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緝,2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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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忠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忠與黃騰逸(所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間起,在桃園縣境(現改制為桃園市,以下仍以舊制稱之),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鄧國慶等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確有其事,迄93年4 月21日14時20分許,認時機成熟,經聲請搜索票持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被告之租屋處執行,果自黃騰逸身上搜獲海洛因6 包(1 包淨重0.35公克、5 包各淨重0.2 公克)、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0.15、0.35公克)、注射針筒2 支、販毒帳冊2 本、行動電話2 支,並在上址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6 包(各淨重0.3 、1 、5 、4.15、2.2 、0.4 公克)、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0.65、6.75公克)、大型分裝袋26只、小型分裝袋30只、電子秤1 組、中型海洛因殘渣袋3 只、小型海洛因殘渣袋3 只、毒品分裝袋650 只。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王正忠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正忠涉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鄧國慶、張保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3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同案被告黃騰逸身上起獲扣案之海洛因6 包(1 包淨重0.35公克、5 包各淨重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0.15、0.35公克)、注射針筒2 支、帳冊2 本、行動電話2 支及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所扣得之海洛因6 包(各淨重0.3 、1 、5 、4.15、2.2 、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0.65、6.75公克)、大型分裝袋26只、小型分裝袋30只、電子秤1 組、中型海洛因殘渣袋3 只、小型海洛因殘渣袋3 只、毒品分裝袋650 只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正忠堅詞否認有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任何人;

扣案之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

而電子磅秤是為防自己購毒時被賣家偷斤減兩時所用;

分裝袋則是一賣飾品之人請我幫他辦信用貸款,但他貸款辦不下來,不賣飾品了,就把那些飾品分裝袋留在我這裡,所以那些分裝袋不是用來分裝毒品的等語(見103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第63頁正、反面、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94年3 月間才認識黃騰逸,不可能與黃騰逸自89年間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證人鄧國慶、張保羅之證詞前後矛盾,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任何毒品予鄧國慶、張保羅或其他第三人,而在黃騰逸背包內所起獲之毒品及帳冊皆為黃騰逸所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等語(見104 年7 月2 日刑事答辯狀、103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第203 至210 、237至238 頁),經查: ㈠ 證人鄧國慶於警詢及偵查雖證稱:我曾於89年間在中壢中原大學附近2 次皆以1,000 元1 小包之價格,向黃騰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影卷㈠第30頁、偵字影卷㈡第129頁),惟黃騰逸前因麻藥、槍砲及毒品等案件,自88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迄92年5 月28日始縮刑假釋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9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影卷第27至37頁),是黃騰逸於上開期間均在監服刑,自無可能在桃園縣境內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國慶,證人鄧國慶之證詞顯有瑕疵,況證人鄧國慶所證述之購買對象亦非被告,且其之後於94年度訴緝字第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黃騰逸購買過毒品,之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曾於89年間2 次向黃騰逸購買毒品之陳述不實等語(見9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影卷第124 、127 、130 頁),自難執此而認被告有與黃騰逸共同於上開黃騰逸入監期間有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國慶之事實。

㈡ 證人鄧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又證稱:黃騰逸都是一次購買一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分裝成小包,每包賣1,000元,並以電話與買家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我於上月初即93年3 月初第一次到查獲地點,就親眼看到黃騰逸以電話約人家到那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他完成毒品交易後,便將販毒所得交給當時也在場之「忠哥」即王正忠平分等語(見偵字影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103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

但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查獲時我有施用毒品,昏昏沉沉的,所以於警詢及偵訊作證時講得都不實在,且警察叫我咬黃騰逸,否則不讓我交保,我為了交保才說當天在查獲地點看到黃騰逸販賣毒品給他人等語(見9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影卷第123 頁);

