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簡上,113,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傳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4 月13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66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傳璋前於民國89年、92年、95年、97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8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

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

另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再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前已有4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並均已執行完畢;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 2月26日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於103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許起,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3 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20時許飲畢後,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30)日上午9 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自上開住家外出欲購物。

嗣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檢察官所提其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傳璋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述,伊於103 年12月29日18時至20時自己在家飲酒3 瓶,喝到約晚上20許就在家睡覺,於翌(30)日上午9 時15分出門騎乘重機車FM7-313 去買早餐、報紙,於9 時18分在桃鶯路 133之1 號遭警方攔查,於同時22分實施酒測,呼吸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於103 年12月29日18時許開始喝啤酒,於翌(30)日9 時22分遭警查獲,呼吸中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50毫克,承認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語(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24至25頁、第28至31頁),嗣後於偵訊中先辯稱,當時沒騎車上路,伊僅是準備要去買早餐,將機車牽至馬路上才剛發動機車,警察就來了,復上訴至本院後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騎車,才剛發動機車,警察就來實施酒測,呼吸中酒精濃度雖每公升0.5 毫克,但因非在騎乘機車過程中被查獲,並無公共危險罪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訊據查獲員警林振生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當時伊是一人在巡邏,發現被告張傳璋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人坐在機車上,當時是在發動的狀態,伊更伸手去觸摸被告機車的排氣管感覺熱熱的,因為在盤查時聞到被告有酒氣,遂問被告何時喝酒,被告回答是昨晚(按即103 年12月29日晚間)21時許喝的,伊問被告需否休息及漱口,被告就去隔壁的檳榔攤買水喝,然後接受酒測,後來李明輝到場並將被告帶回警局並開單。

伊在攔查被告時,被告是在路邊停等狀態,伊有看到被告觀望左右左右來車,伊當下問被告,被告說要去對面早餐店買早餐,當時被告雙手是抓著機車把手,其所攜帶的隨身錄影設備有錄到整個蒐證的過程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伊有於103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查獲被告,伊在一個人在桃園沿路往桃鶯路方向機動巡邏時,看到被告在馬路對面,逆向停在道路上,人是坐在機車上,伊就騎車過去攔他,因聞到被告全身酒氣就加以攔查;

伊查獲被告時,被告的機車是在馬路上邊線內側15公分處,逆向停著,引擎是發動中,伊並觸碰他機車排氣管覺得溫溫的。

而被告是跨坐在機車上,雙手抓機車把手;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3 住處,距離被告機車停放在同路133 之1 號門牌處前方位置約15公尺;

伊未見到被告是如何出現在伊看到他機車停放的位置,伊只看到他騎在車上,伊詢問被告,他說是從131 號門牌處牽車下來坐在機車上發動引擎;

伊發現被告的位置是在道路上,自被告住處到伊發現他的位置這15公尺的路不是平的,有斜坡,斜坡是向下到馬路上,中間沒有階梯,依照常情,被告從他家出發,應該直接騎上機車發動後,溜下坡並停在伊看到他的地方準備過馬路,比較省力;

因伊摸到的時候引擎溫溫的,如果是剛發動引擎不會是溫溫的,伊認為機車引擎發動已有一段時間了,伊根據現場跡證判斷,認為被告是從他家騎車到路邊停下,準備要過馬路,所以被告有駕駛行為,且因伊聞到被告有酒氣,並告知他昨天晚上有喝酒,在酒測前他說想要喝水就跑到他住處樓下的檳榔攤買水喝,喝完水以後再酒測;

因伊認為被告有酒醉駕車的情形,所以才會對被告施以酒測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4至38頁)一致,據此,員警林振生係因被告坐在發動的機車上,雙手放在機車把手上,機車位置是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的馬路上張望左右來車,欲騎乘機車穿越馬路至對面早餐店買早餐,已有騎乘機車此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復因攔查當下聞到被告滿身酒氣,被告並自承在前一天晚間在家中有飲用啤酒,遂在被告漱口完後對被告實施酒測,呼吸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遂依法逮捕製作筆錄後解送地檢署偵訊,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被告確有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達每公升0.5 毫克,逾法定標準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行為甚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係飲酒後翌日牽車欲至住家對面購買早餐,但僅發動機車,尚未騎乘即為警查獲,並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云云(見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13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7頁反面),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稱,伊駕駛機車去買報紙,引擎剛發動就遭警查獲帶返所製作筆錄,伊於103 年12月29日晚間20時許喝完酒在家睡著後,於103 年12月30日早上9 時15分出門騎乘重型機車FM7-313 號準備去買早餐和報紙,警方於103 年12月30日早上9 時18分在桃鶯路133 之1 號將伊攔查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5頁);

復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稱,伊是前一天晚上6 點到 8點在家中飲用啤酒,喝完就睡覺,大約是103 年12月30日早上9 點15分左右下車牽車,然後發動車子準備要去買早餐,伊是親自接受酒測,對酒測值0.5mg/L 沒有意見,伊承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則被告先是坦承犯行,嗣後於審理中卻翻異其詞、否認犯行,顯係畏罪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偵查中認罪之供述較為可採。

㈢另參以被告前於89年、92年、95年、97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7 至9 頁),足認其確有飲酒之習性,復於本案甫於前晚飲酒,於翌日上午即騎乘機車至馬路上欲至對面購買早餐,足見其對於交通安全之漠視與怠忽,益見其縱使明知體內酒精未退,仍堅持騎車外出,是被告辯稱不知喝酒後過了一晚,體內酒精竟未退或其僅有牽動機車準備騎乘,但尚未騎乘即為警查獲云云,核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確有於103 年12月30日9 時15分許於酒精濃度未消退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0毫克等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翻異在前自白陳述所為上開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標準,以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四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並均已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見交簡上卷第17頁反面),並辯稱:其當時僅發動機車尚未騎乘即為警查獲云云。

然查:⒈被告為警攔查時,係坐在業已發動引擎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駕駛座上,且從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樓下,駛至桃鶯路133 之1 號前道路路邊上,左右張望欲穿越馬路至對面早餐店而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等事實,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理由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殊無可採。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指摘原審判決過重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4頁反面)。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詳如前述),佐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違比例原則,並無被告所指不當量刑之違法。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難認為有據可採,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