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24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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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芝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1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鍾芝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芝蘭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 山菓路由海山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0 號前,明知該處為快車道,依法不得占用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道路車況,且當時天候正常、夜間陰天、路況平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遂占用該處快車道,致與由相同方向行駛之陳文薰所駕駛之AS5-132 號發生碰撞,陳文薰因而受有腦挫傷、臉部撕裂傷、口腔撕裂傷、雙膝擦傷及挫傷、左手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鍾芝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陳文薰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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