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金訴,8,2018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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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馹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76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41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4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正欣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持搜索票搜索並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後,高正欣之父高國燻即委任委任顏碧志律師、林凱律師(嗣後解除委任)擔任高正欣之辯護律師,鄭詠鈺為瞭解前開犯行是否已經檢方發覺,遂經不知情之林妤真介紹,使不知情高正欣父親高國燻同意於103 年6 月23日委任鄭詠鈺之友人即被告楊嘉馹擔任高正欣之辯護人,被告於103年7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陪同高正欣前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而執行辯護律師業務時,得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業已囑警調查高正欣與鄭詠鈺之關係,嗣顏碧志律師於同日晚間8 時37分許在桃園地檢署偵訊高正欣而執行辯護律師業務時,得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業已進行調查鄭詠鈺擅自查詢周瑞慶三等親及入出境資料之洩密情事,且高正欣已經供述確有委請鄭詠鈺協助調閱前開資料等偵查秘密(下稱上開偵查秘密),嗣顏碧志律師於103 年7 月30日在桃園地檢署偵訊高正欣執行辯護律師業務時,再得悉高正欣已證稱有給付蔡振文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答謝蔡振文協助關說鄭詠鈺調職等偵查秘密(連同上開偵查秘密,合稱上開偵查秘密),顏碧志律師於庭訊後旋以電話告知未到場之共同辯護人即被告上開偵查秘密,被告為從事律師業務之人,明知其因執行高正欣辯護業務始經顏碧志律師得悉上開偵查秘密而不得洩漏予他人,竟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仍於103 年8 月1日晚間5 、6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四號公園與鄭詠鈺見面,將上開偵查秘密洩漏予鄭詠鈺,復教導鄭詠鈺應如何應對桃園地檢署偵訊以求脫免罪責,使鄭詠鈺得以預見桃園地檢署後續偵查作為並製作相關應對之虛偽答辯,妨害桃園地檢署偵查之進行。

因認被告楊嘉馹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業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嘉馹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業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嘉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詠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碧志於偵查中之證述、103 年7 月15日高正欣警詢筆錄、偵訊筆錄、103 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及鄭詠鈺之筆記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嘉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鄭詠鈺碰面,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於接受委任時,並不知悉鄭詠鈺也涉案,否則何以鄭詠鈺會發「因為我根本不知情,投資是他朋友,也跟本案無關,如有證據早來拘我,我確實不知情,怎麼作為」之簡訊給我,故我不是為了要探知訊息而洩密給鄭詠鈺始接受委任;

又我與高正欣接見過程中,從未與高正欣討論過鄭詠鈺,且我均有將與高正欣接見及警詢之相關資訊告知高正欣的家人,所以我並無妨害司法公正或違背當事人利益或勾串高正欣及鄭詠鈺之情形;

復證人顏碧志亦證稱其告知我的偵訊內容只會講大概,具體的日期及特定金額不會說那麼細,而我與顏碧志第一次聯繫係在7 月24日,顏碧志在高正欣復訊後有打電話告知我,但都是提到銀行法的部分,第二次聯繫就是7 月31日的簡訊,該簡訊內容並未提及入出境、三等親或是交付蔡振文6 萬元或林美麗等節,所以我沒有在與顏碧志的接觸過程得悉起訴書所載之偵查秘密事項;

再者鄭詠鈺於偵查、移審庭之供述前後是矛盾的,且如果我要洩漏相關的訊息給鄭詠鈺,不管是用LINE及微信都可以連絡,不需要冒風險與被告見面;

另比對證人顏碧志的證述及高正欣的偵訊筆錄,三等親及入出境是在7 月15日提到,有關蔡振文6 萬元及林美麗部分是在7 月30日偵訊筆錄提到,但顏碧志於7 月31日並沒有告知我上述內容,鄭詠鈺如何能從我這邊得到上述相關的訊息;

而鄭詠鈺亦稱其手札係在6 月底或7 月知悉被列為瀆職罪的被告後開始寫的,且觀諸其內容亦與高正欣於7 月30日偵訊所述不符;

末鄭詠鈺亦多次提到我有叫他要照實說,如果我有要勾串或洩密給他,為何要叫他照實說等語。

四、經查:

