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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392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龍自103 年6 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20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03 年6 月23日16時11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因認被告林文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以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過世,故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 月,尚非無誤,而提起本件上訴。
經查:被告林文龍業於103 年12月9 日死亡,有其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察,於103 年12月3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未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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