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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翁明宗
被 告 邱耀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5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226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5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7 月9 日宣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5 號刑事案件103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及103 年7 月9 日宣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遲至103 年7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許婉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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