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25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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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昊昀
余德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昊昀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新德街往環南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43分許,行經新德街與環南路2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環南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余德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環南路2 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對撞,致被告兼告訴人高昊昀受有右胸壁挫傷、左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余德立受有閉鎖性頭部外傷、頸椎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高昊昀、余德立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昊昀、余德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高昊昀、余德立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兼告訴人高昊昀與被告兼告訴人余德立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高昊昀並於104 年8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余德立之告訴,告訴人余德立亦於104 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高昊昀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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