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軍訴,8,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毅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壬○前係軍人(民國98年7 月1 日入伍,103 年8 月26日退伍),其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自幼相識,平日素有往來。

甲女因與男友發生爭吵,心情不佳,遂於102 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邀約壬○至其住處(地址詳卷)飲酒,壬○應允後旋攜帶威士忌酒及可樂各1 瓶至甲女住處與甲女及甲女二弟0000-000000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二弟)在甲女房間內共同飲酒。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翌(11)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壬○表示欲返家拿取平板電腦,待壬○返回甲女房間後,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意,趁替甲女倒酒時,以手遮掩酒杯邊緣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不明藥物摻入酒飲內,復持免洗筷攪拌均勻後交甲女飲用,以此欺瞞方式使甲女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甲女飲用後因藥效發作漸感暈眩、無力,乃躺臥床上休息,詎壬○竟趁甲二弟上廁所而與甲女獨處之際,俯身親吻甲女嘴巴,並徒手自甲女衣領處伸入甲女衣內,撫摸甲女胸部,以此違背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待甲二弟返回甲女房間後,壬○復勸說甲女繼續飲酒,甲二弟因見甲女身體不適乃拿取甲女酒杯表示代為飲用,經甲二弟飲畢後因見杯底存有白色顆粒,發覺有異,乃要求甲女至其房間休息,並與其兄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大弟)同至甲女房間商請壬○離去,又壬○離去後復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甲女稱「你就不能幫幫我嗎,我們十幾年的好朋友了」等語,嗣甲女因身體持續不適經送醫急救並採尿送驗後,發現甲女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乃報警處理,並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二弟及甲大弟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人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甲女、甲二弟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甲二弟飲酒,並有持免洗筷攪拌酒杯,其當日飲酒完畢離去甲女住處後復有傳送上開簡訊與甲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甲女的酒裡下藥及對她為猥褻行為,伊覺得是甲女跟她男朋友吵架,心情不好自己吃了毒品,身體不舒服要送醫院,怕被勒戒才會推到伊身上,伊傳送上開簡訊給甲女的意思是因為伊當時是現役軍人,他們指稱伊下藥,伊擔心這件事鬧大領不到退休金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0號晚上伊跟男朋友吵架心情不好,所以打電話給被告來伊家一起喝酒,喝酒過程中,酒都是被告在倒,後來被告說要回家去拿平板電腦,等他回來又幫伊倒一杯新的,他在倒時有用手遮掩玻璃杯液體內容的動作,倒完他又拿免洗筷攪拌那一杯酒,他說可以消氣泡,但他之前為伊倒的那幾杯都沒有那樣做,這一杯酒喝下去後開始感覺頭暈,人很不舒服,然後伊去上廁所,回來之後伊說要休息了,就暫時倒在床上,接著就換伊弟弟去上廁所,被告臉就靠過來,沒有得到伊同意就親伊嘴巴,伊就直接用手揮開他,並質問他在做什麼,但被告反而再度靠過來,伸一隻手從伊衣領處伸進衣服內,往下摸到胸部,伊就伸手揮開他,並且叫他不要再這樣了,這時剛好伊弟弟進來,被告還是繼續勸伊喝酒,伊弟弟看情況不對就把伊剩下的那杯酒喝完,伊弟弟喝完後發現杯底有殘留像是藥的東西,他就堅持要被告離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30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天因為伊心情不好,伊才找被告喝酒,而且找伊弟弟一起,酒是被告帶來的,都是被告在倒的,他有拿可樂來調酒,喝酒途中,被告有說要回家拿平板電腦,回來之後被告也有幫伊倒酒,他有用手蓋住杯子的動作,後來他倒完之後,有說要去拿免洗筷攪拌,讓酒可以消氣泡,他攪拌完後把酒拿給伊喝,伊喝了一半覺得有點昏昏的感覺,然後伊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回來伊就躺在床上休息了,被告還是一直叫伊起來陪伊喝酒,二弟就拿伊還沒有喝完的半杯酒陪他喝,喝完之後二弟就去上廁所,被告就走到床邊靠近伊,親伊的嘴唇,用手伸進去衣服裡摸伊胸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及反面),經核證人甲女前後證述情節尚屬一致。

