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侵訴,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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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邀約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之配偶即代號0000甲000000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男)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居處用餐,B 男即帶同A 女於同日下午1 時許抵達前揭居處與戊○○一同用餐飲酒,迨同日下午4 、5 時許,戊○○、A 女及B 男復前往桃園市觀音工業區附近某小吃店唱歌、飲酒,迨同日晚間10、11時許,戊○○駕車搭載A 女、B 男返回其上開居處,A 女適時已因飲用酒類而有意識不清、步履蹣跚之情形,需由戊○○與B男攙扶至房間休息,戊○○與B 男將A 女扶至房內休息後,渠二人在上址客廳繼續飲酒,嗣戊○○與B 男同往A 女所在之房內休息,其明知A 女酒後致意識不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狀,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 女帶至另一房間內,以將陰莖放入A 女口腔及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行為,嗣A 女在性交過程中起身如廁,迨A 女返回房間,戊○○接續其乘機性交犯意而續與A 女為性行為,A 女此時方驚覺其性行為之對象並非B 男,旋即停止與戊○○性交。

嗣於103 年12月15日晚間,A 女在B 男陪同下前往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所述內容,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A 女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A 女於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 女、B 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A 女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B 男部分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堪認被告捨棄對B 男行使詰問權,則A 女與B 男於檢察官偵查作證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與A 女發生性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A 女各睡在B 男的兩側,後來伊與A 女是一起從床上走到房間外面,A 女與伊在另一間房間發生性關係時,她雖然有酒醉,但伊認為她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A 女若要離開床,必須有細膩動作,否則勢將吵醒B 男,被告方才誤認A 女有意與其發生性行為。

其次,A 女在性行為過程中有前往如廁,A 女未去過被告家,卻可找到廁所,顯然意識清楚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14日邀約A 女及B 男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居處用餐,A 女及B 男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抵達前揭居處與被告一同用餐飲酒,迨同日下午4 、5 時許,被告、A 女及B 男復前往桃園市觀音工業區附近某小吃店唱歌、飲酒,嗣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被告駕車搭載A 女、B 男返回其居處,被告與B 男將A 女扶至房內休息後,渠二人繼續在客廳飲酒,嗣被告與B 男同往A 女所在之房內休息,繼之被告與A 女前往另一房間,被告在該房內以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A 女亦有替被告口交,於性交過程中,A 女一度離開房間前往如廁,如廁後復回房與被告性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B 男約好到家裡吃甕仔雞,A 女與B 男於103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許到伊住處,我們三人就在家裡邊喝酒邊聊天,到了下午4 、5 時許,B 男說要去唱歌,伊就開車載他們去觀音工業區附近小吃店唱歌,唱歌的時候有喝酒,到了晚間10、11時許,伊開車載他們回家裡,伊和B 男將A 女扶至房間睡覺,然後伊和B 男又在客廳繼續喝了一點,才去房間睡覺,當時A 女睡床中間,伊和B 男各睡在A 女旁邊,後來伊帶A 女到另一間房間,到了另一間房間,伊就與A 女發生性行為,伊用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A 女也有對伊口交,性行為過程中,A女還有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A 女回來房間繼續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正面、第46至47頁),證人A 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先生B 男先前就與被告約好要吃飯,伊與B 男於103 年12月14日前往被告家吃甕仔雞,我們邊吃邊聊天喝酒,然後又開車到外面唱歌,唱歌的時候,伊喝了大約半瓶伏特加,回到被告家後,伊就到被告房間睡覺,後來被告好像叫伊到另一間房間,伊就跟被告走,然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伊有去上過一次廁所,上完廁所繼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性行為過程中,伊有替被告口交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3 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租屋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是與B 男到被告家用餐,伊與被告性行為的過程中,有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回房間又開始為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證人B 男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約伊去他家吃烤雞,伊於103 年12月14日開車載A 女過去,到被告的家好像是下午1 、2 時許,我們就邊吃烤雞邊喝酒,然後我們一起去外面唱歌、喝酒,喝一下又回到被告家,是被告開車載伊與A 女,下車後,伊和被告扶A 女進去被告的房間睡覺,然後伊和被告在客廳聊天喝酒,接著伊去被告房間睡覺,隔天上午,伊先載A 女去上班,下午5 、6 時許,A 女打電話給伊表示她被被告性侵,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接電話,伊用LINE質問他,被告說他喝醉了,並向伊對不起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且有被告與B 男之LINE交談紀錄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正面至19頁反面),堪以認定。

㈡、證人A 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曉得如何回到被告家,怎樣回去也不記得,應該是喝醉了,喝到完全沒意識了,伊覺得被告應該是伊老公,而且喝的迷迷糊糊,發生性行為時,伊當下真的以為被告是老公,當時應該是無法思考事情,人家說什麼就怎麼樣,處於意識不清的狀態,印象中,性行為過程中,好像還有叫被告老公。

伊與被告性行為中間有去一次廁所,當時就有比較清醒,後來還是繼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伊發現被告好像不是B 男後,伊就拒絕被告,伊好像說「不可以」,伊就躲開被告到床邊,被告沒有為難伊。

