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重訴,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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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四、編號四之三所示之物,沒收;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3. 事實
  4. 一、陳建男、陳子建、陳子敬、陳子豪係兄弟,謀議以電信機房
  5. 二、李嵩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6. 三、韓佳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7.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8. 理由
  9.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10.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11.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12.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
  13. 壹、陳建男、陳子建、陳子敬、陳子豪、賴家宏、李嵩林、張浚
  14. 一、上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建、陳子敬、陳子豪、
  15. 二、訊之被告陳建男,矢口否認有任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16. 貳、李嵩林、韓佳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7. 一、被告李嵩林於103年6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主動帶同員警在
  18. 二、被告韓佳紋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19. 三、被告韓佳紋於102年12月24日被查獲持有槍枝(槍枝管制編
  20. 參、論罪科刑:
  21. 一、核被告陳建男、陳子豪、賴家宏、張浚明、李宗翰、陳子敬
  22. 二、爰以被告陳建男、陳子豪、賴家宏、張浚明、李宗翰、陳子
  23. 壹、陳子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子建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
  25.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子建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查係
  26. 貳、韓佳紋涉嫌妨害公務、殺人未遂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略以:員警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
  28. 二、訊之被告韓佳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逮捕之際,未遵循
  29.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韓佳紋涉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
  30. 參、韓佳紋、田鴻銘涉嫌詐欺部分:
  31.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建男、陳子敬、陳子豪、賴家宏、李嵩林
  32. 二、訊之被告韓佳紋、田鴻銘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
  33.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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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03年度訴字第 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陳 子 建
陳詹淑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韓 佳 紋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李 嵩 林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陳 子 敬
陳 子 豪
賴 家 宏
李 宗 翰
田 鴻 銘
張浚明(原名張浚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92、11939、11940、12805、14335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6297、16298、1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陳子豪、賴家宏、張浚明、李宗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陳子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陳詹淑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嵩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子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韓佳紋未經許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扣案附表編號

四、編號四之三所示之物,沒收;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上揭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妨害公務、殺人未遂、詐欺部分,均無罪。

田鴻銘無罪。

事 實

一、陳建男、陳子建、陳子敬、陳子豪係兄弟,謀議以電信機房經電話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與賴家宏、李嵩林、張浚明(原名張浚瑋)、李宗翰、陳建元、陳碧祥(陳建元、陳碧祥俟通緝到案後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在承租之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00號、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00號、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巷00弄00號、雲林縣斗六市○○路00○ 0號、雲林縣斗六市江厝路上之「美麗大地社區」等處所設置電信詐騙機房,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 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由陳建男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集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游負責提領、匯兌贓款之車手集團談妥使用人頭帳戶及贓款轉帳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匯率等事宜,李嵩林綜理機房日常事務,陳子建則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及2、3線電話成員,在上開處所委由陳子敬及賴家宏準備電腦、電信等設備,再由陳建男安排張浚瑋、李宗翰,李嵩林及陳碧祥安排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2年9月底至10月初進駐該詐騙機房,由陳建男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並委由陳子建訓練擔任第 1線電話撥打人員之成員以反覆練習、背誦,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

其等分派之分工如下:陳子建擔任該詐欺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賴家宏、李嵩林負責機房內所有成員之飲食備辦、採買日常生活用品、機房內相關設備購置等事務,賴家宏另有負責購置電腦、電信設備及載送設備至外維修等事務;

李嵩林及賴家宏另有負責接送機房內成員進駐機房內實施前揭詐騙行為,陳子敬、陳建元係負責機房話務系統之設定及操作電腦網路群發系統(俗稱電腦手),李宗翰、張浚瑋擔任第1線電話撥打人員,陳建元亦有擔任1線電話撥打人員,上揭機房內之人員就定位後,電腦手先以群發系統發射語音包,大陸地區民眾即回撥予 1線電話撥打人員,渠等假冒為大陸地區法院員工或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佯稱其可能因信用卡遭盜刷,已數月未繳費,經銀行提起訴訟或家中遭斷電,而涉有刑事訴訟案件傳票未領取之情形,可協助其向公安局報案等情形云云;

若大陸地區民眾誤信,即會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待電腦手確認無誤後,再將電話轉接予第2線;

陳子豪等人則擔任第2線電話接聽員,負責接聽第 1線成員轉來之電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接續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佯稱其名義遭盜用或涉及洗錢等罪,帳戶須接受調查云云,並於受理報案過程中詢問套取被害人之財力背景等資料,隨後並將電話轉接予第3線;

陳子建並擔任第3線之接聽員,假冒大陸地區之檢察官或高層政府人員,詐使大陸地區民眾將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渠等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人頭帳戶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而其等之報酬分配為:李嵩林、賴家宏每月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電腦手亦係月薪3萬之報酬,而1、2、3線之撥打電話人員則可分別分得詐騙所得之6%至8%不等之金額。

陳詹淑玫明知陳建男、陳子建、陳子敬、陳子豪以上揭方法實施詐欺行為,猶仍為其等準備膳食及協助處理網路申請事宜而幫助陳建男等實施詐欺犯罪。

嗣經警依法對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弄00號扣得教戰手冊1本、佳聯有線電視公司裝機派工單、佳聯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各 1張、中華電信雲林營業處網路帳單室內電話機10臺、VOIP Gateway(閘道器)9臺、數據機1臺、電話線11捆、網路線5捆、電源線5捆、集線器 3臺、USB插頭1組、D-LINK中華電信網路分享器(含網路線)1臺、中華電信 103年4月費用明細表、中華電信數據機、 HINET寬頻帳號卡、李嵩林房屋租賃契約書(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臺、無線分享器、隨身碟 3個、桌上型電腦2臺、筆記型電腦1臺、國際牌話機1臺。

二、李嵩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竟自103年3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巷00○00號之住處,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5顆等物後,即將上開槍彈置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街000號4樓之陽台藏放,嗣於 103年6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李嵩林為警逮捕後,向職掌偵查之員警自首並起出上揭槍彈等物品而查悉全情。

三、韓佳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於102年9月經由網路購得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旋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

另基於製造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於 102年1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自模型店及網路上向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製造子彈之零件及工具後,以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工具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巷0號2樓之3、雲林縣古坑鄉打鐵坑茄冬三王公廟旁工寮等處,製造如附表編號四之一所示之具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9顆(製造完成40顆,惟其中 1顆無殺傷力)。

韓佳紋另基於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將其所購入之槍管,連同原未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交予不詳姓名者,由該不詳姓名者以更換槍管方式而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力之改造手槍,連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及其所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而同時持有,嗣分別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巷0號2樓之3租屋處為警緝獲,經韓佳紋同意搜索後,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巷0號2樓之3、雲林縣古坑鄉打鐵坑三王公會旁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 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四、編號四之一所載之物品。

