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侵訴,5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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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安
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網路暱稱為Andy)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下稱甲女,民國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於103 年3 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相識。

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為滿足性慾,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3 月底起至103 年4 月2日間某2 日、103 年4 月3 日、同年月4 日之凌晨3 至4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邀約,再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位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蕙滿汽車旅館,未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 次。

嗣於同年9 月8 日甲女家人於網路上發現其與甲○○之合照,向甲女追問後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蕙滿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偵卷不得閱覽卷第5 至7 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89年8 月出生,於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不得閱覽卷第1 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

被告所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甲女未滿14歲時,於前開時、地對甲女為性交之各次行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甲女之父達成調解並履行和解金額,且犯後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已深具悔意,本院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觀察,情節尚非重大,以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前揭各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上揭時間,係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甲女之父達成調解,並賠償款項,且被害人甲女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6至26頁反面、33頁),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智能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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