㈠ 高正欣之父親高國勳於103 年6 月23日委任被告擔任高正欣之辯護人,於103 年7 月15日及7 月24日陪同高正欣接受警方詢問而執行律師職務,且被告曾於103 年8 月1 日晚間5、6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四號公園內與鄭詠鈺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鄭詠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期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768 號卷(下稱13768 號卷)卷五第58頁、13768 號卷八第26頁,1376 8號卷十第163 頁至第167 頁,13768 號卷十二第149頁至第154 頁,本院卷六第74頁至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被告是否有業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茲就卷內證據分述如下。

㈡ 證人鄭詠鈺之證述部分:1.證人鄭詠鈺於103 年8 月7 日偵訊時稱:我有將被告介紹給高正欣的家人,也有跟被告說,高正欣是我朋友,要他在合法的範圍內幫忙,最後是高正欣的家人決定要委任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說案件會牽扯到自己,要被告多注意,因為我壓根沒有想到會牽扯到我,是林妤真收到我涉及瀆職案的傳票後跟我說,我才知道,我當時也嚇一跳,而被告曾於103 年8 月1 日以微信主動與我聯繫,他要我注意洩密的問題,我們在當天晚上5 、6 時許也有在中和四號公園內見面,被告很謹慎,沒有講很多,只要我注意洩密及資料查詢的問題,且也有跟我說高正欣偵查庭的回答,我聽到後嚇死了,覺得怎麼會扯到我,是因為我和被告是朋友,他覺得我無端被高正欣牽連,所以他才告知我上情,要我小心,再者被告亦有跟我提到高正欣說是請陳美莉幫忙我調職的事情;

我不認識蔡振文,我只有請高正欣幫我找他認識的立委幫忙,他後來有叫我打電話謝謝這個蔡主任,且我本來不知道高正欣有給付6 萬元給蔡振文,是被告跟我說,我才知道的(見13768號卷十第170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云云;

於103 年8月1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把偵查中的資料全部告訴我,只跟我講幾個人名,就是周瑞慶跟一個陳什麼的,陳我不認識,我只對周瑞慶有印象,他有跟我說要注意這一點就好,且被告亦有跟我說要講說我有拜託高正欣去找一個陳美麗的人幫忙調職,但事實上我根本不認識陳美麗,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被告教我這樣說,我也說不出來云云;

於103年8 月22日偵訊時稱:「(問:你與楊嘉馹律師討論後到底有無欺騙檢察官? )沒有,我只是就法律問題請教他。

(問:與楊嘉馹律師討論後有無更改你原本要陳述的內容? )沒有,我是就事實陳述。」

(見13768 號卷十二第176 頁至第185 頁,13768 號卷十三第229 頁);

於103 年9 月2 日移審訊問庭時稱:我將被告介紹給高正欣的父親是想要幫助朋友,當時我還不知道我有涉案,後來被告因為覺得我牽扯此案很無辜,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告訴我高正欣偵訊的一些內容,他要我注意資料查詢以及資金往來的問題,他告知我的內容就如起訴書所載,當天我有把我跟高正欣的事情告知被告,被告告訴我檢察官可能要辦我洩密罪,有關我查了哪些資料叫我好好想一想,因為當時他有提到周瑞慶,所以我才得知是這件事情,我告知被告當時會幫高正欣查資料是因為情資關係,我不知道高正欣的意圖,被告叫我偵查時照實話說云云;

然於同日訊問庭時又改稱:我當時不確定高正欣涉案是否與我有關,我介紹被告也是想要去了解這一點,我說如果這個案子與我有關的話,請他一定要告訴我云云(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6 月20日高正欣被羈押禁見後,他女友林妤真打電話給我,希望我介紹律師給他,因為被告曾經擔任我的辯護人,我覺得他思慮蠻清楚的,所以我就把被告推薦給林妤真,之後被告跟高正欣的父親有碰面並接受委任,嗣於103 年6 月底時,林妤真收到一張鄭詠鈺瀆職案的傳票,她告訴我這件事情,我很訝異,當時我想請教被告,但他一直沒空跟我碰面,於103 年8 月初我又收到另一張傳票,出庭日期是在8 月7 日,加上我自己也有法律問題想請教被告,所以我才請被告給我一點時間碰面,我順口提到我收到瀆職案件傳票一事,被告很訝異,他說因為他偵訊庭都沒有去陪訊,所以他也不了解偵訊的內容,若以我告訴他的內容,他覺得應該沒有違法,要我主動跟檢察官說明清楚,當時我也有跟被告提到高正欣支付5 萬元給立委辦公室主任的事,當時我不知道他叫蔡振文,被告告訴我,因為我只是請求陳情協助我調職,他覺得我並不違法,而我從來沒問過被告有關高正欣案件的內容,且我從不認為我有涉案,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講好說如果案件跟我有關要告訴我云云(見本院卷六第73頁背面至第77頁)。

