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壢簡,4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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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夾鍊袋壹只,驗餘合計毛重零點叁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觀察勒戒案號為「102 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

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27至28、4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甚明。

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含上開補充部分)曾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其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塑膠夾鍊袋1 只(驗前含袋毛重共計0.35公克;

驗餘毛重0.3452公克,見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機關取用0.0048公克鑑定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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