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壢簡,2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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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庭
許國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黃色簽注單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許國維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主觀犯意為「陳利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第13行「賭資1 萬500 元」更正為「許國維交付陳利庭之賭資2,260 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利庭、許國維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陳利庭提供其經營之「樂透彩報商店」即公眾得於營業時間任意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之錢財,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之行為,係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許國維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陳利庭自103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15分許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以上址充作聚集不特定人之資金賭博之場所,並藉此方式牟利,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延續從事同類行為,應具有營業性、重複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其多次行為舉動,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利庭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陳利庭部分,漏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且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訴追刑法第268條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利庭於本案之前,曾有同類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25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猶未思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輕忽法令,惡性非輕。

其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足啟他人僥倖、投機之心,對社會善良風氣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當受一定程度之刑事責難。

被告許國維則貪圖小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殊無可取。

參以被告陳利庭自白此次經營簽賭期間約2 個月餘,與賭客約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多為認識之人;

本案查獲之簽賭金額為2,260 元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被告陳利庭經營彩報商店為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

被告許國維年事已高、目前退休無業、經濟情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4 、13至14頁、第28至29頁;

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簽單1 張,為賭客即被告許國維下注數字之紀錄單據,屬被告許國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黃色簽單1 張,則為被告許國維下注後交付被告陳利庭收執,屬被告陳利庭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卷第4 、6 、14、22頁;

本院卷第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10,500元,業據被告陳利庭供承其中2,260 元為被告許國維交付之賭資,5,000 元為其經營彩報商店之營業本金,其餘則為賣報收入,核與被告許國維所述交付之賭資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則上開2,260 元屬被告陳利庭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其餘現金部分,因遍觀全卷並無證據佐證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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