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易,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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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炳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1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朱炳輝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炳輝因故而對素不相識之其友人蔡瑞英前夫即告訴人林營利心懷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路口,以不詳方式毆打告訴人林營利頭部,致告訴人林營利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6 公分、右胸挫傷及右前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炳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朱炳輝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營利已於104 年8月1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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