另於103年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警供出上情,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巷0號,自動繳交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編號四之二所載之物品,暨於 103年5月21日上午逮捕韓佳紋後,扣得附表編號四所示槍枝、子彈等物品。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扣案之槍枝與子彈扣案後由警察機關分別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然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鑑定結果製作之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2項復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即例外容許得作為證據。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中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部分,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陳建男、陳子建、陳子敬、陳子豪、賴家宏、李嵩林、張浚明(原名張浚瑋)、李宗翰、陳詹淑玫詐欺取財部分:

一、上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建、陳子敬、陳子豪、李嵩林、張浚明、李宗翰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互核其等就如何實施本件詐欺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編號一、編號一之一所示物品扣案暨公司規章、員工守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逮捕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10792卷2第86、87、108、109~203頁);

照片(第 204~211頁)在卷可資佐證,應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子建、陳子敬、陳子豪、賴家宏、李嵩林、張浚明、李宗翰上揭詐欺犯行,已經證明。

二、訊之被告陳建男,矢口否認有任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渠並不知陳子建等人從事電信機房詐取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云云;

被告陳詹淑玫固坦承準備餐飲予陳子建等人進餐及處理網路相關事宜等事實,然亦辯稱不知陳子建等人從事何事云云。

惟查:(一)據李嵩林於警詢時供稱「第 1-2線機手是陳建男找來的,當機手進入機房後由陳子建安排工作及管理。

詐騙金額由陳建男負責分配,我是人頭老闆,祇負責出事情來擔罪,其他事情我不清楚。」

(偵10792卷7第51頁),嗣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何時認識陳建男?為何跟你一起詐欺取財?)在雲林二監認識他的,因為我剛出去沒有工作,才會跟他一起犯案。」

「(其他人是誰找來的)是陳建男找的。」

「(詐騙集團負責人為何?)陳建男。」

「(為何有共犯指證你為集團負責人?)因為陳建男叫他們說被抓到時,要說我是負責人。」

(聲羈 212第19頁),偵查中證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巷00弄00號扣得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網路帳單、網路線、房屋契約書、電話機、電腦主機、便利貼何人所有?)該址是陳詹淑玫承租。

上開物品都是陳建男買的,監視器監控他人進出、有無警方靠近以規避查緝,其餘物品均作為詐欺使用。」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號扣得之教戰手冊、佳聯有線電視公司裝機派工單、佳聯網路服務同意書、市內電話、閘道器、數據機、電話線、網路線、電源線、集線器、插頭何人所有?作何使用?)該址係我承租,教戰手冊作為詐欺使用,裝機派工單、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係張浚瑋所申設,陳建男要張浚瑋出名,給他 6千元的紅包。

市內電話、閘道器、數據機、電話線、網路線、電源線、集線器、插頭都是陳建男的,他要賴家宏購買,因為賴家宏負責外務及將電腦等電信設備帶去外面維修。」

(偵11940卷2第60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房屋契約書係因○○路 000巷00○00號為陳建男要求我承租,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他要我當人頭老闆,一個月給我 3萬元,若出事情,要由我出面扛並要其他共犯指認我。」

(偵10792卷6第32頁)。

再據陳子建於警詢時供稱「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巷00○00號詐欺機房大概是102年9月份開始經營,一直到11月份左右;

102年12月份到103年1月初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巷00○00號經營詐欺機房;

103年1月份開始到 1月底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 ○0號經營詐欺機房。」

「他(陳建男)是我大哥,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巷00○00號的老闆是綽號『阿諾』的男子,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巷00○00號、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等2處詐欺機房的老闆是賴家宏及李嵩林,陳建男祇有出錢幫忙購買詐欺機房的日常用品而已。

(他6430第45 頁);

繼於偵查時供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00號從事詐欺機房時,陳建男有幫我們出錢,至於後續他是否繼續出資要問李嵩林或賴家宏。」

(同上卷第49頁)等語,查均具體指明陳建男有出資其等為實施詐欺犯行處所設電信機房之情事,核其陳述內容,並無不一或悖於事理之處。

況據韓佳紋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你知道他們在從事詐騙的行為?)我一開始還不知道,因為我沒看到機房設備,是之後才看到才知道。」

「(陳建男、李嵩林曾經有拜託你幫忙打過電話?),但我沒有答應。」

(聲羈 205第22頁);

陳詹淑玫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一個月前我有跟陳子建說不要做了,再做下去全家都會被關。

陳建男則是個性關係,不會聽我的勸。」

「我知道有不法,祇是詳細分工內容我不清楚。」

(聲羈 196第14頁)各等語,益足徵陳建男非僅出資,且有積極參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之事務無訛。

(二)陳詹淑玫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陳子建及陳子豪有在從事詐騙的行為……我有勸陳子建及陳子豪不要從事詐騙的行為;

他們怎麼分工我不清楚。」

(偵 10792卷1第106頁);

「(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巷00○00號為電信詐欺機房是由何人負責?何時成立?成員?)我不知道誰負責,也不知道何人於何時成立,成員我祇知道我兒子陳子建,其餘的人我就不知道。」

(同上卷第 112頁);

陳子建於偵查中供稱「一線人員有李宗翰、陳建元、陳子豪、張浚瑋。

二線人員有我、陳子豪。

三線人員有我及大陸車商。

賴家宏、李嵩林都是負責外務。

陳詹淑玫在機房設『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巷00○00號』時,有煮飯給機房人員吃。」

「(電腦機具設備故障,何人帶出外維修?)賴家宏。」

「(電腦手?)陳子敬、陳建元。」

(他6430第50、51頁);

張俊元於偵查中證稱「(誰負責機房內所有成員之飲食、採買日常生活用品等事務)陳詹淑玫(偵10792卷3第91頁);

陳建元於偵查中證稱「在龍潭路遇到乾媽(註:即陳詹淑玫),乾媽一開始不知道我們在做詐騙,後來知道還勸我不要再做。」

(偵 10792卷3第134頁);

李嵩林於偵查中供稱「(陳詹淑玫負責何工作)煮飯,機房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巷00○00號時。

」(偵10792卷6第28頁);

李宗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 633巷18之48為詐騙,陳詹淑玫負責煮飯給我們吃。」

「(陳詹淑玫是否知悉該址從事詐騙?)他一定知道,因為他要負責煮10多人上下的飯。」

(偵 10792卷4第 38、39頁),證人陳子建等人所為陳述,核與陳詹淑玫於警訊時之自白,並無相齟齬之處。

綜上事證,陳建男、陳詹淑玫上揭行為,亦已經證明。

貳、李嵩林、韓佳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被告李嵩林於103年6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主動帶同員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000號頂樓陽台起出由李嵩林任意提出交付之槍枝及子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影本)、照片在卷(偵12805第27、28、47~54頁)鑑定結果,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子彈7顆,制式1顆無殺傷力、制式1顆及非制式5顆,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 12805第90頁)及槍枝、子彈扣案可證,被告李嵩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已臻明確。

