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43,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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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宗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235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宗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往力行路方向,行經永安路與慈光街交叉路口(下稱本案交叉路口),行駛內側車道左轉慈光街,理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該路段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對向適有告訴人王楷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告訴人沈芳卉沿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外側車道駛至,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因雙方上述之疏失,致A 車與B 車發生碰撞,使B 車之王楷翔人車倒地,造成王楷翔受有右側腰鈍挫傷、右肘、右膝、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沈芳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傷、右側手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楷翔、沈芳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當庭作成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3 號調解筆錄,有該份調解筆錄附於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3 號卷內可稽,告訴人二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案104 年1 月30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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