2.證人鄭詠鈺對於被告接受高正欣之委任是否係為協助鄭詠鈺查悉偵查內容等節,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受任為高正欣之辯護人後始知悉其亦涉案,雖於103 年9 月2 日移審庭時曾稱其介紹被告予高正欣之父親係為探知案情,且亦曾跟要求被告若發現案件與其有關,一定要告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頁)。

然參證人林妤真於偵查中證稱:我收到瀆職的傳票拿給鄭詠鈺看,當時他也嚇了一跳,他也不知道他怎麼了等語(見13768 號卷十二第39頁);

再佐以證人鄭詠鈺於林妤真告知其列為被告後,曾發簡訊與被告解釋「因為我根本不知情,投資是他朋友,也跟本案無關,如有證據早來拘我,我確實不知情,怎麼作為」,被告則回稱「嗯,那就照實際情況說」等語(見13768 號卷十二第155 頁),足認證人鄭詠鈺係於被告接受高正欣之父親委任後,經林妤真之告知後始知悉其亦遭檢察官列為同案被告,則被告豈有可能係為探知鄭詠鈺涉案情節,始接受高正欣父親之委任。

另參同案被告高正欣於103 年8 月11日偵訊時曾稱:「(問:有無跟楊嘉馹講到鄭詠鈺的案? )沒有,因為檢察官問我關於鄭詠鈺的事情是在8 月4 日以後的事情,但8 月4日以後楊嘉馹就沒來律見了。」

、「我問過楊嘉馹,他說他是我父親找他的」(見13768 號卷十二第21頁、第22頁),足認被告未曾向高正欣談論關於鄭詠鈺之任何事項;

並佐以被告僅於高正欣之103 年7 月15日及同年7 月24日警詢時陪訊,倘被告係為協助證人鄭詠鈺討知案情,則其理應排除萬難,於每次高正欣出庭應訊時,均出庭陪訊,且應直接告知高正欣其係證人鄭詠鈺所介紹,並進而向高正欣詢問其偵訊內容或與之討論,更能達其目的,然被告卻僅於103 年7 月15日及同年7 月24日高正欣接受警方詢問時在場,又未向高正欣提及其為證人鄭詠鈺介紹,或向高正欣詢問偵訊內容,此與常理不符。

又被告已於103 年7 月15日陪訊高正欣時,得悉檢察官已囑警調查高正欣與證人鄭詠鈺之關係,倘被告確實受證人鄭詠鈺之託查探有關其部分之偵訊內容,則其應於得知前開情形後,旋告知證人鄭詠鈺,以便證人鄭詠鈺能即早因應,然被告與證人鄭詠鈺遲於103 年8 月1 日始見面,被告是否確實係為瞭解檢察官偵辦證人鄭詠鈺涉案情節而接受高正欣父親之委任,即屬有疑。

況證人鄭詠鈺對於103年8 月1 日當日何以與被告見面,先稱係被告主動以微信與其聯繫,其後又改稱係其有法律問題要諮詢被告,故約被告見面等語,前後所述不一,是證人鄭詠鈺所述何者為真,已非無疑。

是證人鄭詠鈺於本院移審訊問庭時稱係為探知偵查內容,始介紹被告擔任高正欣之辯護律師之陳述不足採信。

3.又證人鄭詠鈺對於被告是否曾教導其應如何應對檢察官之訊問始得脫免罪責乙節,除曾於103 年8 月7 日偵訊時稱被告曾教其要說其有拜託高正欣去找一個陳美麗的人幫忙調職云云外,其餘均稱被告要其照實陳述等語,是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查證人鄭詠鈺於103 年8 月7 日偵訊時稱:「(問:為何你的筆記中,你有說到小高的律師說這樣說才對的上,我這樣講才可以跟小高的律師對的起來? )因為我確實不認識陳美莉,楊律師有跟我提到說,小高說是請陳美莉幫忙我調職的事情,但是我不清楚。」

等語(見13768 號卷十第166 頁至第167 頁),又觀諸扣案之鄭詠鈺筆記內容,其記載「之後小高告訴我,他有請託陳美莉幫忙我調動職務的事宜,. . . (這一段是小高的律師說,我若這樣講可以跟高的供詞對的起來. . . )」等語,惟證人高正欣於103 年7 月30日偵訊時均稱其係找「陳美麗」協助處理鄭詠鈺記嘉獎一事,而非協助調職之事(見13768號卷十一第52頁至背面,13768 號卷八第159 頁至第178 頁),是證人鄭詠鈺前開筆記之記載及針對該筆記之說明,即與高正欣前開所述不同;

