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壢交簡,44,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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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連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連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連新自民國104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5 時許止,乘坐工程車停靠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之某處,在車上與同事一同飲用保力達酒後,返回其胞弟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

曾連新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連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公共危險罪科刑紀錄,又於104 年1 月23日因涉及公共危險罪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竟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次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未因前次受處罰而知所警惕,殊值非難。

兼衡其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職業乃自由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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