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簡上,15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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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順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5 月19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簡文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次酒後駕車是於民國95年,距今已8 、9 年,當天車禍時,員警測了3 次酒測,數值都是零,是後來去醫院驗血才驗出來,因伊白天工作疲勞,晚上都要喝酒才睡得著,當天是朋友叫伊去拿橘子,伊過去時有吃燒酒雞,可能是伊身體代謝不佳,才會驗出酒精成分,伊認為原審判得太重,希望改判有期徒刑3 個月云云。

而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的前科紀錄都是於8 、9 年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3 次酒測,其吐氣酒測值均為0 ,可見被告並非是因吃了燒酒雞而遭測出身體內有酒精成分,而是被告長期飲用高粱酒,已近似於酒精中毒之狀態,故被告主觀上並無酒後駕車之犯意,爰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該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經介壽路二段352 巷口前,因與被害人謝語婕所騎乘搭載被害人朱卉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謝語婕受有胸壁擦傷、左肘擦傷之傷害,被害人朱卉嘉則受有左手肘關節、右膝蓋關節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囑醫院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對被告抽血檢測,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3.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為0.1838%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第32頁至第33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51 號卷第15頁反面、第25頁,下稱本院卷,並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判決中業已審酌被告先前3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而本次再次服用酒類並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認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其發生事故後,已賠償被害人謝語婕、朱卉嘉,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是被告據以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之事由,實已經原審判決考慮在案,另揆諸全卷事證,以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再犯本案同一性質之罪之情狀,要難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所諭知有期徒刑5 個月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自承為警查獲前曾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當天係因酒測器測試失敗,始前往醫院抽血檢驗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且被告先前亦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其當知其行為為法所不許,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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