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易,4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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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4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春花與告訴人張紓祺係朋友,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本應注意推擠拉扯他人具造成他人身體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之推擠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頭部損傷、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春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紓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4 年8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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