二、被告韓佳紋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巷0號2樓之3租屋處為警緝獲,經韓佳紋同意搜索後,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巷0號2樓之3、雲林縣古坑鄉打鐵坑三王公會旁鐵皮屋內,扣得附表編號三、編號三之一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部分,其中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時查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零件包內所置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本院卷附內政部104年2月4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另查扣子彈40顆,其中39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已試射13顆,餘26顆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另 1顆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170第29、30頁)在卷可稽;

被告嗣於103年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0巷0號起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含彈匣),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 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1323第24頁)。

再被告韓佳紋於103年5月21日為警逮捕時同查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1940卷2第111頁);

同時查獲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造金屬槍管 2枝及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 1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4年6月8日內授警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二、四);

同時查獲之子彈29顆,其中子彈 3顆取2顆經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26顆(非制式8顆,試射3顆,認具殺傷力,非制式1顆,經試射後,亦具殺傷力,另非制式7顆試射2顆,認具殺傷力,其餘非制式 8顆、非制式彈殼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則均無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上情並有槍枝、子彈及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扣案可資佐證,綜此事證,被告韓佳紋持有上揭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要無疑義。

三、被告韓佳紋於 102年12月24日被查獲持有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40顆,嗣於103年2月12日,再向檢察官供稱另有置於車輛內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顆,並供稱「103.2.12.配合警方調查起出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

手槍及子彈。

這把槍及子彈與102 年12月遭查獲之那批槍彈及零件一起透過網路向他人購得,12月那次警方沒有搜到這把槍及子彈,這是我主動交出。」

(102偵16299卷第14、15頁)等語,核韓佳紋就此部分槍枝來源所為陳述,固與其於警詢時所稱向「吉兄」、「俊兄」及「阿明」購入不同,然警察機關迄未能查得所供上源即「吉兄」、「俊兄」及「阿明」,用以釐清韓佳紋所言究以何者為實,本諸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以韓佳紋所為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 3支係同時取得之供述為可採。

再查,韓佳紋於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稱「(遭查獲的工具是用來做什麼)改造子彈,我祇會改造子彈。」

(聲羈 205第22頁),於警詢時迭次供承確有製造子彈之行為,並明確供承稱「我於103年5月初在雲林縣古坑鄉打鐵坑茄冬三王公廟旁工寮改子彈,大約改20顆子彈左右。」

(偵11940卷1第16頁至第18頁)等語,經核韓佳紋對其製造子彈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佐以除子彈外,併有與製造相關之材料、工具扣案,益足認韓佳紋所為製造子彈之自白,堪信屬實。

末查,被告韓佳紋於103年5月21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係以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韓佳紋偵查中亦供稱「(是否曾更換 915槍枝槍管)扣案 915手槍是我買回來時,另外再買槍管委託他人替我更換,該人我不認識。」

(偵11940卷2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所持有的這把槍怎麼來的)我請別人幫我做的。」

「(持有這把槍多久了?)持有不到一月。」

(本院 104.4.30.審判筆錄第34頁)等語,參以員警於逮捕韓佳紋後,在其所駕駛車輛確起出槍管數支之事實,被告韓佳紋所為購買槍管委託不詳姓名者更換而使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為具殺傷力之供詞,亦堪認屬無訛。

其上揭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子彈、未經許可持有經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均已經證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男、陳子豪、賴家宏、張浚明、李宗翰、陳子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嵩林所為,其中參與電信機房詐騙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公訴人雖謂李嵩林係受韓佳紋委託而代為保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子彈,認李嵩林係犯寄藏槍枝、子彈罪嫌。

惟查,該槍枝、子彈係由李嵩林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起出,而有關槍枝、子彈來源一節,據李嵩林於偵查中供稱「(103年6月4日中午12時 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號前為警扣獲?)是。

槍彈係我自行拿出予警方。」

「除了塑膠袋是我的以外,其他都是韓佳紋所有,他寄放我這邊。」

「103年3月間韓佳紋至我現居住將今日扣案槍支及另外 2把槍、11顆子彈寄放,之後拿回2把槍及4顆子彈。」

(偵11940卷2第52頁),嗣則稱「(槍枝來源)是韓佳紋寄放在我這裡,在103年 2或3月份某日的下午,韓佳紋先打電話給我說要來(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巷00○00號)我租屋處找我,當時我不知道他帶上述那一把手槍過來,他說要外出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7顆)要先放在我這裡保管,我有答應他暫時幫他保管,然後我就帶到雲林縣斗六市○○街000號4樓陽台藏起來。」

繼稱「原本韓佳紋拿 3把槍,一把是克拉克型改造手槍、2把金牛座915手槍到我租屋處找我,要我幫他保管,之後他在103年4月份某天的早上約 6點30分左右,他開了一輛日產黑色牌號前四碼5557的自小客車到我租屬處來找我,將其中的克拉克型改造手槍1把、1把金牛座915手槍及子彈4顆拿走,留下警方所查扣的一把金牛座915 手槍及子彈7顆給我保管。」

(偵12805卷第12頁)各等語,核其就與寄藏行為攸關之受託保管事項即韓佳紋交付槍枝、子彈數量及嗣後是否取回之陳述,並非一致,而韓佳紋又始終否認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子彈交付李嵩林保管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嵩林受託寄藏槍枝、子彈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寄藏行為與持有行為具有高低度之關係,關於寄藏行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陳詹淑玫為陳建男等準備餐飲及辦理網路相關事務,查非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陳建男等有具犯罪聯絡,其幫助詐騙集團犯案,為幫助犯,公訴人認應陳詹淑玫與陳建男等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核被告陳詹淑玫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建男、陳子豪、賴家宏、張浚明、李宗翰、陳子敬、陳子建、李嵩林及陳詹淑玫所犯詐欺取財罪,查被告陳建男等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韓佳紋所為,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槍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製造附表編號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製造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其於製造槍枝、子彈後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建男、陳子豪、賴家宏、張浚明、李宗翰、陳子敬、陳子建、李嵩林就上揭詐欺取財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韓佳紋就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與為其更換槍管之不詳姓名者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建男、陳子豪、賴家宏、張浚明、李宗翰、陳子敬、陳子建、李嵩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故被告陳建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被告陳建男等共同以單一行為,接績對數名被害人施詐,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李嵩林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子彈,被告韓佳紋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於密接時間地點同時製造附表編號五所示槍枝、子彈並持有製造槍枝所需之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陳詹淑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李嵩林則於員警未查覺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行為之前,向職掌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自首並受裁判,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行為,爰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子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韓佳紋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1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李嵩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2年 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三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李嵩林部分先加後減之)。

李嵩林所犯詐欺取財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二罪,犯意個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被告韓佳紋自 102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而製造子彈,於 102年12月被查獲後,再於103年5月初於密接時、地製造改造槍枝、子彈,前後二次製造子彈固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然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從而被告韓佳紋自10 3年5月初起製造子彈行為,與其於102年12月前之製造子彈行為,應屬數行為。

