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27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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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龍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晚間6 時某刻,駕駛車牌號碼0000—T9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榮民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暮光下,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肖陳妹之女劉○雯(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前,兩車因而在前揭處所發生擦撞,致劉○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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