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侵簡上,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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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2日104 年度審侵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據告訴人A 女之母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致告訴人A 女及其母受精神及身心之煎熬,被告復未積極與A 女之母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諒解,顯然對其自身所為未見悔悟,A 女之母亦表示原審判決未能細析被告將A 女拐走之事時,甚且說謊而不承認,並向A 女之母飆罵髒話,A 女之母幾經折騰及經警協助始能將A 女找回,對A 女之母所造成精神折磨重大,原審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實屬過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 罪,並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利用A女未滿16歲,對性交行為及性知識懵懂無知之際而對A 女為性交,有害A 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爰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原審既已斟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雖又稱A 女之母表示原審判決未能細究被告將A 女拐走,而造成A 女之母精神上重大折磨云云,然查A 女之母於偵查中固對被告一併提起準略誘罪之告訴,然此部分之犯行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之該部分行為暨未經提起公訴,即不在原審所得審理之範圍內,原審就該部分事實未予審酌,自屬於法無違,上訴人竟據此為由提起上訴,當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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