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簡上,6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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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奕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月30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奕鈞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誠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後,能判輕一點,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已於判決中說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於104年7 月3 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賠償金額部分之前在中壢調解委員會有調解過,那時金額有落差,因為金額沒有達成共識,他們就請求民事庭法官判決,看法官判多少就給多少,不用再與告訴人談和解等語(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稱:因為保險公司這邊認為告訴人要求的部分沒有單據太高等語,告訴人亦均陳稱: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等語(交簡上字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則被告與告訴人迄至本院審理時亦尚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原審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情所為量刑,當無何失當之處,從而,被告認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尚非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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