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26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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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江正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正結與游徐香原本熟識,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許,江正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周金池、游徐香及鄭陳寶秀後,即搭載上開3 人自鄭陳寶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之住處,抵達江正結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0○0 號之住所前,於上開3 人下車時,江正結本應注意須待乘客下車完妥後後始能起動車輛,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周金池及鄭陳寶秀下車後,游徐香準備自右後車門下車,但仍未完全將身體及手腳移出車外之際,江正結竟疏未注意游徐香尚未下車完妥,貿然駕車起步,致游徐香失去平衡且左手臂撞擊該車右後車門,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遠端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游徐香和解成立,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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