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24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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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爰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75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426 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爰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爰希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情,適有李樹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址路旁,當李樹凱正要關上車門之際,林爰希不慎撞及李樹凱,致其左手挫傷併擦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爰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樹凱於104 年7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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