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簡上,4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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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煒彤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邱政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煒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煒彤於102 年8 月間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中豐路附近某工地擔任工地清潔雜工,每日以騎乘腳踏車之方式前往該工地工作,是以工地打雜、清潔為其主要業務,駕駛自行車為其附隨事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7 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上林段外側車道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上林段與同段705 巷,路口前、後係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雖天候為雨天、路面濕滑,然日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張曉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往關西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而與邱煒彤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後撞擊分隔島,致張曉惠因而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左側手肘脫臼併肌腱斷裂、左側手肘脫臼併外側韌帶斷裂術後等傷害。

二、案經張曉惠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煒彤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欲左轉時與告訴人張曉惠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情,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覺得我是可以左轉的云云。

被告之輔佐人辯稱略以:為何交通島設立缺口卻不能左轉,案發地點也沒有做不能左轉的宣導,那天是颱風天、天雨路滑,且告訴人說她的時速只有每小時3 、40公里,會撞到頭破血流,是否有戴安全帽這是一個疑點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係從事位於案發地點附近某工地之打雜、清潔工作,每日騎乘自行車前往該工地工作,於案發時亦騎乘自行車沿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上林段外側車道行駛,欲自該路段與同段705 巷交岔路口處左轉同段705 巷,而由交通島缺口間穿越時,與騎乘機車自該路段往關西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11月29日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1、12、15至21頁),該情自堪認定。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 . 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腳踏車沿該處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且雖車禍發生時該處係下雨而路面濕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處視線良好、標誌、標線均清楚等語(偵卷第5 頁),甚至供稱其在欲左轉時即看到後方約50公尺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偵卷第5 頁),可見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既認當時天雨路滑,自應更加注意四方來車狀況,詎其疏未注意,竟違反上揭規定,貿然騎腳踏車搶道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

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騎車初顯欲搶道左轉之跡時,告訴人張曉惠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應予敘明。

又本件送經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6 月20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參,然該鑑定意見漏未慮及被告尚有「在禁止左轉之路段恣意左轉」之失,復憑空遽認告訴人猶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咎,此部分自無足採。

(三)被告與輔佐人雖以「為何交通島設立缺口卻不能左轉,案發地點也沒有做不能左轉的宣導」云云置辯,惟被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何況被告於案發前即已騎乘自行車上班約半年有餘,顯非初次騎車上路者,且案發地點被告行向之車道亦未有「可以左轉」、「需分段左轉(即所謂兩段方式左轉)」或「需戴安全帽」、「自行車需裝有反光裝置」等內容之標示或標語甚至並無速限告示牌(見現場照片,偵卷第18至21頁),然被告卻仍於此路段左轉,且於原審中尚辯稱「我那時候有分段左轉」云云(審交易卷第28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自己騎乘的自行車後方有裝置紅色反光貼紙等語(本院卷第17頁),輔佐人亦稱:告訴人是否有戴安全帽是一個疑點、告訴人的車速應有每小時70至80公里云云(本院卷第28頁),亦一再主張告訴人應遵守案發現場並未「宣導」之交通規則,故被告自不能自外於人,遽以上情主張自己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

另輔佐人雖稱「我是覺得3 、40公里會撞到這樣是太離譜了,我是覺得重力加速度的話,她的車速應該有70至80公里左右的車速,況且她撞到時安全帽是不是有戴,這是一個疑點」云云(本院卷第28頁),然告訴人當時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輔佐人既頻稱當時係颱風天、天雨路滑(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可見告訴人可能因此滑倒撞擊分隔島,安全帽亦於滑倒過程中脫落而使告訴人頭部受傷,且關於告訴人是否有戴安全帽一節,輔佐人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為我聽我弟弟說她跌倒時她的安全帽已經與她的頭分離」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若其所述為真,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即有戴安全帽,只是在車禍發生後安全帽掉落,然輔佐人復又於本院審理時將告訴人是否有戴安全帽列為「疑點」,顯係臆測之詞;

且若告訴人當時之車速高達每小時70至80公里,被告又稱自己於左轉時即看到後方50公尺處告訴人騎車快速駛來,以此計算,告訴人於2 、3 秒後即可快速到達被告自行車所在之位置,而被告若果以兩段方式左轉,諒當時方才起步,以腳踏車橫越路口之速度計,必不能即時閃避告訴人之機車,然被告見此情況竟仍堅持搶道左轉,豈非過失程度更顯重大,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騎乘之時速確高達每小時70至80公里,自無法以輔佐人事後臆測之詞為此認定。

(四)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攜自行車到院欲證明其車損之情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此與其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並無相關,且既有車禍後甫拍攝之現場照片,車損情況自應以該等照片所顯示之內容較為準,而該照片已經本院提示並作為證據使用,故自無再予調查勘驗該自行車之必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工地雜工,以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工地打雜及清潔為業,是以該等工作為其主業務,而被告於案發前半年起皆以騎乘自行車之方式至該處工地上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8頁背面),則其駕駛自行車前往工作之行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則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9 月19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4、15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案發時天氣應為雨天,原審認係天候晴,②且被告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法律稍有未合,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致原審審酌「(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尚非全無悔意」之情狀(原審判決第3 頁)而從輕量處其拘役50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非但翻詞否認犯行,尚供稱原審調查時是「法官叫我承認的」云云(本院卷第30頁),全盤否認己有坦白認罪,顯然被告根本無反省悔悟之誠,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以其並無過失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左側手肘脫臼併肌腱斷裂、左側手肘脫臼併外側韌帶斷裂術後等頗重之傷害,至今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又全無反省悔悟之意,於原審於判決中明確揭示「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 . 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清楚指出該等規定之條號項次後,仍認為自己在該等情況之下可以左轉(本院卷第30頁),顯然非予適當之處罰,難使被告知錯慎行,更何況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非但未賠償告訴人,面對傷勢如此之重的告訴人,更無一字一句表示歉咎或慰問之意,甚至當著告訴人之面仍以前詞置辯,致告訴人氣憤難平,並表示「(被告)跟我說他不負責,難道地板上沒有寫殺人,他就可以殺人嗎,被告在上禮拜有跟我說他不賠,我們能不能對換,被告受傷由我來賠,我願意賠. . . 被告一句不是我的錯,那被告不要轉彎不就好了嗎,那是二十米道路. . . 」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另雖被告於本院104 年8 月12日審理時,無法唸出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並提出障礙等級為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然觀諸其偵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其對告訴人如何快速行駛而來、如何撞到自行車等對方之失,及自己如何分段左轉、左轉時有先看後方、自己也被撞飛、車禍後有打電話叫救護車等己方遵守規則之情事均能次次主動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其甚至可配合輔佐人所言親自答辯、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且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為103 年10月3 日(本院卷第27頁),距離案發時已逾1 年,自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於案發時亦有何智能嚴重不足之情,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然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逕予適用修正之新法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原審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故不受此一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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