又於同次審理時改稱:我於偵查時稱查獲當日有人打電話向黃騰逸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陳述屬實,我前後去過查獲地點兩次,第一次是在查獲前一星期,黃騰逸在那講電話時說海洛因1 包多少錢,對方講什麼我聽不到,當時王正忠也在場,但這次沒看到黃騰逸出去,或有人來跟他交易毒品等語(見9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影卷第128 頁),而關於其第一次至查獲地點之情形,於同次審理時又稱:我第一次去查獲現場時,有看到王正忠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人家,對方也有拿錢給他,而我沒有看過黃騰逸賣毒品給別人等語(見9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影卷第129 頁),復於同次審理時改稱:我首次到查獲地時,有聽到黃騰逸跟人家講毒品的事,並見一30餘歲之男子到查獲地,拿1,000 元給黃騰逸,黃騰逸也拿第二級毒品1 小包給該人,之後黃騰逸把收到的1,000 元交給王正忠,王正忠再拿500 元給黃騰逸等語(見9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影卷第131 頁);

末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查獲當天黃騰逸有接到他人要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而有約人在現場交易,或與一30餘歲之男子交易毒品之情形;

也不清楚黃騰逸毒品交易價金數額及是否有與王正忠平分販毒所得,我前稱黃騰逸分裝成1 小包的毒品每包賣1,000 元這件事是我猜的等語(見103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證人鄧國慶就其第一次到查獲點之時間及該次有無看到被告或黃騰逸共同在上開地點販賣毒品予他人等節,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與另案、本案審理時所證矛盾不一,尤以其第一次到查獲地點時,黃騰逸究竟有無販賣毒品與他人及販賣所得是否予被告均分之事實,於同次審理時一再改變證詞,其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其所證被告、黃騰逸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種類、價金等節,復與證人張保羅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歧異(詳如後述);

卷內亦無證據足佐其所證不利被告部分屬實;

再酌以證人鄧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尚謊稱黃騰逸曾於89年間二度販賣毒品供其施用乙節,已如前述,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則被告是否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鄧國慶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另證人張保羅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知道王正忠在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影卷㈠第37頁);

於偵訊時及另案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在今年3 月間(即93年3 月間),我看到王正忠和黃騰逸在查獲地點賣毒品,第二次是查獲當天,我在那睡覺前看到王正忠賣毒品給在場一約30餘歲之女子,但價金數額、毒品種類,我沒有看到;

另有看到黃騰逸跟在場一約20餘歲之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不知價金數額、毒品種類等語(見103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第171 頁反面、9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影卷第137 、138 頁);

但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有於93年3 月間看到王正忠在販賣毒品,而於93年4 月21日查獲當天我很累,沒有注意黃騰逸在做什麼,也不曉得王正忠是否有賣毒品給那些跑掉的人。

此外,我沒有看過王正忠、黃騰逸販賣毒品給別人,且王正忠亦無任何行為讓我覺得他在販賣毒品,我之前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曾稱看到王正忠在販賣毒品,是因查獲現場有很多毒品,且王正忠就像大哥一樣在聊毒品的事,所以我覺得屋內的毒品都是他的,並猜測他有在販賣毒品;

而我於另案審理時雖稱於查獲當日看到王正忠賣毒品給一約30餘歲之女子,但我的意思其實是他們兩個在施用毒品的意思,我不知道該女子是否有向王正忠購買毒品等語(見103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第189 頁至第195 頁反面),證人張保羅於警詢時僅空泛證稱被告在販賣毒品;

而於偵訊時雖稱於93年3 月間在查獲地點曾見被告、黃騰逸販賣毒品予他人,惟就交易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節均付之闕如,再於審理時改稱之前指稱被告、黃騰逸販毒一事均係猜測等語,其證述顯然前後迥異,出入甚鉅,其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與證人鄧國慶歷次所證無法合致,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其所證不利被告部分屬實,是被告是否確有與黃騰逸於93年3 月間,在查獲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不明人士,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張保羅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張保羅不僅於警詢、偵訊未曾證述自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王正忠購買過毒品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第191 頁反面),則公訴人稱:被告有連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保羅云云(見103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第133 頁),亦無依據。