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應分論併罰。

末查,公訴人雖認被告陳建男等自102年8月29日起至103年3月間被查獲時止,共計詐欺得款新臺幣 109萬1800元,然公訴人所援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建男涉嫌詐欺案件金融帳戶分析報告」,查係以李嵩林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為依據(偵10792卷7第39頁至第43頁),惟查,衡諸金融交易習慣,帳戶匯入款項原因,當非僅出於一端,檢察官受就該帳戶款項來源確因受詐欺而匯入一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佐證,自不得僅因李嵩林參與詐欺犯行,遽行推測該帳戶款項全屬詐欺犯罪所得。

本件除賴家宏於警詢時供稱「我聽從李嵩林的指揮從事詐欺集團,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外務、採買、取款。」

「外務就是幫詐欺機房內的人員採買裡面需要的用品,如食物、水、生活用品、維修電腦,取款就是跟『水公司』領取詐欺的款項。」

「『水公司』就是大陸地區取得詐騙金錢之後,由大陸地區(以銀聯卡方式)將詐騙金錢轉帳到台灣水公司戶頭,再由水公司通知我們過去領錢,每一筆詐騙總金額水公司抽一成,其餘就是我們的。」

「(你於何時來龍潭交流道取款?共幾次?)我來 2次,第一次我自己來,時間在 102年11月份,好像拿了10幾萬,第二次是我跟陳子建一起去,時間是103年1月20幾號左右,這次拿了20幾萬。」



嗣於偵查時亦供稱「大陸被害人匯款至大陸帳戶後,臺灣水公司再持銀聯卡將款項轉進水公司帳戶,水公司以skype 聯繫陳建元並留下電話,陳建元將電話寫在小黃單上交給我,並告知我先到桃園龍潭交流道再撥打該電話告知我是某公司外務,該段期間詐騙所得之金額,確認後即有人開車拿錢給我,我總共拿了2次,交付款項之人2次均係同一人並駕駛紅色三菱自小客車。」

「第一次是我自己去,因為我路不熟花比較久時間才找到路,所以第二次陳子建陪同我前往,他知道我是要去領錢。」

(偵10792卷7第13、14頁、第23頁);

張浚明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該詐騙集團是否詐騙成功)我知道有二次,金額換算成新臺幣約幾千元至上萬元。

」(偵10792卷3第92頁);

李宗翰偵查中證「(該詐騙集團是否曾經詐騙成功過?)我自己曾詐騙成功過一次,騙得人民幣2、3萬元,我分得6%,二、三線各多一線人1%」(偵10792卷4第38頁)各等語外,並無其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具體言及取得款項金額,本件應認被告陳建男等詐欺所得為賴家宏、張浚明及李宗翰所言總額約新臺幣40萬元,超出此金額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陳建男、陳子豪、賴家宏、張浚明、李宗翰、陳子敬、陳子建、李嵩林、陳詹淑玫、韓佳紋等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嵩林、韓佳紋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陳子豪、賴家宏、張浚明、李宗翰、陳子敬、陳詹淑玫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韓佳紋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併諭知折算標準。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查係被告陳建男、陳子豪、賴家宏、張浚明、李宗翰、陳子敬、陳子建、李嵩林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建男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沒收;

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槍枝、子彈、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沒收。

附件編號四之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韓佳紋所有,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所示已試射之子彈或未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其他扣案惟與本件犯罪事實未具關連性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陳子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子建明知愷他命(俗稱 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愷他命之工具,於102年6月17日即林文寶(另提起公訴)遭查獲前一月即 5月間之某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文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談妥以愷他命800公克(林文寶前遭拘獲時共查獲愷他命 27包,驗前總毛重637.30公克,純度約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619.01公克)為15萬元之價格作為交易內容後,即於當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000號之林文寶住處樓下空地或後方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上揭毒品予林文寶。

迄 102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前之林文寶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揭毒品等物,進而查獲,因認陳子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子建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查係以林文寶於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供承扣案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被告陳子建購入,且陳子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白稱稱販賣愷他命予林文寶云云為依據。

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胥賴對業經嚴格證明之數個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形成確信心證。

依憑單一證據,缺乏數個證據憑藉彼此間勾稽以除偽之機會,已難期能獲得正確之心證,尤於雙方對向行為犯罪(對向犯)之情形,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為警查獲販賣毒品者,本有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為避免其係為利己而故為虛偽陳述,並期發見實體之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為據。

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販賣毒品者關於取得過程之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被查獲持有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毒品所(持)有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二)102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員警在林文寶所使用之8D-7758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結晶物27包(毛重637.30公克;

現場編號D102偵-0802-6)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偵 13317號影印卷3第134頁),然此究否向陳子建購買而取得,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三)上揭林文寶所持有並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究竟是否向陳子建所販入一節,據被告陳子建於警詢時供稱「(你於 102年1至2月間有無販賣毒品給林文寶?毒品的種類、數量、價格?)我有販賣毒品給林文寶,我記得有兩次,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賣K他命毒品給他,每次都販賣給他 200公克左右,當時價格每100公克約新臺幣16000元左右,因為時間有一點久,所以我記得不是很清楚。」

(他6430第33頁反面),繼稱「(你販賣K他命給林文寶是何時?)有一次我大約記得101年底12月間有賣他約500公克的K他命毒品,賣他約新臺幣 80000元左右,交易地點是在他檳榔攤附近(慈文路旁),我不確定用什麼方式聯繫;

102年1月間有賣他約300至500公克,賣他每100公克新臺幣 16000元左右,實際的金額我忘記了,交易地點是在拿到他檳榔攤交給他,我沒有聯繫就到他店裡了。」

(同上卷第35頁反面);

同日於偵查中改稱「(林文寶另案遭查獲之愷他命27包是否向你購買?)不是。

當時我已經沒有在賣毒品了,我於當年過年後就沒有再做了,這批絕對不是我賣的。」

(同上卷第39頁),同日下午在警詢時復改稱「我是於102年5月份左右(詳細的時間記不清楚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000號林文寶的住家樓下外面的空地,以新臺幣15萬元販賣給林文寶 800公克的愷他命,有交易成功。」

(同上卷第43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102年5月間你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林文寶住處樓下空地,以新臺幣 15萬元販賣800公克愷他命予林文寶,是否確實如此?)是。」

(同上卷第48頁);

另於偵查中亦否認曾販賣毒品予林文寶(偵10762 卷5 第53頁)。

是綜被告陳子建上揭供述內容,就其是否曾販賣愷他命予林文寶,已見齟齬,縱於供承販賣犯行部分,對於販賣時間、重量及金額等與販賣行為具有重大關聯事項部分,亦未盡相合。

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供稱「(是否曾經交付愷他命)沒有,但有一起購買的行為。」

