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侵訴,18,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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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依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月22日104 年度侵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07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並將上開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巷00弄0 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司法文書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4 年6 月2 日將上開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並分別作2 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 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之門首,1 份置於上訴人住所地址之信箱,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04 年6 月12日合法送達,因上訴人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新屋區內,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 日,從而,上訴人之10日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起算,計至104 年6 月23日(該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嗣上訴人卻遲至104 年8 月4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訴期間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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