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簡上,1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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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財得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3 月25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98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財得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明智車速太快,而且看到我要右轉應該要準備煞車,可是他腳還在踏板上沒有放在地上,也沒有煞車才會撞到我,所以他也有過失;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衡諸一切情狀,認黃明智係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方騎乘機車直行,因被告貿然右轉因而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此有被告之陳述、證人黃明智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6 、10、48-50 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5-31 頁),又黃明智證稱:我當時車速為時速20到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頁),再觀諸其所駕駛機車前車頭之破損情況尚微(見偵卷第26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黃明智之車速並不快,是其見被告車輛右轉時,並非全無即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惟縱令如此,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至上訴意旨所指黃明智車速太快乙事,則不足採。

復參原審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但未予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實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四、綜上,本院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堪稱適法妥當。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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