「(有證人指證曾經在桃園市某停車場,在102年5月間交付販賣的搖頭丸19包給買家,價格約10幾萬元,是否確有此事?)沒有這件事情。」

(聲羈 196第1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即於102年5月販賣愷他命予林文寶之行為,則被告陳子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曾於102年5月間以15萬元販賣愷他命予林文寶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賴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方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基礎。

(四)關於林文寶如何取得上揭愷他命一節,據證人林文寶於警詢時供稱「(你於102年6月17日16時許,帶同警方前往何處取出藏放毒品?)我帶警方到桃園市○○○街 000號前,我停放的 8D-7758號自小客車,我將毒品K他命及搖頭丸藏放在排檔桿座下方,K他命約600公克、搖頭丸約100多顆。」

「……K他命、搖頭丸、神仙水等物品,我都是向陳子建(綽號龜毛)所購得的。」

「我都以0000000000聯絡陳子建的電話(電話門號登錄在我手機內),聯絡後都約在我的住家或他的住家見面談毒品的事。」

「我每次向陳子建購買毒品(神仙水、K他命、搖頭丸)約新臺幣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毒品數不一定,看缺什麼就買什麼。」

「(你在 102年1月至6月共使用幾個行動電話門號?)2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偵13317影印卷1第 21頁);

「(陳子建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我祇知道陳子建的0000000000,其他人我不知道。」

(同上卷第33頁);

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之來源)陳子建綽號「龜毛」,一次向他購買10萬元至20萬元的毒品。

」(偵 13317影印卷2第187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你持用?)是。」

「(前案遭查扣之毒品來源是否係陳子建?)不是,當時我是隨口說出陳子建的名字,因為我想要保護家人。

」「(是否向陳子建購買毒品?)沒有。」

(他6430第 9頁);

繼改稱「(另案扣得之愷他命27包之毒品來源?)陳子建。

剛才是因為擔心自己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毒品是向陳子建購買的,所以才會想要否認。」

「(何時向陳子建購買?)102年6月17日遭查獲前一個月,在我桃園市○○○街 000號住處後方停車場的車內交易。」

「(購買價格?)約10至20多萬。」

(他6430第10頁),至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102年6月17日員警在其使用車輛內查獲之K他命27包來源與陳子建無關各等語(本院 103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是核證人林文寶對其曾否向林文寶購買毒品一節之陳述,前後並非一致,且其既係於被查獲前一個月前甫行購入毒品,衡諸社會一般人通常之日常生活經驗,對於購買金額當能依記憶而為適當之陳述,乃其竟謂約10萬元至20餘萬元而存在一倍之差距,其中不利陳子建之陳述之真實性與事理已屬有違,況其歷次陳述,並無言及曾以15萬元向陳子建購買愷他命之情事,自難片面採擷為被告陳子建不利於己自白之佐證。

綜上,被告陳子建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經與林文寶歷次指證向被告陳子建購買愷他命之陳述,二者互相勾稽結果,未能證明二人就被告陳子建曾於102年5月間某日以15萬元販賣愷他命予林文寶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卷附林文寶與陳子建之監聽譯文,亦查無任何通話紀錄足為被告陳子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2年5月間以15萬元販賣愷他命予林文寶之佐證。

本件應認被告陳子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貳、韓佳紋涉嫌妨害公務、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員警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巷 0號之韓佳紋住處巷口前,欲拘提韓佳紋到案時,詎韓佳紋見員警上前表明身分並依法執行拘提職務時,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旋發動其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猛踩油門駕車衝撞員警,即對於警方依法執行拘提職務時施強暴,以此方式欲逃離現場,惟因該巷弄過於狹隘致韓佳紋無法駕車穿過,反使該車輛卡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巷0號前,員警見狀旋即上前查緝,並令韓佳紋下車,惟韓佳紋未聽勸阻,反在車上持前揭改造手槍並拉下滑套,員警見狀即後退並尋遮蔽物,韓佳紋即打開車門大聲吼稱:「不要逼我」等語,韓佳紋趁隙下車並將槍彈上膛後,先持上揭手槍及將槍口對準己頭部,並以「你來阿」等語挑釁員警,再朝員警方向走去,欲以此方式恫嚇員警退離,嗣韓佳紋與員警形成對峙並逐步靠近員警,詎韓佳紋見以此方式無法迫使警方退離,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忽以其所持上揭改造手槍,對準員警腰腹部欲擊發,即以此方式欲殺害員警以迫使員警退離而逃逸,幸韓佳紋所擊發之子彈卡於槍內,始未喪命,員警見狀為防止危害發生,持槍向韓佳紋之大腿擊發子彈,韓佳紋大腿中彈後即隨經逮捕,因認韓佳紋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

二、訊之被告韓佳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逮捕之際,未遵循員警指示下車,反加速駕駛車輛欲行逃離,嗣因車輛卡於巷道,乃持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枝下車,曾與員警肢體碰觸,終遭警朝其大腿開槍後受傷倒地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任何妨害公務或殺人之意圖,並以其係為求逃離現場始未依員警指示停車,並無駕車衝撞或持槍向員警射擊等行為,且其持槍下車後,係將槍朝向自己頭部,用在員警勿逼其自裁,以利脫身等語置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韓佳紋涉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高崇斌、陳天福、辛姿穎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及韓佳紋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下車之際拉槍枝滑套上膛、手指在槍枝護弓內持槍與警員對峙挑釁等情,暨卷附查獲照片與扣案槍枝、子彈為其依據。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韓佳紋於警執行拘提時固未依員警指示配合,復駕車企圖逃逸,於車輛卡於巷道後,再持扣案槍枝、子彈下車,嗣由員警將其所持槍枝壓下,繼朝韓佳紋大腿開槍,俟其倒地後再行制服逮捕等情,固據韓佳紋迭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坦承在卷,惟就原由及相關過程,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由停車場右轉至朝我家方向,再右轉進入南陽路9巷2號前,我就猛加油欲衝撞過去,我在撞的時候,旁邊有警察,正前方沒有警察,但是因為巷子太小,車子就卡在巷子裡面,我人也在車子裡面無法下車,我就緊張我想說這次跑不掉了,於是我就拿著915手槍(已扣案)拉滑套1-2次上膛的意思,我發現槍膛內有子彈,我就再退彈匣,在拉滑套想要把子彈退掉,我前面有警察,有看到我拉滑套,我就持槍對著我的頭,想要讓警察退開不要抓我,我女朋友辛姿穎就一直拉住我的手,叫我不要這樣子,我也大叫說不要逼我這些話,我就從駕駛座鑽到左後座下車,並且把彈匣再裝上去,一樣拿槍抵住我的頭,當時裡面有無子彈我自己也不知道,並朝警察的方向走,我想要逃離現場,靠近警察時,警察要逮捕我,我就與警察拉扯,當時手上拿著槍,警察就開槍,我左大腿就中槍了,就被警察制服了。」

