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25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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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判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20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判隆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東龍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東龍路266 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汽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逕將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曾銀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右側把手及車身擦撞被告所開啟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門,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足第二趾骨撕裂傷之傷害。

案經曾銀嬌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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