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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589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葉盈甫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盈甫係嘉興租賃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接受公司指派在機場接送旅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民生北路1 段內側車道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民生北路1 段40巷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貿然左轉,適有字學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民生北路1 段往蘆竹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字學輝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下頷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字學輝於104 年2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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