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易,5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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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成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秋聖龍
被 告 秋興隆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秋成文、秋興隆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前,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俊傑發生爭執,被告秋興隆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向身邊之被告秋成文稱以:「打了、打了」等語,致被告秋成文因而萌生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抓住告訴人領口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秋成文竟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刀子,向告訴人揮舞,並恫嚇:「給死、給死」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秋成文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95號案件為有罪判決)。

因認被告秋成文涉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秋興隆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秋成文、秋興隆前揭所涉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秋成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秋興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俊傑已與被告秋成文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8 月6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秋成文及秋興隆之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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