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簡上,8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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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3月9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015、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裕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裕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藍朝成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車禍致頭、眼部受傷,迄今未痊癒,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之情狀,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且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開情形,並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難謂失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之當日即104年7月1 日履行調解之賠償金額完畢,此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0頁),顯然已見其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陳 郁 融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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