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簡上,10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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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月27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4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勝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起至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高鐵桃園站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與致善路口停車後至某小吃店與友人用餐,嗣用餐完畢後,返回至前開停車處後,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坐上系爭貨車之駕駛座並啟動引擎而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遭巡邏警員徐源浩、沈漢霖查覺車輛前進後突然煞車並開關車門,駕駛者行為有異而趨前盤查,警員當場聞到陳永勝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陳永勝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永勝固坦承於103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起至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桃園站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且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與致善路口之系爭貨車停車處,坐上該車之駕駛座後遭警盤查,嗣於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沒有錄到我有酒駕行為的證據,且為警查獲當時還沒有開車,車子並沒有啟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啤酒,且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與致善路口系爭貨車停車處,坐上該車之駕駛座後遭警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79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12、23、24頁;

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41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2頁背面;

104 年度交簡上字卷第100 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執行巡邏路檢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承辦警員徐源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簡字卷,第12至13頁;

簡上字卷,第33至3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 年3 月26日12時以前在桃園高鐵站前的高鐵站前西路旁的工地,跟師父喝啤酒,喝八瓶,大約在同日13時許左右飲酒結束,當時是從領航南路開車過去,大約是在當日17時30分許開車至中壢市公園路與致善路口,且從當日13時喝完酒到被警方酒測這段期間都沒有再喝酒等語(偵字卷,第4 至6 頁),復審酌被告於當日晚間6時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偵字卷,第12頁),則被告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至中壢市公園路與致善路口之行為,酒精濃度必然高於或相當於每公升0.40毫克,顯然高於每公升0.25毫克,是該段期間被告自桃園高鐵站前的高鐵站前西路旁的工地,由領航南路開車至中壢市公園路與致善路口之行為,當構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應堪認定。

㈢、次查,依證人徐源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與沈漢霖共同在巡邏,行經一個路口,該路名現在不記得了,但是附近有一個土地公小吃店,就發現有一部自小客車剛啟動,我們靠近時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上,還沒有靠近時那部車已經發動,車子稍微往前滑動一下,後來有踩剎車,副駕駛座有人有把門打開又關起來,被告也把駕駛座的門打開又關起來,被告有稍微啟動車子,有從a 地開到b 地之情況,當時盤查時,被告的車子是啟動中,後來在盤查的過程中車子才熄火的,他的車子已經發動,引擎都在運作等語(簡字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3 月26日當天晚上6 點35分,是我跟一個巡邏同仁在桃園縣中壢市公園路及致善路口共同查獲被告酒駕,查獲時,我們的警車有行車紀錄器,我們在遠方有看到被告當時車子已經發動,而且有往前開,又踩煞車,被告有把車門打開又關起來的動作,我們就趨前去攔查他,我們在攔查的過程中,被告的鑰匙是插在電門上面,而且車輛也是發動當中,也有聽到引擎運作的聲音,後來被告車子的引擎是在我面前關閉的,他車輛發動以後,被告已經要開車上路,因為門沒有關好,所以他才踩煞車把車門關好等語(簡上字卷,第33至35頁),互核證人前後證述均屬大致相符,又衡情證人身為執法之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於審理時均依法具結,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故證人於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上揭證述,應屬信實,則依前開證人所述,堪信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實已啟動引擎並為操縱駕駛車輛之行為,且觀諸系爭貨車有向前行進復又煞車停止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係乘坐於駕駛座上,為警查獲前要開車載副駕駛座的人回家,當時酒測值已經超過0.25,還是有想要酒後駕車之意念等語(簡上字卷,第36頁),當信被告確係基於駕駛系爭貨車上路之意,進而為駕駛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僅係單純進入車內乘坐,則該等駕駛操作之動作,已有可能對其他道路駕駛人之交通安全產生一定之危險,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理由,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即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謀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衡諸此理,被告前開行為自應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辯稱:由桃園高鐵站前的高鐵站前西路旁的工地到中壢市公園路與致善路口,這段路程的酒駕行為,我不認罪,因為沒有錄到,也沒有證據,且為警查獲時,還沒有開車,車子當時並未啟動云云,然查:1、觀諸被告歷次陳詞:於警詢時陳稱:有喝酒,且於喝酒後有駕車自高鐵站前的高鐵站前西路旁的工地到中壢市公園路與致善路口等語(偵字卷,第4 至6 頁);

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當天有喝啤酒有開車等語(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先前坦承查獲當天下午5 點半有開車到查獲地點,是我的自述,我承認我喝完酒之後有開車等語,旋即翻異前詞改稱:我要翻供,我當天喝完酒後都沒有開車云云(簡上字卷,第32頁背面),則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距離為警查獲之時間尚近,尚無暇就犯罪事實為全盤杜撰、編擬,所述之詞應較貼近實情,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變異其詞,審酌斯時距本案審結甚近,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則於接近本案審結之際,因恐受有刑罰,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實有可能文飾狡辯,以冀獲致無罪判決,又被告改口否認之時點,係於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於下午某時起酒後駕車之時,而在此之前,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酒後駕車行為,益徵被告係於公訴人為上開陳明之後,始查覺己身前開行為亦同屬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故為脫免自身罪責,始極力改口否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另被告所辯為警查獲當時並無開車云云,然參酌卷附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足見系爭貨車後方之車燈確已亮起並有變換之情,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足信證人所述被告駕駛後突踩煞車等情應屬實在,此有錄影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1至33頁),則被告前開辯詞,顯與證人前開證詞不符,是否足採,已非無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有飾詞脫罪之意圖,至為明顯,則其辯詞非無可能係為逃匿卸責之語,自難以採信。

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錄影畫面截圖係屬捏造再修改云云,然此為員警錄影後截圖製作,員警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必要,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況被告亦僅空言泛指截圖有不實云云,並未具體指明究有何捏造之處,自要難據此逕認被告所辯即屬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飲酒後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與致善路口停車離開後,再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與致善路口系爭貨車停車處上車駕駛之數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原判決事實欄漏未敘明此部分事實,且漏未說明本件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惟對全案判決不生影響,爰予補充更正如上。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但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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