㈡證人甲二弟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拿平板電腦回來之後,有用免洗筷攪拌酒拿給甲女喝,拿平板電腦之前,被告沒有用免洗筷攪拌酒等語(同上卷第60頁反面),亦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等情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伊有回家拿IPAD等語(同上卷第148 頁反面),前於警詢時復供陳:伊攪拌是為了要將可樂加威士忌的氣體排放出來比較不會脹氣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第4 頁反面),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過程中,確有返家拿取平板電腦之情,堪認證人甲女、甲二弟前揭所證被告拿平板電腦回來之後,始有用免洗筷攪拌酒乙事,應屬可信。

又被告既已供明伊攪拌是為了要將可樂加威士忌的氣體排放出來等語,若係如此,則被告理應自開始飲酒後即有攪拌酒杯之動作,然如證人甲女、甲二弟上開所證,被告竟係於拿取平板電腦返回後始有攪拌酒杯之情,參諸證人甲女前揭證稱被告回來之後有幫伊倒酒,他有用手蓋住杯子的動作,伊喝下被告攪拌之酒後開始感覺頭暈,人很不舒服等語,已足可懷疑被告係趁隙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不明藥物摻入酒飲內,復持免洗筷攪拌均勻後交告訴人甲女飲用。

㈢又證人甲二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甲女不舒服去床上躺了之後,伊幫甲女喝掉她的酒才懷疑甲女被下藥而身體不舒服,因為伊喝的那一杯酒有苦味,伊發現杯底有不明的粉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甲二弟有拿甲女的酒來喝,他說酒苦苦的等語(同上卷第149 頁),足認證人甲二弟確有因告訴人甲女喝下被告所倒之酒而感身體不適後,即喝下告訴人甲女未喝完之酒。

且證人甲二弟上開證稱伊發現杯底有不明之粉末等語,亦與案發後扣得該酒杯之員警吳榮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取得酒杯的時候,很清楚可以看到有白色一粒粒的東西等語相符(同上卷第140 頁反面),而扣案該只酒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其內壁浸泡液以氣相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檢出MDMA成分等情,有該局103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21頁),再告訴人甲女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MDMA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徵(同上卷第40頁),綜上足認被告案發當日確有將含第二級毒品MDMA 成分之不明藥物摻入酒飲內交告訴人甲女飲用甚明。

㈣再參以證人甲大弟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2月10日大約半夜甲二弟來敲伊房間,他說甲女不知道喝到什麼東西,現在人很不舒服,他已經先扶甲女回他房間休息,又說他覺得被告怪怪的,又不肯離開,所以他來找伊一起去請被告走,伊先到甲二弟房間看甲女,她說一定要叫被告離開,並說被告摸他胸部又親他,然後伊就跟甲二弟去甲女房間請被告離開,伊親眼看著被告進他家,不到一會兒被告又站在伊家門口打電話給甲女,並傳LINE給甲女,甲女就把電話轉給伊,被告在電話裡就一直跟伊道歉,伊想的是甲女剛才跟伊說被告摸伊胸部跟親她嘴的事,但是伊沒有在電話裡面說,被告也沒有說為什麼事情道歉,就是一直說對不起,又說是十幾年的鄰居要幫他,不要害他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54至5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出了門口之後,甲大弟就在2樓陽台質問伊對甲女做了什麼,因為伊覺得很奇怪,伊就在現場打甲女電話,但是甲女沒有接,後來是甲大弟接的,他們就質疑伊有對甲女下藥,伊有傳LINE給甲女,內容是傳那麼多年的朋友,你就不能幫幫我嗎,為什麼要這樣搞我,如果這件事情傳到部隊去的話,伊的退伍金會領不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150 頁),互核證人甲大弟上開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堪認證人甲大弟與甲二弟請被告離去時,尚未告知被告有關渠等自告訴人甲女處聽得被告所為猥褻及下藥行為乙事,否則被告經告知時理應會為己辯駁。

