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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邱慶國
邱清正
邱清義
邱清賢
被 告 劉利煉
上列被告因犯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係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即有明文。
而原告指摘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故檢察官亦未將起訴書向本院提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未因涉犯竊佔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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