「(你為何要故意衝撞警察)我不是故意的,我祇想要跑掉而已。」

並迭次否認具有妨害公務或殺人之犯意(偵 11939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我車上有毒品,而且有槍枝,所以我當然想要跑。」

「(你拿出槍枝要做何事情)抵住自己的頭,看員警會不會後退,想趁機逃跑。」

「(拿出槍枝,從來沒有想對別人用?)沒有,我不敢。」

「(槍枝既然抵著自己的頭,為何後來會朝向警察?)我不是朝向警察,是警察把我的手壓下來。」

(聲羈 205第22頁反面、第23頁)「我祇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

殺人未遂部分,我當時不是要衝撞警察,我是要閃避警察,我雖然有拿槍出來,但是我祇是指著自己的頭,叫警察他們退後。」

(聲羈241第 18頁反面),再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故意想要衝撞員警,當時我朝右邊開車,我確定應不會撞到警方。」

「(與警方對峙過程中,是否說『你來啊你來啊』?)我祇是要逼退他們,當時很緊張,我不是要挑釁警方。」

(偵11940卷2第 7頁)等語。

核被告韓佳紋歷次供詞,已堅決否認於拒捕過程有何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或殺人意圖。

(三)證人辛姿穎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是在我跟韓佳紋(下稱韓男)上車(555-Q8)之後,先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檢察官核發的拘票時,韓男拒絕下車開車逃逸,後來警方持槍對空鳴槍,韓男還是拒不下車,繼續往巷子裡開去,最後因巷子太窄,車子開不出去卡在房子與圍牆中間,被困在車子裡面後,韓男在車子駕駛座與排檔桿的縫隙中間以右手拿出一支手槍,抵住自己的右太陽穴,然後再把右後車窗降下來,用該把手槍跟在車外的警察比劃對峙,然後沒過幾秒鐘,韓男就拿那把手槍下車,他下車之後,我就不清楚當時的情形了。」

「(韓男拒捕後逃逸路線為何?)從停車場往前開然後又轉,開到底之後因為沒有路再右轉,直行後約在20公尺時因為巷子太窄就被困住,車子沒有辦法開。」

「在停車場及被困在巷子裡時都有跟他講話,在停車場時我已經知道警察要盤檢我們,當時我有跟韓男說:『他們是警察,我們下車』,可是韓男不理會我跟他講的話,就直接把車往前開,一直到車子被困住不能開為止,車子被困住時我有叫韓男不要亂來,不要開槍,這當中我有伸手去搶他拿在手上的手槍,韓男有說一些『不要逼我、來啊來啊、要逼我來啊來啊』之類的話,然後他打開車門下車,手上還是拿著原先那把槍往警方的方向走去。

」「(妳有無看見警方以警槍對韓男身體(左大腿)射擊的情形?)沒有看到,但是我有聽到一聲槍響。」

(偵11940卷1第144頁至第14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韓佳紋坐在車號 0000-00車輛上,警方表明身分要我們下車,韓佳紋可能害怕,就發動車子意圖逃跑,衝撞前方巷弄牆壁直到車子卡住,韓佳紋就從座位旁拿出一把槍在車內對警方對峙,先向警方表示不要逼他,不然他要自殺,逼退警方後,韓佳紋在車內已將手槍上膛,我先聽到韓佳紋與警方爭執,韓佳紋打開後座車門下車後,先以槍枝朝著警方,警方往後退,之後的事情我就沒有看到,然後我聽到一聲槍響,待我下車後,韓佳紋已在地上遭警方逮捕。」

(他6529第208頁、第209頁)等語。

觀之證人辛姿穎上揭證詞內容,所稱韓佳紋駕車意圖逃逸,撞及巷弄牆壁,因進入巷道後車身卡住,韓佳紋表明若警逼迫,渠將自殺,再持槍下車等情,核與韓佳紋上揭辯解大致相符,至證人辛姿穎所稱韓佳紋在車內將槍上膛及下車後以槍枝朝向員警等情,韓佳紋既已宣稱若遭員警相逼即行自殺,且已意圖逸脫員警圍捕,其將槍枝上膛及持槍朝向員警果否基於朝警射擊之殺人犯意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當賴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四)證人高崇斌偵查中證稱「……我持拘票與桃園縣刑大陳添福小隊長掛著識別證走到韓佳紋車頭前方,表明身分並要韓佳紋下車,韓佳紋在車上遲延約 5秒鐘,我聽見韓佳紋車輛一直發出踩油門的聲音,且車輪不斷轉動,我研判韓佳紋可能會衝撞我們,我示意小隊長先往後退,韓佳紋車子一移動,我們對空鳴 2槍要韓佳紋下車,惟韓佳紋續踩油門欲準備右轉,我朝車輛右前輪開 2槍,韓佳紋讓車輛衝出往右轉,我與陳小隊長在後方追,嗣因巷道狹小不易轉入,惟韓佳紋仍欲持續逃離,我再朝左後輪開 1槍,後因巷弄太小,韓佳紋車輛卡在巷弄中無法動彈。」

「韓佳紋在車上大喊要我們不要逼他,我們安撫他情緒,他有時槍指著我們,有時朝著自己頭部,因當時情況急迫,我們未著防彈衣,先行後退聯絡支援人力到場,重新布署,約1 分鐘後,韓佳紋從車輛左後方爬出來,拿著槍指著自己頭部咆哮要我們不要逼他,車頭因已堵住且有陳小隊長固守,韓佳紋的出口僅有後方,此時我在後方持槍要他把槍放下,但他不理會仍持續朝我的方向靠近,此時他的槍放下,但手指仍在護弓內,我與韓佳紋距離 2公尺時,我趁其不注意上前抓住他的手將其槍口朝上,以免傷人,但因他力氣較大,抵抗過程中,我看到他的槍指著我腹部並扣扳機,我趕緊推開他,並朝他右大腿開一槍,韓佳紋中槍倒地後,槍仍緊握,經同仁制服後,才將槍踢離其手。」

(偵11939卷第206頁);

於本院復具結證稱「韓佳紋下車就一直叫囂,持槍比著自己的頭部太陽穴說『來啊,來啊』。」

「(當時韓佳紋是要逃跑嗎?)我們判斷是要逃跑。」

「因為前面的巷子已經被韓佳紋自己的車子給堵住,他能逃跑的方向祇有往後面。」

「韓佳紋原本要走出那個巷子,因為我們剛好是佈署在他的後面,他祇要走出來就變成我離他是近的警員,當時韓佳紋就持槍說『來啊,來啊』,我就持槍對著韓佳紋,叫他把槍放下,可是他沒有把槍放下,就一直走,而我也往前去堵他的路,讓他無法逃跑,我們兩個就越來越接近,剩下大約 4公尺左右。」

