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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貴鳳於民國87年10月20日,明知瑪莉(本名林麗雲)與何秀珠並無同意參加會首黃盛勳於87年10月份所起之互助會,而林瑞日係以自己名義加入前開互助會,竟仍冒用瑪莉與何秀珠之名義,向黃盛勳表示其受2 人之託,為其2 人以自己名義加入該互助會;
隨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87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及88年3 月20日,在黃盛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內,冒瑪莉、何秀珠、林瑞日之名義於標單上填註標會人名字與利息,足生損害於該3 人,復持以向黃盛勳表示該3 人確有參與標會之意思,致使黃盛勳誤以為得標者為瑪莉、何秀珠、林瑞日,而將得標款交與張貴鳳,其後張貴鳳雖持續按月支付會款,惟至88年12月起即未再續付。
88年12月21日,張貴鳳至黃盛勳家中,明知黃盛勳並未允諾借支票供伊周轉,竟藉黃盛勳接待客人之時,向平日負責替黃盛勳開票之黃徐秀鳳誑稱黃盛勳已允諾借支票予伊,並提出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號碼為NA0000000 、NA0000000 、NA0000000 之支票3 紙作為憑據,致黃徐秀鳳不疑有他而將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號碼為NF0000000 、NF0000000 、NF0000000 號3 紙支票交與張貴鳳,嗣黃徐秀鳳告知黃盛勳該事時,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連續冒標互助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之第220條、第210條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業經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另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之第220條、第210條準私文書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訴違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暨其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復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之第220條、第210條準私文書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各為10年,業如前述。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
(三)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89年5 月24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89年9 月20日偵查終結止共3 月又27日;
89年10月7 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1年1 月15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1 年3 月又8 日,合計1 年6 月又35日,時效停止進行。
(四)綜上,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被告88年3 月20日犯罪終止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1 年6 月又3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 年4 月24日。
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嫌,自被告88年12月21日犯罪終止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1 年6 月又3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 年1 月25日。
是本件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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