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23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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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93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呂紹銓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紹銓係麵店之員工,並負責該店外送服務,平日以騎乘機車外送麵食為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364 巷欲右轉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 巷巷○○○○○○○路0 段000 號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有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告訴人黃吳蕊正欲騎乘腳踏車穿越同市區介壽路2 段,被告呂紹銓猶貿然直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吳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呂紹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呂紹銓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吳蕊已於104 年6 月2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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