㈣ 本案之扣案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⒈被告上址租屋處於93年4 月21日為警搜索時,所扣得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大型分裝袋26只、小型分裝袋30只、電子秤1 組、中型海洛因殘渣袋3 只、小型海洛因殘渣袋3 只、毒品分裝袋650 只等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 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2日桃檢秋仁93毒偵1661字第045864號函暨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103 年6 月9 日桃檢兆仁93毒偵1661字第050808號函暨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影卷㈠第46至47頁、訴字影卷第74頁、103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第76至79頁),被告雖坦承其中1 包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品為其所有等情(見103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第63頁正、反面、第233 頁正、反面),然否認上開物品與被訴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辯稱:我在93年4 月時有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扣案其中1 包海洛因及2 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且其中3 包應為葡萄糖,非海洛因等語(見103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第63頁),且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其中3 包合計淨重1.70公克,純度26.67 %,另3 包僅含微量海洛因,合計淨重雖有11.13 公克,然因海洛因含量極微,定量分析未能測出海洛因純度值,而同址所查扣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為6.6 公克、0.7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影卷㈡第188 頁反面、第203 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非多,且其中3 包海洛因含量甚微、純度甚低,被告辯稱其中3 包海洛因含有葡萄糖,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等情,與常情無違。

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排除因施用或僅單純持有毒品,非可逕認與本案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

又毒品價格昂貴,不論出售者或購買者,就確實數量為何,均錙銖必較,則電子磅秤或係毒品持有者用以秤重以免被偷斤減兩,另扣案之分裝袋乃尋常物品,價值微薄,用途廣泛,並非僅有販賣毒品一途;

另海洛因之殘渣袋亦可能與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有關,是其餘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所扣得之大、小型分裝袋、電子秤、中、小型海洛因殘渣袋等物,均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訴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產生確信不疑之心證。

⒉至於警方於查獲當日在黃騰逸身上雖亦扣得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注射針筒2 支、帳冊2 本、行動電話2 支等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見偵字影卷㈠第46至47頁、偵字影卷㈡第188 、199 頁),惟該等物品既非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所扣得,且證人黃騰逸於警詢時證稱;

在我身上所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自己買來要施用的,針筒、行動電話也是我的等語(見偵字影卷㈠第9 頁正、反面),實難認與被告有關。

至於公訴人所引之在黃騰逸身上起獲之帳冊2 本,認係被告與黃騰逸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其上記載內容僅係數字與代號,證人黃騰逸於本案審理時證稱:那2 本帳冊是由「猴哥」所紀錄而由我帶在身上,跟王正忠無關等語(見103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第138 頁反面、第142頁正、反面),縱如證人黃騰逸於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扣案帳冊是王正忠叫我幫他寫的,我不清楚是什麼意思等語(見9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影卷第176 、204 至207 頁),亦無法特定出與被告、黃騰逸有自89年間起在桃園縣境,以1,000 元之價金,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等情節有關,是該帳冊亦難執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⒊再者,上開扣案物品,除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外,亦與證人鄧國慶、張保羅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所陳之被告及黃騰逸所為毒品交易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等關於被告及黃騰逸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以上開扣案之物品作為證人鄧國慶、張保羅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㈤ 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17日間與他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出現疑似毒品暗語如「軟的」、「硬的」等詞,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影卷㈠第107至113 頁、偵字影卷㈡第178 至181 頁),惟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特定被告確實於何時在何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何人及其著手販賣與否、交易是否成功等節,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於89年間起在桃園縣境內,連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國慶等人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訴被告前揭時、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國慶等人之行為,所舉證據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警方於93年4 月21日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搜索時,扣得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共12.8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7.21公克)等情,不得佐認其確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復此一持有毒品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基礎事實有別,尚難認該持有毒品行為業已起訴,惟此部分被告是否涉犯其他犯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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