且103 年7 月30日高正欣之偵訊內容係由顏碧志律師轉達,非被告親自見聞,又高正欣於103年7 月30日之偵訊內容除關於鄭詠鈺部分外,亦有銀行法案件,而顏碧志律師及被告該時均為高正欣之辯護人,且協助調職一事對於高正欣而言並未違法,顏碧志律師何需於告知偵查內容時,特別告知被告並非案件重點爭點之此事,且縱顏碧志律師曾告知被告此事,被告何以需特別針對並未違法,且與洩密無關之事,特地告知鄭詠鈺,以使其供詞與高正欣一事,實不合理,是證人鄭詠鈺稱被告曾教導其要陳述有拜託高正欣去找一個陳美麗或陳美莉的人幫忙調職云云,實難採信。

4.另證人鄭詠鈺對於是否知悉高正欣曾因為幫鄭詠鈺調職而給付蔡振文6 萬元一事,於偵查中稱係經被告告知始知此事,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其已知悉此事,並非由被告告知,前後所述不同。

而參以證人林妤真妤於103 年8 月11日偵訊時亦稱:「(問:高正欣幫鄭詠鈺調動,有給蔡振文6 萬元,你是否知情? )高正欣有跟我講過有給蔡振文錢,但沒講多少錢。

(問:為何要幫鄭詠鈺給蔡振文錢? )就是朋友。

高正欣也有跟鄭詠鈺說有幫忙給錢,高正欣有跟我說鄭詠鈺有跟他說謝謝,且高正欣還跟我說鄭詠鈺不會做人,也不會說因為不好意思要將錢給高正欣,但高正欣也覺得沒有關係。

」等語(見13768 號卷十二第47頁),高正欣既係因拜託蔡振文協助鄭詠鈺調職,而給予蔡振文6 萬元,衡情高正欣及證人鄭詠鈺兩人並無特殊之交情,高正欣替證人鄭詠鈺調職,卻額外付出金錢,理應會告知證人鄭詠鈺此事,使證人鄭詠鈺感激其付出,豈會僅要求證人鄭詠鈺打電話向蔡振文道謝,而未提及其曾支付金錢一事? 是可認證人林妤真之證詞可採,可知證人鄭詠鈺知悉高正欣支付蔡振文6 萬元一事係由高正欣所告知,證人鄭詠鈺稱係經被告告知其始知悉高正欣支付蔡振文6 萬元以答謝蔡振文協助關說鄭詠鈺調職一事,即非可採。

5.綜上,證人鄭詠鈺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矛盾,自不得以證人鄭詠鈺有瑕疵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證人顏碧志部分:1.證人顏碧志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將偵訊內容或筆記內容告知他人? )有告知楊嘉馹律師,因為他是共同辯護人,至於林律師,我有跟他講個大概,詳細內容只有楊嘉馹知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143 號卷第29頁),證人顏碧志僅提到曾將偵訊內容告知被告,並未提及係何時告知或告知之內容為何,是自不得以證人顏碧志之前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證人顏碧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共同為高正欣辯護前,不認識被告,我不太確定有無將檢察官開始調查鄭詠鈺查詢周瑞慶三親等及入出境資料之洩密案件,以及高正欣曾證稱有給付6 萬元予蔡振文以答謝蔡振文協助關說鄭詠鈺調職之事實告知被告,因這個案子非常大,每次檢察官問的事實非常多,我記得我開完庭會跟被告報告開庭狀況,檢察官偵訊的重點及方向,因為偵查中每次開庭的訊問時間都很長,問的問題也很多,實際上不可能每個問答都跟被告報告,我只會講一個大概,具體的日期及特定的金額不會說那麼細,我沒有特別留心哪部分有跟報告報告,報告到什麼程度,但我確實開完庭後會跟被告報告開庭狀況,我向被告報告偵查進度大部分是用電話,除了有一次針對銀行法部分,因為比較重要,所以跟被告通話比較久以外,通常都是幾分鐘而已,若剛好聯絡不上被告,或是晚上陪訊後不適合會用簡訊說明,如果有傳簡訊後應該就不會再打電話,而鄭詠鈺對我來說只是關係人,我沒有特別聯想到有什麼特別的意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至第74頁)。

