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23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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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伃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芯伃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往楊梅市中山北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前欲行駛至對向道時,其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張上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環東路往校前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04 年7 月2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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