「當時韓佳紋拿槍指著,我也持槍指著他,越來越近之後,我就用手去抓他右手上的槍,我將他手上的槍口往上舉。」

「因為我們越來越近,韓佳紋就沒有指著他自己了,當時我槍對著他,他也把槍對著我,於是我就用左手去抓韓佳紋持槍的右手,把他的手往上舉。」

(本院104.4.30審判筆錄第10、11頁)「(韓佳紋下車之後拿著槍,當時他拿著槍比哪裡?)韓佳紋拿著槍比著自己的頭。」

「當我們兩人越走越靠近時,韓佳紋就沒有拿著槍比著自己的頭,改拿槍對著我。」

(同上筆錄第18、19頁)「(整個追捕韓佳紋過程中,你都沒有看到韓佳紋扣扳機嗎?)我與韓佳紋在肉搏時有看到他的食指已經在護弓裡面了。」

「(整個過程中,你是否有看到韓佳紋扣扳機?)沒有印象。」

「(韓佳紋下車拿槍指著自己頭部太陽穴,當時他說什麼話?)韓佳紋當時就是講『來啊,來啊』,除此之外我想不起來。」

「(整個緝捕過程中,有沒有聽到韓佳紋說要殺死你、要給你死之類的話?)沒有。」

「我與韓佳紋肉搏時有看到他的食指已經在護弓裡面,已經有這個動作了,依照我的經驗判斷,我認為他是已經扣扳機了。

當時在肉搏的情況,我不可能說清楚看到韓佳紋扣扳機,所以當時我是依照我的經驗判斷他已經扣扳機了,我逼不得已才把他推開,向他的大腿開一槍。」

(同上筆錄第16、17頁)等語。

另當時在場之證人陳天福偵查中證稱「……我掛著識別證與高崇斌持拘票上前,向韓佳紋出示警徽表明身分並請其下車,韓佳紋遲疑數秒後,將車輛往前開,惟巷弄狹小,他又突然往後退,騰出逃逸空間,當時研判韓佳紋有駕駛車輛衝撞警方的意圖,高崇斌隊長先對空鳴一槍,再朝車輛輪胎開兩槍,以使車輛停止,韓佳紋仍持續駕車逃逸,遇到死巷,韓佳紋為逃逸仍將車輛駛入死巷,高崇斌隊長再朝車輪開一槍,其車輛的機件已損壞無法動彈……看到韓佳紋從車輛座椅附近拿出一把手槍,先看見辛姿穎與其拉扯,後看見韓佳紋拉滑套將子彈上膛,他與後方員警同仁叫囂『不要逼我,要逼我就來拼啊』,接著他降下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人移動到右後座再次拉滑套,因而掉出一顆子彈……我看見韓佳紋拿著手槍的手伸出右後車窗外比劃,並對著後方同仁再次為前述言語,幾秒後,他又回到駕駛座,打開車門下車,往後走並持槍抵住太陽穴並繼續叫囂,高崇斌隊長持續與韓佳紋對峙並逼近他,韓佳紋突然將槍枝指向高崇斌隊長身體,高隊長隨即架高他持槍的手,雙方開始拉扯,據高隊長稱,拉扯時,韓佳紋數次要壓下槍枝對其開槍,後來為了避免危險,高隊長朝韓佳紋左大腿開一槍,韓佳紋中槍倒地後即遭制服。」

「(韓佳紋是否為扣扳機動作?)我僅看到他持槍對警比劃,但沒有看到扣扳機動作。」

(偵11940卷2第79頁);

復於本院具結證稱「(高隊長是如何將韓佳紋的手架高的?)韓佳紋本來是將槍比著自己頭部的太陽穴,兩人逼近時,高隊長過去就用左手將韓佳紋的右手頂高,可是韓佳紋又往下壓,之後高隊長一個連續動作往韓佳紋的大腿打一槍。」

「我過去的時候,韓佳紋是背對著我,當時我是看到韓佳紋的手被壓下來,之後高隊長就對他的大腿開槍了。」

「我有看到韓佳紋的手有從高的地方壓到低的地方。」

「(是高隊長把韓佳紋的手壓下來的嗎?)高隊長就這樣將韓佳紋的手壓下來,他們一攻一防,我們的重點就是把槍遠離自己或者同仁、民眾,這是我們的最高指導原則。」

「(整個追捕過程,有沒有看到韓佳紋有扣扳機的這個動作)沒有看到。」

( 104.4.30.審判筆錄第26頁至第29頁)等語。

再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1.00分至00分40秒,現場有男性的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約00分40秒,陳天福小隊長叫被告韓佳紋從車子裡面出來。

2.約00分52秒許,被告韓佳紋從車子左後車門出來,出來之後,韓佳紋右手拿槍,比著自己的頭部,一直到00分54秒許。

3.約00分56秒許,出現在畫面正後方穿紅色衣服之人為在庭證人廖宜宏小隊長。

4.約00分57秒許,畫面上穿紫色衣服之人為高崇斌隊長,當時高崇斌隊長與被告韓佳紋為面對面之狀態,但看不出他們二人之間的距離,此時被告韓佳紋手上所拿的槍並沒有比著自己的頭,而是朝上,而高崇斌隊長的手已開始觸碰韓佳紋持槍的右手。

5.約00分58秒許,高崇斌隊長與被告韓佳紋均隱身在車子後方,畫面看不到二人,此時高崇斌隊長的手已碰觸到韓佳紋持槍的右手。

畫面上,高崇斌隊長的左手有朝上舉起頂著韓佳紋的手,被告韓佳紋的亦朝上,兩人始終面對面,手部持續朝上,之後被告韓佳紋的右手下來,而高崇斌隊長的左手仍朝上。

6.約00分59秒許,高崇斌隊長與被告韓佳紋仍為面對面之狀態。

7.約 1分00秒許,聽見槍聲,但畫面看不出來槍擊情形,之後被告韓佳紋中槍倒地。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104.5.21.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

是綜上證人高崇斌、陳天福證詞及現場錄影勘結果,被告韓佳紋離開車輛之後,於約 1分鐘期間,其先持槍指向自己頭部,嗣則槍枝朝上,再為高崇斌隊長壓制,至其遭擊中腿部倒地,苟其下車之際具有對員警施強暴脅迫或殺人之意圖,衡諸事理,當以其所持槍枝對員施加不法腕力或射擊,要無與高崇斌隊長逐漸縮短面對面之距離,再由高崇斌出手壓制韓佳紋持槍之手之可能。

