指示前去交付之物品為價格20萬元之該包愷他命,兩人方以『20萬元』代稱該包愷他命。」
況就交易日期、交易地點、交易對象該等攸關被告、陳璿文有無販賣該包愷他命售與「皮蛋」之要件,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全貌不只與證人陳璿文於警詢中所稱其代被告前往前開交易地點出售該包愷他命之指證具備頗高程度之關連性,更極貼切合乎被告於警詢中坦言出售該包愷他命交易未遂之細節,當能作為被告有無販賣該包愷他命售與「皮蛋」之補強證據,洵可擔保前開證言及自白之真實性,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愷他命為憑,該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成分內含愷他命,原本驗前淨重共計1001.56 公克之愷他命及重約11.6公克之包裝袋,然因鑑驗使其中淨重計達0.94公克之愷他命,致剩驗餘淨重共計1,000.62公克之愷他命、殘留微量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7日鑑定書即明(見檢方102 年度偵字第10461 號卷第70頁),益徵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查有關「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愷他命來源,取自其向『成哥』以至20萬元之價格所賒購之愷他命1 包,被告取出其中淨重計約10公克之愷他命自行施用殆盡,始將剩餘之該包愷他命擬以原本賒購之價格20萬元出售。」
等情,業據被告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背面),被告乃採抽取部分愷他命作為一己留用之作法擬以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價格售與「皮蛋」,原得獲取價金進而藉此買低賣高之方式賺取價差,則被告將愷他命出售「皮蛋」之行為若能完成誠可從中獲利灼然。
再斟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政府非只祭以重法處罰販賣毒品者,甚者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被告企欲賺取價差苟非出於牟利之意並誠有利可圖,斷無甘冒遭受法辦重罰之危險,足論被告允諾販賣愷他命售與「皮帶」之舉乃具營利之意圖而欲販賣無疑。
綜上,被告販賣愷他命未遂之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條文頒自104年2月6日起生效施行,係將該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徒刑刑度提高,該次未修正前原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俟該次修正後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乃屬科刑規範變更,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見該次修正後之該項規定非較有利於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前之該項規定。
㈡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允將前所賒購剩餘含袋毛重共計1013.16公克之愷他命出售「皮蛋」牟利,爾後央託陳璿文前往赴約交易,未生實際交付愷他命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行為可從買賣雙方之詢價、看貨開始,直到約定成交、收款、付貨為止,販賣毒品所含攜帶毒品前去交付之態樣,實乃販賣之當然結果,販賣毒品與運輸毒品兩者之界限,須視攜毒者係為純粹運送毒品或為販賣毒品前去交付之主觀心理區別,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透露出於販賣愷他命售與「皮帶」取款之念頭才會委託陳璿文代送愷他命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遍閱卷內資料尚無可謂被告主觀上乃為輸送愷他命之證據,自宜僅就販賣之行為作一包括之評價,是不贅議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被告同時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嫌。
被告販賣愷他命未遂前後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該受處罰之20公克標準、連同其於起意販賣愷他命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販賣愷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
被告與陳璿文間針對販賣愷他命未遂一節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論共同正犯,儘管陳璿文所涉罪嫌歷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確定,該案承審法院雖未判斷陳璿文涉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但觀被告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方把其與陳璿文如何共同參與販賣愷他命之分工清晰描述,吻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呈現兩人互為聯絡央託代為交易、回報該包愷他命會被警方搜出之跡象,陳璿文必然參與販賣愷他命未遂之受託前去收款、付貨該等歸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實可得知告與陳璿文洵具共犯關係,該案判決之結果自不拘束本院有關本案共犯之認定。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詎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愷他命之實行,進而販入愷他命伺機售與「皮蛋」,不過未能交付即遭警方查獲,始未發生賣出提供愷他命之結果,乃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自白上述犯行,詳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承上累犯加重其刑、未遂犯減輕其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且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時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豈料不循正軌賺取金錢,漠視毒品氾濫之影響,執意販賣愷他命牟利,姑念販賣愷他命之價格與數量非鉅,兼衡其之教育水準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為未婚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探究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相關情狀之結果,認為犯罪堪值憫恕而言,意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項因素造就,必須思索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才有適用。
經查,就被告之犯行於論罪及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經本院詳加敘明如上,固然被告於犯後一度坦承犯行,惟其所為實已相當程度將會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倘若遽予憫恕酌減其刑,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成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斟之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事由致值憫恕之處,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委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沒收與否,固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構成犯罪,該毒品乃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須沒收方是。
論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愷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驗餘淨重共計1,000.62公克之愷他命、殘留微量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詳見前述,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7日鑑定書可參(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10461號卷第70頁),被告販賣該包愷他命未遂之行徑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販賣未遂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設透過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愷他命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論鑑驗耗用之愷他命,滅失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
再論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俱係被告所有供作販賣愷他命聯繫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各該物品雖未扣案,卻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物品均屬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物品,亦據被告陳明其餘物品與本案犯罪毫無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及未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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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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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愷他命1包 │〔扣案物品〕被告原向「成哥」購入含袋│
│ │ │毛重共約1023.16公克之愷他命,惟被告 │
│ │ │於查獲前已自行施用其中淨重計約10公克│
│ │ │之愷他命殆盡,嗣為警員扣得剩餘驗前淨│
│ │ │重共計1001.56公克之愷他命及重約11.6 │
│ │ │公克之包裝袋,經送鑑定檢驗用罄其中淨│
│ │ │重計達0.94公克之愷他命,現則僅存驗餘│
│ │ │淨重共計1,000.62公克之愷他命、殘留微│
│ │ │量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而該包│
│ │ │愷他命之純度約為88%,便可計算估出被│
│ │ │告所購入該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計約 │
│ │ │890.172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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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物品〕乃屬被告所有供作販賣愷│
│ │號行動電話1具 │他命聯繫之用。 │
│ │及其內含SIM卡1│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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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其他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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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品 名 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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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摻愷他命粉末之香菸2支、內含愷 │非供本案販賣愷他命所用之│
│他命殘渣之菸盒1個、陳璿文遭查扣 │物。 │
│之現金2,800元、陳璿文遭查扣之行 │ │
│動電話1具及其內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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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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