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2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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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徐福誼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零晨2 時9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 中山東路3 段往中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德區)方向行駛,明知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正常、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中壢市中山東路3 段與榮民南路路口,與沿中山東路3 段往八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壢)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鄭騏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間胛骨骨折及下頷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福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鄭騏鋒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4 年8 月1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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