2.依證人顏碧志前開證述可知,對其而言,鄭詠鈺僅係關係人,其向被告報告之偵查內容,亦著重於銀行法案件,又觀諸高正欣於103 年7 月15日、24日、30日之偵訊內容,可知檢方在103 年7 月30日前之偵查重點均在銀行法,是衡情證人顏碧志自不可能於103 年7 月30日前告知被告關於檢方偵辦鄭詠鈺洩密案之情。

而證人顏碧志第一次被知被告關於檢方偵辦鄭詠鈺一事應係證人顏碧志傳給被告的簡訊,又證人顏碧志證稱傳簡訊後即不會再打電話給被告,並參證人顏碧志於103 年7 月31日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僅提及「檢方提訊高正欣,提示譯文但重點已著重小鄭洩密,譯文提示完僅在將程序跑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 頁),足證證人顏碧志從未告知被告有關檢方調查「鄭詠鈺擅自查詢周瑞慶三等親及入出境資料、高正欣證稱有交付蔡振文6 萬元協助鄭詠鈺調職」等偵查內容甚明,況證人顏碧志亦稱其告知被告之偵查內容都是講重點,不可能將到日期及金額這麼細,是起訴意旨認係證人顏碧志告知被告高正欣交付蔡振文6 萬元等節,顯屬無據。

至前開簡訊雖有提及檢方於103 年7 月30日之偵訊重點乃鄭詠鈺洩密部分,且證人鄭詠鈺亦曾證稱被告要其注意洩密部分,然證人鄭詠鈺之證述有前開瑕疵,而難採信,已說明如前,是自不得僅以前開簡訊內容即認被告有何洩密之舉。

㈣ 鄭詠鈺所撰擬之筆記部分:扣案之鄭詠鈺筆記雖記載「查詢周瑞慶的原因(小高告訴檢察官他提供案件情資給我,說周涉及詐欺,我將周的三親等資料用手機軟體LINE給他)」、「查詢陳美莉的原因(小高告訴檢察官陳美莉是行政官員,他有拿鄭詠鈺的履歷資料請託陳美莉幫忙鄭詠鈺調動事宜,但沒有給他資料)」、「之後小高告訴我,他有請託陳美莉幫我調動職務的事宜,但我不認識陳,相關情形我也不清楚,. . . (這一段是小高的律師說,我若這樣講可以跟高的供詞對得起來. . . )」、「你請小高協助調動的詳情? 有無支付費用? (小高跟檢察官說他有支付給立委鄭長財辦公室主任5 萬元政治獻金,但這件事是小高私人作的,我對此也不知情)」等語(見13768 號卷十一第52頁至背面)。

被告僅於103 年7 月15日及同年7 月24日高正欣接受警方詢問時陪同,高正欣於103 年7月15日、同年月24日、30日接受檢方詢問均由證人顏碧志陪同,而證人顏碧志未曾告知被告關於鄭詠鈺擅自查詢周瑞慶三等親及入出境資料、高正欣證稱有交付蔡振文6 萬元協助鄭詠鈺調職及請陳美麗協助鄭詠鈺調持等節,已認定如前,又觀諸高正欣於103 年7 月15日及同年月之24日警詢筆錄,其僅於103 年7 月15日提及「另林陽新有叫我查是不是周瑞慶是詐欺犯,我有跟鄭詠鈺說,叫他去將周瑞慶做刑案偵辦,鄭詠鈺說有查跟我講應沒有詐欺」等語,除此之外未見高正欣提及其餘關於鄭詠鈺查詢周瑞慶資料及調職之事,是縱使鄭詠鈺之筆記有前開之記載,亦難認係由被告所洩漏。

況前開筆記中關於高正欣請託陳美莉幫忙鄭詠鈺調持以及高正欣曾給付鄭長財辦公室主任(即蔡振文)5 萬元之記載,亦與高正欣稱曾請託陳美麗協助鄭詠鈺記嘉獎之事(筆記記載「陳美莉」、但高正欣均證稱「陳美麗」),以及曾給予蔡振文6 萬元所述不符,即無法認鄭詠鈺於筆記中記載之前開內容,確實係高正欣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即不得以鄭詠鈺之前開筆記內容而認被告有洩漏偵查內容之舉。

㈤ 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業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除證人鄭詠鈺前開有瑕疵而仍有可疑之證述外,他項證據均不足補強「被告曾於前開時地洩漏前開偵查秘密」之待證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業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

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被訴業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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