伊於103 年12月15日將此事向兩名同事說,其中一名同事建議伊去報案,伊就在下午報案,在準備去報案的路上,伊向B 男說此事,因為伊希望B 男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案發前不認識,也不曾看過被告,當天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喝太多酒,喝醉了,在與被告性行為過程中有上廁所,上廁所前,伊發現有人與伊正在性行為,但伊沒有想這麼多,伊認為性行為的對象是B 男,沒有想到是被告,後來就是慢慢的比較清楚,發現對象不是B 男,所以停止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正面),互核A 女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誤認被告為其配偶致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所述前後一致,應非出於虛捏杜撰。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 女返回其住處之際,已然呈現酒醉狀態乙情(見偵卷,第46頁),以及證人B 男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與A 女都喝醉了,伊喝到約六、七分醉,A 女醉到連走路都不行,下車還是伊與被告扶進去房間睡覺等語(見偵卷,第39頁),顯然A 女在103 年12月14日晚間返回被告住處時,已因飲酒而呈現難以行走,甚至需人攙扶之情形,確與一般人飲酒後體內酒精漸次發作,身體手腳無力之酒醉症狀相符,則A 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對事理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屬確定。

再參以被告與A 女皆稱當日係彼此初次見面(見偵卷,第31頁、第46頁),則被告與A 女於103 年12月14日前素不相識,應無任何交集,遑論有何情愫存在,衡諸常理,A 女豈會僅因與被告短暫飲酒、用餐、唱歌而突然心生好感,並在其夫B 男就躺在其身邊之情況下,自願與被告至另一間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又即便被告與A 女果因短暫相處而生情愫,A 女在其配偶B 男同處一室之情形下,仍須甘冒被發覺指責之風險率爾與被告為性行為,豈有於於嗣後又一反常理將其與被告性交之事告知B 男,亟欲揭發其與被告私通之隱私,且A 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房間是暗的,沒有開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徵A 女在性行為過程中,受限於房內無照明而無法查知性行為對象,凡此均足以證明A 女在清醒狀態下,斷無可能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況A 女於本院審理中拒絕被告之賠償請求,且曾在證人隔離室內哭泣(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36頁正面),顯然A 女談及此事情緒悲傷,亦無藉本案向被告索討金錢,可認A 女始終無誣陷被告動機,復且,徵諸A 女當時與B 男同往被告住處,A 女在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主觀認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人為其配偶B 男,亦與常理相符,是A 女證稱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誤認被告為B 男方才於房內與被告性交等情,要屬可信。

從而,A 女指述於飲酒意識不清致誤認被告為其配偶,在不知抗拒之際,遭被告性侵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A 女首次見面,審酌A 女為有配偶之人,其該日復與配偶B 男一同前往被告居處,若非酒醉意識不清,A 女對於被告之性行為舉措,自會斷然拒絕,本件被告明知A 女因飲酒而步履蹣跚、需人攙扶,生理狀況受酒精影響至鉅,一般人在類同A 女之情況均無法清楚辨別事理,其仍與A 女為性行為,顯在利用A 女因酒醉不知抵抗之機會而滿足自身性慾,其主觀上具備乘機性交之故意至明。

㈣、固然A 女在性交過程中一度起身如廁,則此是否可認係A 女精神狀況正常而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性行為之佐證,據此而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

惟依證人A 女所述可知,其在如廁過後雖繼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其發覺被告並非B 男後,隨即拒絕與被告繼續性交,此一轉折適可證明A 女根本無意與被告性交,僅係因受酒精影響而辨別事理能力低落,方不知在性交之初抗拒,否則A 女豈會突然決定中斷與被告性交,不能因A 女曾起身如廁乙事,遽認A 女係在意識清楚情況下而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

其次,A 女在與被告性行為之初,係主動與被告前往另一房間,此舉是否足使被告誤認A 女係出於自願而為性行為,亦有探求之必要。

本院參酌A 女之配偶B 男當時亦同處一室,揆諸常理,苟A 女出於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A 女當會擔憂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突遭B 男發覺,準此,被告對於A 女不顧B 男同在租屋處內,仍自願起身前往另一房間與其發生性行為乙事,豈會輕易置信,佐以A 女先前已受酒類影響而步態不穩、賴人攙扶,以正常角度以觀,A 女斯時精神狀況應受酒精影響至鉅,而任何人在酒醉時無法正確辨別事理,此非難以理解之事,被告豈會相信A 女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決定與其在他處發生性行為,是以,縱使A 女自願起身與被告前往另一房間,亦難據此而認被告誤以為A 女意識清楚良好,進而自願與其性行為。

㈤、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又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A 女說「如果B 男問妳剛去哪裡,妳就回答說妳去上廁所」等語(見偵卷,第47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停止性行為後,伊有再去一次廁所,上完廁所後,被告在走廊上對伊說「如果B 男問妳剛去哪裡,妳就要回答說妳去上廁所」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3頁),顯見被告應係擔憂其與A 女性交之事遭B 男發覺,遂希望A 女隱瞞B 男,況依上開所述,被告在與A 女為性行為前,尚將A 女帶離原本B 男同在之房間,堪認被告此舉之目的在避免遭B 男察覺,從而,被告縱使亦有飲酒,難認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尚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A 女酒醉昏暈、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 女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先後將陰莖放入A 女口腔、插入A 女陰道,另在A 女起身如廁返回房間後,復與A女性交,各舉動時間上極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上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慮A 女係自身友人之配偶,利用A 女泥醉而無法清楚辨別事理之機會,與A 女性交,所為誠屬惡劣,此舉非但造成A 女身心受創,對於A 女及B 男之往後婚姻生活亦造成難以磨滅之影響,暨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主動表達願意和解及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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