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於址
- 二、案經丁○○、乙○○及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
- 二、被告前後各次變造支票及業務侵占支票之行為,各時間密接
- 三、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 四、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
- 五、爰審酌被告於任職建興幼兒園擔任出納期間,本應盡其忠實
- 六、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 肆、沒收部分
- 一、查本件被告變造上開各支票之方式,均係以擦擦筆先擦拭塗
-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三、扣案之擦擦筆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否認屬其所有,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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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甄(原名王淑慧)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支付方式向丁○○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於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00號,由丁○○、乙○○及丙○○○所合資設立之「桃園縣私立建興幼兒園」(下稱建興幼兒園)擔任出納之職,負責應付款項支票之開立及後續付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個人經濟壓力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6日至102 年7月11日間,先後各於如附表二「支票號碼」欄所示以桃園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丁○○為發票人支票上,以可重行填載擦拭之擦擦筆各填載於如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示建興幼兒園對外應付之款項金額後,將該等支票交與建興幼兒園園長乙○○,待乙○○於該等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丁○○之真正印文發票後,甲○○即各於如附表二「年份、日期」欄所示日期,在建興幼兒園內,將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以擦擦筆擦拭塗改為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8張,並接續將該等原應用以為建興幼兒園給付相關支出費用之支票侵占入己,又接續將該等78張支票持向桃園市農會行使以提示兌現,嗣除將建興幼兒園原對外所應給付如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對外付款,更藉此接續獲取如附表二「溢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32,542元。
嗣因丙○○○於甲○○離職後對帳察覺帳目有異後,經丁○○、乙○○及丙○○○向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經該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及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丁○○及乙○○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丁○○、乙○○及丙○○○前於偵詢時所各為之證述,被告甲○○之辯護人前於本院104 年3月6 日之準備程序中雖曾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之辯護人嗣於本院106 年8 月30日之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1日之審理程序中,已均為被告做認罪答辯,並就前揭告訴人之偵詢證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再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第193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丙○○○前於偵詢抑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 至4頁、第123 至124 頁、第155 至157 頁,偵字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並有被告簽立之明細表1 份、建興幼兒園支出憑證77份、桃園市農會102 年11月29日桃市農信字第1020005176號函及該函所附丁○○所開立帳號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桃園市農會103 年10月8 日桃市農信字第1031004033號函及該函所附丁○○所開立帳號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自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7 月所提示兌現80張票據之正反面影本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323209470 號函及該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至102 頁、第128 至149頁,偵字卷第65至69頁、70至110 頁)對於扣案之(103 年刑管3218號);
復有擦擦筆1 支、如附表二編號61、63所示之支票原本2 張、101 年支票登記本1 本及101 年度支票票頭11捲扣案可佐。
從而,依前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
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各次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則被告各次所為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變造支票犯行,既均無除行使外之詐欺取財行為,自均無由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二、被告前後各次變造支票及業務侵占支票之行為,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三、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後,進而侵占己,而後再將該等變造支票持以提示,其目的均是為將各該支票金額兌領予己,是被告犯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揆諸前旨,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故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
又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銀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為其經濟因素,以侵占告訴人丁○○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再將各支票原所登載如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示之發票金額塗改重載為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再持之兌現,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丁○○部分損害,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丁○○所受之財產及信用上之損害,核與一般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擾亂金融秩序之情顯屬有別,復參酌被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最輕之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任職建興幼兒園擔任出納期間,本應盡其忠實義務,竟為一己之私,將所職務上所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己,進而變造金額持以兌現,藉此為己溢領不法款項,並有損社會有價證券之流通,所為非是,無一足取,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針對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對告訴人丁○○所造成之損害,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已約定賠償方式,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至164 頁反面),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於93年3月5 日入監執行,而於93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可徵其應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丁○○業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120 萬元,被告除已當庭給付5 萬元,雙方另約定餘款115 萬元分24期給付,其中被告應於106 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各給付162,500 元,剩餘部分則自106 年11月5 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7,5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告訴人後雖具狀表示被告未於106 年10月15日依約給付當期162,500 元之和解金而不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稱其已給付106 年9 月15日當期款項,後因其子罹癌住院始未及付款,再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子因罹患惡性腫瘤而就醫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115 頁),堪認被告稱其未依約給付賠償之前揭理由,尚屬可能,而難逕認被告有刻意違約拒絕給付賠償之情,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為促使被告確實依其與告訴人丁○○間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扣除其已履行給付告訴人丁○○賠償金額外之約定賠償金額部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丁○○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變造上開各支票之方式,均係以擦擦筆先擦拭塗銷原如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填載之發票金額後,再重行填載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進而持以兌現,然本件支票雖經被告變造,然其上均已無變造之筆跡、線條或其他文字內容,自無就該等變造部分宣告沒收,故本件就變造支票部分即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經查,被告變造上開支票進而持以兌現所溢領之2,632,542 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丁○○亦得以該調解內容為憑,據以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勝訴後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擦擦筆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否認屬其所有,亦否認係供其為上該變造支票犯行所用之筆,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該筆係屬被告而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支票登記本1 本及支票票頭11捲,既均非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緩刑負擔條件 │
├────────────────────────┤
│甲○○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給付丁○○新臺│
│幣(下同)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其中拾陸萬貳仟伍佰│
│元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之1 個月內給付,餘款捌拾貳│
│萬伍仟元分22期給付,甲○○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参│
│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由甲○○匯款至丁○○於調解│
│中所指定之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帳戶,戶名:桃園市私立│
│建興幼兒園,行庫代號:910 ,帳號:00000000000000│
│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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