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附民,7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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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李愛卿
被 告 謝清美
江慶峯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際,被告並未因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刑事訴訟,而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本件刑事案件既未經起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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