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27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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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050 號),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查,被告黃裕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十全社區附近與友人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福州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7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行走在其行向車道右方之行人即告訴人于成旭,致告訴人受有疑頭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勢。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被告所涉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354 號審理中)。

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961 號卷第26至28、30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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