又觀諸被告上開所供,其離開告訴人甲女住處時,證人甲大弟亦僅係在住處陽台質問其對告訴人甲女做了什麼事,亦尚未挑明質問上開猥褻及下藥行為乙事,係直至其打甲女電話,甲大弟在電話中始質疑其有對甲女下藥等情,然徵諸被告傳送與告訴人甲女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上開偵字卷第34頁),被告傳送訊息之時間為12月11日凌晨1 時8 分許,另觀諸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見上開偵字不公開卷第18頁),被告撥打告訴人甲女行動電話通話之時間為102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10分25秒、1 時41分26秒及1 時49分22秒,足見被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甲女之時間係早於其撥打甲女之行動電話,則對照被告上開所供,其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甲女時,甲大弟僅係在2 樓陽台質問伊對甲女做了什麼,尚未質問有關對甲女下藥乙事,然被告竟於上開傳送與告訴人甲女之簡訊中直稱「你就不能幫幫我嗎,我們十幾年的好朋友了」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34頁),若非被告自知有對告訴人甲女為上開犯行,其豈會在經證人甲大弟於住處陽台質問上情而感一頭霧水之際,即逕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甲女。

是綜上情節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開指述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甲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等犯行。

㈤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之尿液檢查並無毒品反應,顯示被告並未施用毒品,又何必持有毒品摻入甲女酒杯云云,查被告案發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鑑未呈現毒品反應乙情,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16、41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未有施用毒品之情,與告訴人甲女是否遭被告以欺瞞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要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即無上開犯行。

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伊也有喝甲女未喝完那杯酒云云(見上開偵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然證人甲二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沒有去喝那一杯甲女尚未喝完的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若被告確如其所辯有喝告訴人甲女未喝完之酒,則其尿液應會檢出MDMA類陽性反應,是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適足證明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稽,僅係為飾卸責任而以上詞置辨。

辯護人另辯以:扣案酒杯係檢出MDMA成分,甲女之尿液檢驗報告則記載MDA 及MDMA陽性反應,顯然甲女體內之毒品種類比扣案酒杯所含種類多,則甲女體內所含毒品並非來自扣案酒杯云云,惟按施用MDMA 後3 天內,約有使用劑量之65﹪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 ﹪以其代謝物MD甲排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5 月19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則MDA 既屬施用MDMA之代謝物,則告訴人甲女遭被告以欺瞞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其尿液經檢出MDA 陽性反應,乃屬當然,辯護人前揭所辯應有誤會。

辯護人再辯以被告及甲二弟均稱有飲用甲女酒杯之酒,然扣案酒杯未檢出男性染色體,該酒杯應不是甲女飲用之酒杯,僅係為達嫁禍被告之用云云,查扣案酒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玻璃杯口碎塊內外緣微物,經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體染色體及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等情,有該局103 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徵(同上卷第36頁),衡諸該鑑定結果係指未檢出人類DNA 及人類男性DNA ,當有可能係扣案酒杯殘留檢體不足以檢出人類DNA ,尚無從據此推論扣案酒杯即非告訴人甲女當時所使用之酒杯,況告訴人甲女若真有意以扣案酒杯誣指被告,其必然會於扣案酒杯留有其使用過之證據,然扣案酒杯既無從檢出任何人類DNA ,足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臆測,無從遽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甲女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後趁甲女身體不適之情況下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巴及撫摸其胸部之情自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6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1 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即具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MDMA為法所禁之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詎其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欺瞞方式令告訴人甲女施用毒品,利用告訴人甲女身體不適之際對之強制猥褻,無視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權,嚴重妨害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更造成告訴人甲女身心受有極大之傷害,迄今未能痊癒,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之1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1、第185條之2 、第185條之4 、第190條之1 或第191條之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規定之處理)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