況據韓佳紋於本院供稱「(當時在你眼睛所看到的範圍之內,當時現場有幾位警察?)就看到兩位。」

「因為他們是站在車子的旁邊,照理說是不會被撞到。」

「我害怕去撞到他們,所以我才將車後退之後再往前開。」

「(你的車子前進的時候還是會撞到?)不會,他們已經退開了,我才開始衝。」

(同上筆錄第35頁)等語。

綜上事實,韓佳紋因員警執行拘提,冀圖駕駛車輛逃離現場,迄其車輛卡於巷道而停止之過程中,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韓佳紋有以其所駕駛之車輛蓄意朝在場員警衝撞之行為,而其離開車輛後所為,核係冀圖逃離之際,出於本能反應之單純抵擋行為,應係被告欲脫免逮捕掙脫之動作,並非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亦與意圖戕害員警生命而實施殺人行為有間。

綜上理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韓佳紋於員警圍捕過程企圖逃逸之際確有妨害公務或殺人未遂故意,本諸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韓佳紋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韓佳紋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或殺人未遂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韓佳紋此部分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參、韓佳紋、田鴻銘涉嫌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建男、陳子敬、陳子豪、賴家宏、李嵩林、張浚明、李宗翰、陳建元、陳碧祥共同以上揭方法以電信機房實施詐欺取財期間,由李嵩林安排韓佳紋於102年9月底至10月初進駐機房,與被告田鴻銘擔任第 1線電話撥打人員,再與其他電腦手、第2線及第3線人員共同詐取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因認被告韓佳紋、田鴻銘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之被告韓佳紋、田鴻銘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韓佳紋辯稱當時適無業,間時前往陳建男上揭住處用餐,被告田鴻銘則以欲覓工作,乃暫時住在上揭處所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共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經查,據李嵩林於警詢中供稱「陳子建、陳子豪都是二線電話手,陳詹淑玫負責烹煮食物給詐欺機房的員工食用,張浚瑋是負責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陳子敬、陳建元是電腦手,田鴻銘是詐欺機房成員的朋友,我不曉得他有沒有在詐欺機房工作過,賴家宏是負責詐欺機房的外務及電腦維修,李宗翰是一線電話手,韓佳紋沒有加入詐欺機房工作。」

(偵10792卷5第 160頁)、於偵查中證稱「(田鴻銘、韓佳紋負責何工作)田鴻銘好像是陳子建的朋友,在○○路00 0巷00弄00號看過他。

本來要找韓佳紋來加入詐欺機房,但他拒絕,他曾至○○路000 巷00○00號找陳建男聊天。」

(偵11940卷2第62頁)、「本來要找韓佳紋來加入詐欺機房,但他拒絕。」

(偵10792卷6第28頁);

陳子建於偵查中亦稱「「韓佳紋沒有從事機房詐騙,我僅看過他來過機房一次,但韓佳紋有無與李嵩林從事機房分錢,我就不清楚。」

(他6430第51頁);

李宗翰於警詢時稱「(為何警方執行搜索時,你、陳建元、賴家宏、田鴻銘等四人會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弄00 號?)……我跟田鴻銘是暫時住在那裡。」

(偵10792卷2第 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田鴻銘在機房從事何職?)他沒有從事詐騙,是我朋友,暫住在該址。」

(偵10792卷4第36頁);

陳子敬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查獲當日還有賴家宏、田鴻銘、陳建元亦在該處?)賴家宏每天都會去我家玩遊戲,我都叫他建宏。

其他人我不認識。」

「(是否認識韓佳紋、陳碧祥?)均不認識。」

(偵10792卷 4第214頁)、「(田鴻銘係負責何工作?)田鴻銘是李宗翰的朋友,僅是借住我家。」

(偵10792卷6第 172頁)各等語。

經核上揭參與本件電信機房詐欺犯罪之同案被告李嵩林等之陳述,均指明被告韓佳紋、田鴻銘未參與共同詐欺,且被告韓佳紋、田鴻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亦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行為,自不得徒憑陳子建於偵查中曾稱「田鴻銘於機房在 788巷時有當作一線人員」(他6430第51頁)或韓佳紋、田鴻銘曾進入上揭電信機房,據以推測韓佳紋、田鴻銘與在電信機房實施詐欺犯行者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韓佳紋、田鴻銘所涉詐欺罪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51條第7款、第55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表
編號一:
教戰手冊1本、室內電話機10臺、VOIP Gataway(閘道器)9臺、數據機1臺、電話線11捆、網路線5捆、電源線5捆、集線器3臺、USB插頭1組、D-LINK中華電信網路分享器(含網路線)1臺、HINET寬頻帳號卡、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臺、無線分享器、隨身碟3個、桌上型電腦2臺、筆記型電腦1臺、國際牌話機1臺。
編號一之一:
佳聯有線電視公司裝機派工單、佳聯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各1張、中華電信雲林營業處網路帳單、中華電信103年4月費用明細表、中華電信數據機、李嵩林房屋租賃契約書(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
編號二:
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
編號二之一:
同時查獲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經試謝後認均具殺傷力,惟已不具違禁物性質;
另同時查獲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
編號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零件1包內置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車通阻鐵)。
編號三之一:
與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同時查獲之長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9.1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可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基準〕;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漏氣,無法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槍管 5支(2長3短),2枝係金屬管,3枝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零件 1包,分係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車通阻鐵,註:即編號三所列槍管)、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滑套、金屬彈簧、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擊錘、金屬擊錘頂桿、金屬扳機連動桿(除零件 1包內之改造金屬槍管外,其餘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附內政部104年2月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編號四:
子彈26顆。
(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同時扣案40顆,1顆無殺傷力,原有殺傷力子彈 39顆,試射13顆;
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編號四之一:
原扣案子彈40顆,其中 1顆無殺傷力,其餘具殺傷力39顆部分,已試射13顆而不具違禁物性質;
子彈半成品 1包,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底火片;
喜樂釘 1包,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以上均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編號四之二:
與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時查獲子彈2顆,經試射,均不具殺傷力。
(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四之三:
手持砂輪2台、游標卡尺1支、砂輪片11片、立式鑽床1臺、虎鉗3座、口徑尺規1支、手持電鑽1臺、工具箱(含工具)〔102.12.24查扣〕
編號五: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11顆;
(以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土造金屬槍管2枝、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1枝。
編號五之一:
長槍 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擊發機構不完整,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
子彈3顆,其中2顆雖已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但已非屬違禁物;
扣案子彈26顆其中已試射及鑑定原無殺傷力部分(非制式 8顆,具殺傷力,惟已試射3顆;
非制式1顆,具殺傷力,已試射;
非制式 7顆,具殺傷力,已試射2顆;
非制式8顆,均不具殺傷力;
非制式彈殼1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無殺傷力);
90子彈彈頭 109顆及彈殼99顆(共218顆)、工業用底火1包( 85張紙彈藥、金屬彈藥1包)(均無殺傷力);
疑似火藥1瓶、電動砂輪機2臺(含平面砂輪機3片)、砂輪機板手 9支、銼刀6支、板手6支、水平器1台、螺絲起子4支、鉗子5支、老虎鉗1支、C型夾2支、游標卡尺1支、電焊槍1支、鑽頭42支、接著劑1瓶、酒精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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